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的转让,就是拥有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体的转换,是一种财产占有关系的变更。产权的转让是一个十分古老的经济、社会行为。自有产权以来,产权转让就是人们的活动交换与财富分配的一项固有的内容。迄今的历史上产权转让采取两种方式:非经济的方式与经济的方式。用战争和暴力夺取其他主体(部落、国家或个人)的财产支配权,通过分封、赠予或是继承等方式获得财产支配权,是非经济性的财产转让。通过交换、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去获得财产支配权,是经济性的产权自主转让。这种产权转让发轫于商品交换,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发展和普遍化,成为商品经济形态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日常现象。
首先,所有权的转让,是商品交换的固有的内涵。商品交换,就物质形态来说,它是物的易手,就产权关系来说,是所有权的让渡和所有主体的转换。卖方丧失了商品所有权,从而失去了占有,即支配使用该商品的权利,买方则获得所有权,他由此合法地占有该产品,将它作为生产手段生产地使用,或者作为消费对象加以消费享用。体现在商品交换中的所有权转让,或产权转让,正是人们相互间转让和占有产品从而发展生产社会化的一种经济机制。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产权转让日益采取了扩大的与发达的形式。它表现在:(1)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拥有物质产品与精神产品的独立经济主体越来越多,它们相互之间的社会联系与依赖性越来越密切,商品交换和产权转让也就越加发展,越加频繁。(2)产权转让的内涵扩大了,它不仅是商品交换中较为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且出现和发展了经营领域的财产使用权的转让。例如租赁(房地产租赁、其他工业、金融租赁)关系,大规模的货币资本借贷关系,财物典当关系,企业经营中的经理责任制、承包制、代理制,等等。这些经济关系大多数体现了使用权的转让:人们将一种物质资产(或精神资产)的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让渡给对方,但却保留着由自己重新支配和重新占有的权力。例如两权分离的企业,董事会所代表的资本所有者集体,保留着更换责任经营者——经理的权力,出租人,出借人拥有在租期、借期、典当期届满之后,将物收回、重新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的权力。可以说,最高支配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即所有权的转让,和支配使用权暂时的或部分的让渡同时并举,乃是发达的商品经济的产权转让的特征。(3)产权转让范围扩大了,它不仅是一般变换中的商品产权的转让,而且扩大到企业产权(固定资产和企业整体资产权)的转让,不仅仅是物质财产权的转让,而且扩大到精神产品,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的转让。总之,产权商品化和市场流动化,乃是发达的商品经济中产权的特征。(www.daowen.com)
实践表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发达的产权转让,它不仅包括不同所有制之间在商品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且也包括全民所有制领域商品交换关系中的财产使用权的转让[6]。此外,还包括承包制、租赁制等经营形式中的使用权的转让。另外,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充分发展而必然出现的地产(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产的出售与出租,特别是企业产权——固定资产(局部的固定资产如一个工厂、一个车间,或是企业整体固定资产即整个企业的生产能力),知识资产(发明专利权、技术诀窍,商品样式、商标权)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这些均已经是我国近年来商品关系发展中出现的、令人注目的新的情况与新的实际。另外,人们还可以看到,在传统体制下遭到压制的个人与国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各种物质产权与知识产权的转让,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复苏和发展起来。
在我国传统的权力高度集中的体制下,全民所有制领域实行国有、国营。由于片面强化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传统体制禁锢国营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更不允许企业自主转让固定资产。由于行政的和地区分割,使全民所有制具有封闭性质,它排斥企业固定资产的相互交流。特别是基于全民所有制是“高级的”公有制,而集体所有制是低级的公有制传统的观念,人们不允许全民财产转入集体单位,否则就是一种“倒退”,“肥水外流”。至于知识产权,则是根本未形成或是模糊不清。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颁布以前,习常的做法是,一切创造发明均归国家所有,实际上不存在归属于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因此,传统体制是一次性生产要素和资源配置的僵化模式,国家用指令性计划自上而下地分配物资、资金、劳动力,把这些生产资源固定于各个部门、行业和各个特定的产品生产之中。除非是大调整时期,国家要对严重亏损的企业进行自上而下的关停并转而外,一般很少实行企业间固定资产的调整、调拨,当然企业更加无权去从事自主调整。产权不流动,固定生产要素不能交换、交流、重组,决定了传统经济肌体缺乏自我调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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