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第17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第五段规定:包括公路资产在内的基础设施适用于该准则,并认为虽然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归属不局限于公共部门主体,但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往往归政府部门所有。此外,《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第32号——服务特许协议:授予方》中规定:即便基础设施是由私人兴建,但收费权是政府授予的,这些基础设施应是为公众提供服务,政府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报告其成本、收费和使用情况。因此,从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规定来看,无论基础设施是由政府部门建造,还是由私人兴建,政府部门都应当作为基础设施的会计报告主体。
美国政府会计全国理事会(NCGA)对一个政府单位是否应作为政府财务报告主体的组成单位提出了五条标准,即财务依存性、管理监督权、管理指派、运用活动的重大影响力和财政事项的受托责任。此外,在预算会计主体和财务会计主体关系处理上,美国联邦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FASAB)认为在政府会计中,需要对会计核算主体(记账主体)与财务报告主体分别设置。
英国公路会计采用的则是“执行局”模式,将公路管理机构定位于具体行使执行职能的法定机构,即法定的“执行局”,一旦公路管理机构所行使的职能由法律或法规明确界定,公路管理机构即获得法定授权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同时也获得了公路资产的会计主体资格。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要求基础设施资产计入政府资产负债表,而公路资产是基础设施资产的一部分,这表明政府部门应该作为公路资产的会计报告主体。而法国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由公共财政总局内部的一个处具体负责,在政府资产负债表中反映政府控制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等财务状况,其中公路资产包含在内。(www.daowen.com)
此外,葡萄牙也采用控制法来界定政府会计报告主体,所有固定资产(包括基础设施)均要求在政府资产负债表中披露,显然公路资产的会计报告主体应是政府部门。
因此,国际上值得我们借鉴的公路资产会计主体确定方法有:(1)将政府部门作为政府部门或私有部门建造的公路资产的会计主体;(2)根据财务依存性、管理监督权、管理指派、运用活动的重大影响力和财政事项的受托责任等五条标准确定公路资产的会计主体;(3)采用控制法确定公路资产的会计主体;(4)分别设置会计核算主体(记账主体)与财务报告主体。以上这些经验对我国公路资产会计主体的确定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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