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物业服务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的法律问题主要为以下几个:
首先,在前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若无特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合同失去效力。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履行通知义务。若想继续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则需要重新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要么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要约,物业服务企业承诺;要么物业服务企业向建设单位发出要约。尤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物业服务企业想要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物业服务项目时,在要约中需要明确说明;对于建设单位发出的要约,物业服务企业若对建设单位发出的要约中载明的条件不满意而做出改变,如提高物业收费标准、增加物业收费项目等,均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的要约。
若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条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合同期满后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则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服务企业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也不得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损害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的权利,若真的需要提高收费或增加收费项目,需要充分告知合同的当事人,并在获得其书面同意时方可。
在物业服务期满之前,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仍想继续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可以与业主委员会提前进行商议;若物业服务企业认为自己的物业费用过低,可以在商议的时候提出加价的要求,是否允许由业主决定。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则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商议的价格幅度内进行加价,并将加价的理由、加价幅度的合理性以小区业主都能够知晓的方式通知各个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还可以就合同的其他有异议的条款进行约定,就约定内容与业主委员会签订预约合同,以防范业主委员会选任其他物业服务企业,而物业服务企业为继续履行服务合同而做准备由此造成损失的风险。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是开发商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所以业主经常就这一点提出不满,认为开发商会不负责任地为业主选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如果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的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业主也继续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这时我们认为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以默示的方式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只是这个合同为不定期的。尽管物业管理合同是不定期的,也不能否认此时存在的物业管理合同的有效性。此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参照何种标准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如果标准不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便会惹祸上身。根据《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及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一级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66元/平方米~0.88元/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住宅(8层及以下)1.21元/平方米~1.43元/平方米,高层带电梯住宅(9层以上,不含100米及以上超高层)1.32元/平方米~1.76元/平方米。二级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44元/平方米~0.66元/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住宅(8层及以下)0.88元/平方米~1.21元/平方米,高层带电梯住宅(9层以上,不含100米及以上超高层)1.10元/平方米~1.32元/平方米。三级收费标准: 多层住宅0.33元/平方米~0.44元/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住宅(8层及以下)0.66元/平方米~0.88元/平方米,高层带电梯住宅(9层以上,不含100米及以上超高层)0.88元/平方米~1.10元/平方米。四级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33元/平方米及以下,小高层带电梯住宅(8层及以下)0.66元/平方米及以下,高层带电梯住宅(9层以上,不含100米及以上超高层)0.88元/平方米及以下。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结束后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约定收费标准,经常引发业主不满,所以物业服务企业为了降低风险,必须按照这个标准来定价和执行,并置备于公司。(www.daowen.com)
其次,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2条规定,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鉴于先前已进行过类似的物业查验,步骤可相对简化,但对新增的共用部分、公共设备的检查和验收仍不能简化,需根据规定进行。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合同法》中未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及其形式,但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一般是书面形式。同时,新旧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也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如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复次,若合同期满后,建设单位仍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若经催告仍未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再次,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物业方面进行投标。《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那么,当一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基于某种原因,又要签订一个新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此时原物业服务企业若要继续与原建设单位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则需要重新进行投标。这就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满前的合理时间内做好准备,并且在合同期满后向建设单位了解招标信息,为接下来的投标打好基础。但是,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设单位签订新的合同。
最后,若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时发生分立或合并,可根据《合同法》第90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即当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合并的,由合并后的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义务。若原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分立,则分立前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约定分立后由哪个企业承担原服务企业的附随义务;若物业服务合同未事先约定,或者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则分立后的企业都需要承当连带责任。对建设单位享有债权的,合并后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分立后的企业均可对建设单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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