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力环保所生产的电控设备销路很好,市场需求量很大。但是该电控设备的价格很高,致使众多购买方拖欠账款,青力环保的应收账款常年居高不下,企业的经营风险较高。该电控设备的销售价格为2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34万元,每台设备消耗的材料为1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万元,工资及其他费用50万元。
经过税收筹划,除了采用销售的方式之外,青力环保可通过租赁的方式出租设备,同样能取得相应的利润,并且,在降低了经营风险的同时给企业留下了节税的空间。
1.税收筹划前的状况
在未进行税收筹划的情况下,青力环保按照正常的思路进行生产和销售。销售一台电控设备,需要缴纳增值税17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为1.7,即[17×(7%+3%)]万元,销售一台该设备获得的税前利润为48.3(200-100-50-1.7)万元,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7.245(48.3×15%)万元,一共承担的税负为25.945万元。
2.税收筹划后的状况
在进行税收筹划以后,青力环保决定将销售电控设备改变为租赁电控设备,在生产时通过在建工程核算,工程完工后转入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然后同其他固定资产一道计提折旧和资产减值准备,并通过出租的方式取得营业收入。此时,又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青力环保将电控设备纳入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然后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满后收回设备。
>>方案二:青力环保先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营业收入,然后寻找机会出售。假定企业出租设备的年限为4年,第五年初将设备出售给承租方,出售价格按照剩余租金总和来计。
假定电控设备的使用寿命为10年,寿命终了时的净残值为0,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资产减值准备暂时不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生产时通过在建工程核算,若所生产的固定资产为非生产用动产设备,其固定资产的入账成本中应包含企业领用的材料的增值税,则电控设备的原值即入账成本为167万元,设备的年租金为23.4万元。
在方案一中,青力环保的税负状况如下(单位:万元):
营业税:23.4×5%×10=11.7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11.7×(7%+3%)=1.17
企业税前利润:23.4×10-167-11.7-1.17=54.13
企业所得税:54.13×15%=8.12
企业的总税负:11.7+1.17+8.12=20.99
在方案二中,青力环保的税负状况如下(单位:万元):
前四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3.4×5%×4×(1+7%+3%)=5.15
青力环保销售已出租4年的电控设备应缴纳的增值税:23.4×6÷(1+4%)×4%÷2=2.7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7×(7%+3%)=0.27
企业税前利润:234-5.15-2.7-0.27-167=58.88
企业所得税:58.88×15%=8.832
企业的总税负:5.15+2.7+0.27+8.832=16.95
可见,青力环保将销售转变为租赁之后,能够降低企业整体的税收负担,尤其是在出租后寻找机会再出售的情况下,企业能获得更大的节税效益。同时,企业通过出租的方式,有利于企业增强对购买方的控制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及时收回租金和货款,降低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案例结论】
一方面,青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属于制造业企业,这类企业经营运作的核心是机器设备的生产经营,从材料采购、设备生产再到设备销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生产周期。其中,生产环节又是这类企业的重点环节,该环节所涉及的成本、费用金额都较高,因此,应当重点关注生产过程中存货的税务处理、固定资产的处理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选择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处理等。在设备的销售环节,主要关注销售的替代方式——租赁所产生的节税效益。
另一方面,青力环保又是有着自主研发能力的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因此,研发费用的处理也是这类企业税收筹划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关注非专利技术的取得方式、费用化与资本化支出方式的选择、是否成立独立的研发机构以及研发费用等税收筹划要点。(www.daowen.com)
通过税收筹划,青力环保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寻找到减轻税负的突破口,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从而有利于企业轻装上阵,在行业中取得领先地位。
在本案例中所采用的税收筹划方法主要有利用特定条款的筹划技术、地域差异筹划技术、递延纳税筹划技术、分摊或摊销的筹划技术等。
【适用税收政策】
在本案例中,我们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政策,具体的政策及相关的适用原则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符合有关条件的研发费用,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扩展问题讨论】
除上述疑难问题的处理及运作模式外,对于一些像青力环保这样能取得政府财政补贴的企业来说,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处理,也有一定的技巧。
2011年,青力环保从市政府处取得了一笔用于扶持企业环保设备研究开发的专项财政补贴500万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一部分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从而调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这在税务处理上未必是最佳方案。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另外,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青力环保取得的财政性补贴符合上述通知中对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因此,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将不包括这一收入,假设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 000万元,500万元的不征税收入将使企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0×15%=75万元。
但是,由于青力环保取得的这笔专项资金是专门用于企业环保设备的研究开发,其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如果企业将专项资金列为不征税收入,那么企业也无法将研究开发费加以扣除,并且无法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
如果企业将这笔收入不视为不征税收入对待,那么其所形成的研究开发费可据实扣除之外还能享受到加计扣除的好处。此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 000+500-500-500×50%=750万元,由此使得企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0+500×50%)×15%=112.5万元。与视为不征税收入相比,企业可少缴纳37.5万元的税收,节税效益更加明显。
因此,在对待不征税收入和研究开发费不同的税收政策时,应综合进行税收筹划,权衡之后选择更为有利的税务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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