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涉水法规体系亟需优化和修正

涉水法规体系亟需优化和修正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统计资料显示,武汉市农业用水约占全市用水量的30%。

涉水法规体系亟需优化和修正

现行的《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武人常〔2002〕36号)、《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武人常〔2005〕14号)、《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武政〔2007〕182号)等多部法规、政府规章发布已经多年,从水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来看[14],很多涉水法规的条款、规章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武汉市水资源管理与水生态保护法治的需要,具体分析如下。

1.居民用水、农业用水管理制度缺位

目前,《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武人常〔2005〕14号)用水计划及用水效率管理对象主要针对城市非居民用水户。而对于居民用水的法律规制,仅在第八条中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和要求,远不能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居民用水节水管理的要求。同时,其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农业用水。据统计资料显示,武汉市农业用水约占全市用水量的30%。农业节水相对城市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较为滞后,与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大差距。

2.涉水法规中制度衔接不足(www.daowen.com)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节水“三同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衔接不够。《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武政〔2007〕182号)对节水“三同时”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并未与节水“三同时”制度进行衔接,且三同时制度中的环境保护设施主要为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以及放射防护设施[15],这就导致管理部门之间自说自话,致使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出现真空现象。(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占湖许可制度之间衔接不足。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对占用湖泊施工对水环境的影响考虑不够细致,湖泊水环境影响评价是结合湖泊占用许可开展的,只能对已经选定的施工方案进行评价,错过了建议修改施工方案的有利时机。(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与入河排监督管理制度之间衔接不足。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在程序上衔接不足,致使许多建设项目的排污口设置直接跨过了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另一方面,对排污标准,水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执行技术标准不同,对污水排放水域的水质管理有区别。因此,目前一些新建的污水处理厂仍然建在湖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标准虽然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但相对于湖泊的水质管理目标而言依然属于污染序列。

3.处罚力度过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武人常〔2005〕14号)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只限于四个条款(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分别对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规制。例如,对于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与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行为,行政处罚设置明显过低,特别是对上述非居民用水户的行为处罚仅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造成“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倒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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