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不健全
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合理科学,关系到业主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关系到物业的安全使用和物业的保值、增值。但由于我国住宅改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各界对这一新生制度理解不足,导致目前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着严重的不统一、不实用、不明确等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立法,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仅有三个:2008年2月实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 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另外,各地方根据自身情况也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福建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暂行办法》、北京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大多过于简单,执行水平不强,有些甚至与全国性法律存在冲突。比如《物权法》在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中位阶最高,但是它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过于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作为一部部门规章,要对全国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有效管理,位阶未免太低,当它与地方性法规、规章产生矛盾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仍然是个问题。另外,作为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存在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和《业主自治法》也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地带,这也是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得不到完善和快速发展的原因所在。
(二)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物业维修资金是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由国家强制归集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与改造。但在具体实践中,业主对住房维修与管理的社会化缺乏必要的认识,有些业主认为已经交了物业管理费,为什么还要再交专项维修资金?有的认为已经交了专项维修资金,就应负责全部维修,肆意提要求。也有的业主表示充分理解,但对已经收缴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去向、使用及管理等漠不关心。由于业主的责任意识不强,业主大会召开及业主委员会成立更难,即使成立了,因资金的使用审核涉及政策法规和工程技术等多方面知识,大多数业委会成员缺乏专业知识,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www.daowen.com)
(三)行政主管部门缺位、错位或越位现象严重
《管理办法》赋予了政府相关部门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但是一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能肩负起代管义务,任凭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侵占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该管的不管,缺位现象是相当普遍的。相反,一些行政主管部门不该管的也管了,滥用权力,对业委会的成立千般阻挠,越位干涉,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上设立烦琐复杂的程序,妨碍业主正常的维修和养护,最严重的是利用手中的代管机会,擅自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直接损害业主的利益。
(四)缺乏社会力量的有效监管
目前我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主要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大会的监管责任。业主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面对数额巨大的资金,若没有专业性的会计、审计以及法律人员进行操作,很难得到合理有效的监管,而法规却只字未提社会团体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的支持作用,这与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是不相符的。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协助业主大会充分发挥作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而我国在这方面可以说还是一个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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