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已经被新《环保法》视为一项原则进行规制。《环保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要求具有相关职能的政府机关、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及时对各环境信息进行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对其监控的数据进行有效保存并供公众查阅。
《环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举报的权利,即包含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也包括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尽到职责的。
以上两部分多涉及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于刑法角度而言,更多的是需要从公众参与机制中筛选合理合法的证据用来支持公安部门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审判工作。(www.daowen.com)
那应当如何理解公众参与对刑事案件处理的协助作用呢?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罪名共有14种,且其中大多数是以造成生命财产实际损害后果为认定标准[5]。
现有公众参与制度具备参与主体广泛、反映及时等优点,这也就意味着在公众监督下大量生态环境事件会首先被民众发觉,环境事件也会在短时间内产生社会影响力,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上报,也有利于相关机关立案侦查,迫使行政机关作为,依法履行其职能,尽可能在产生实害结果之前解决问题,停止不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不仅如此,公众参与机制可以第一时间协助国家机关掌握初步证据。涉及刑事犯罪的重大案件通常较为复杂,且不法行为大多经过长时间隐蔽而难以被执法机关发觉,这也使得执法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尤其在调查取证时会遇到“走漏风声”、暴力阻挠等问题,工作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公众参与机制要求公民在举报时提供证据与线索,这对执法工作而言是一项重大便利,有助于执法部门摆脱发现难、取证难的境地,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对公民举报提供证据进行特定的限制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要求即可认定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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