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第3款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的同意。所以,在具备以上条件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又称为后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相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说的,一般后期物业服务合同就是我们所说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前者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后者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后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的风险及其防范与前面所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相同之处,但由于前后两个合同之间的主体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后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其风险及风险防范有几点不同:
首先,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资料。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是物业服务企业向建设单位移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以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www.daowen.com)
其次,业主不可以放弃物业的权利或以其他方式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业主A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B,并约定由承租人B定期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费,但是后来承租人B因某种原因(如缺钱)未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是可否向业主A主张权利?业主A是否有权以其与承租人B的租赁合同进行抗辩?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业主A主张权利,且业主A不得以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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