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特别改革开放以来,乡土社会的权威主导和传统因素日渐式微并趋于瓦解,国家急需通过功能扩张将文法理性扎根于乡土社会之中(如送法下乡),表现之一就是国家法律的全面渗透及乡土规则的非正统化趋势。由于形式法律本身的高度抽象性,文本法律运行逻辑与乡村规则运用实践之间存在着诸多隐约冲突,导致乡土社会调解中乡民原始自治精神及本地公共参与因素不断流失,使得一个多面供给、富有弹性的应然乡土调解体系未能充分吸收到最优公共力量中的诸多利好因素。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的高速发展及法治化进程的稳步推进,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不再是非黑即白的互峙对立关系,双方扩张叠汇的地带正在形成一个具备协商、润饰、传应功能的自治中间层。在乡土社会法庭调解体系中,这一层面的积极作用急需被扩充放大。一是在理念层面上,应理顺公权治理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积极培育基层社会公民的私权意识,促成调解正义达成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上的内合统一。二是在文本层面上,调解法官、司法调解人员、人民调解组织等主导主体有义务对民间习惯、农村习惯法及民间调解技巧方法等进行改造完善,促成建立具备本土特色、兼备公私法益的调解制度体系。三是在参与主体上,围绕法庭调解,考虑吸收宗族权威、亲眷故旧、行业协会[15]、中介组织等多重增益元素参与,激发出最优调解合力的最大整体效能。四是在调处机制上,可以充分发展农村非诉解决方式(ADR)。在此方面,人民法庭应以审判权和业务性为依托,着重把控调解初步审查、调解程序监督、司法效力确认等关键环节,使之成为法庭调解活动的延伸和补充。五是在诉讼案件量大且条件具备的基层地区,可以尝试将调解业务外包给中介组织,其中人民法庭重在强化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调解监督,以避免出现“诉讼爆炸”的不利态势。(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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