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缺席的问题

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缺席的问题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正如我国学者所言,现行相关法律既没有对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上述各类“农民集体”进行严格界定,也没明确规定各类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此就造成了理论上每个农民都是所有者,但实际上每个人又都不是所有者的局面。

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缺席的问题

1.政府信息服务功能弱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承包方应当作为具有知情权、参与权的流转主体。在知情权方面,承包方有权及时了解有关集体土地出租、转让、转包等流转的相关事宜,基层政府也负有向集体成员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以确保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的阳光透明,抑制权力寻租空间;在参与权方面,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涉及承包方切身利益的,承包方有权参与决策、自主表达利益诉求。《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9]但由于农村社会的相对封闭性,专业化的农地流转中介组织还相当缺乏,此时非常需要地方政府发挥公共服务功能,建立土地流转平台和网络信息建设,畅通土地流转信息渠道。[10]

在引导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政府往往对土地流转的方式、价格、受让方的信息、土地招标过程的具体细节等进行刻意隐瞒。甚至一些基层政府中的干部为了一己私利,与受让方达成流转协议,避开公开招标程序或者虚假招标,不公开财务信息,使得承包方对其收益状况、补偿金额等信息无法知晓,而承包方又缺乏其他的相关信息查询途径,这使得承包方甚至对其知情权受损的情况都一无所知。没有了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便成了一纸空文。大量的案例表明:近年来发生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多数都与基层干部和村社组织不尊重农民意愿、不了解农民需求、不吸纳农民参与、不保障农民知情权相关。[11]

2.政府产权管理服务职能不健全(www.daowen.com)

产权管理服务是我国政府管理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现阶段,我国产权管理服务最大的问题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12]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方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正如我国学者所言,现行相关法律既没有对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上述各类“农民集体”进行严格界定,也没明确规定各类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此就造成了理论上每个农民都是所有者,但实际上每个人又都不是所有者的局面。[13]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会产生两方面的弊端。一是致使以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土地权利在实践中仅仅表现为使用权,而不能反映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二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买卖和转让土地,也不能出租和抵押土地,但国家可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农村集体”的土地产权法律上的模糊和虚置,农民难以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抵制各利益集团利用“国家”的名义对其土地权利的侵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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