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选择合伙企业破产清偿模式的优化方案

选择合伙企业破产清偿模式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7]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我国破产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我国应当在合伙企业破产中,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选择合伙企业破产清偿模式的优化方案

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必然会出现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并存的情形。在合伙人破产和合伙企业破产并存时,就会出现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合伙人主张债权和在合伙企业中参与分配;而与此同时,合伙人的债权人主张以合伙人的其他财产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纳入破产财产予以分配,就会出现用于清偿的财产发生部分竞合,导致在债务清偿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必然引发冲突和矛盾。因此,在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均破产时,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和冲突,需要从理论和立法上予以澄清和解决。

虽然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同时存在,并不会导致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出现破产程序的合并和混同,但两类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及关系,在不同国家的破产立法存在较大差异。[11]世界各国在处理该问题上,存在着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合伙债权优先原则,体现了合伙企业债权的优先性,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未获得清偿的剩余债权,仍然有权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一起作为合伙人破产的债权人,参与合伙人破产财产的分配。并存债权原则在实践中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严格的并存债权原则。在德国和意大利等国,有时会出现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均被宣告破产,而此时,合伙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全额参与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债权申报和分配,但合伙人的债权人却无权参与合伙企业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分配,只能参与合伙人破产财产的分配。[12]《德国破产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同时向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申报全额债权,既可以参加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也可以参加合伙人的破产财产分配。[13]第二种是宽松的并存债权原则。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首先参与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对于剩余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与合伙人的债权人共同参与合伙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第二种做法中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两次受偿机会,因此,也被纳入广义上的“并存债权优先原则”。2003年修订的《美国破产法》中,第723(a)条规定,合伙企业的托管人可以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破产财产未获得清偿的部分负清偿责任,因此,《美国破产法》也采纳了宽松的“并存债权优先原则”。[14](www.daowen.com)

双重优先原则是为平衡合伙人债权人利益与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而确立的新的处理方案,主要是指在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并存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合伙人的债权人则享有合伙人破产财产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相互独立,在各自范围内享有优先请求权。[15]笔者认为,双重优先原则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自身的债务;而合伙人也是民事主体,其因个人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人的债务。这两种债务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均存在差别,在债务清偿中应当坚持分别清偿原则,应当由各自债权人向各自债务人申报债权并优先受偿,保障不同的债权主体平等受偿。尽管纯粹从逻辑上推理来看,并存债权原则符合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会损害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若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和合伙人破产财产中均参与分配,必然会导致合伙人债权人参与分配所获得的收益减少,也违反了我国关于合伙人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定。此外,双重优先原则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和最优配置,也有利于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持平衡,符合现代破产法的理念。

尽管双重优先原则在我国正式立法中并未出现,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类似的规定。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与独资企业的债务并存时,实施双重优先原则;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确立了双重优先原则。[16]双重优先原则符合现代破产理念,能够解决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在债权实现上的冲突,世界主要国家的破产立法均确立了双重优先原则,值得我国立法予以借鉴。[17]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我国破产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我国应当在合伙企业破产中,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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