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强制推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自愿性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特征之一,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我国法律和政府的相关文件对此都作了规定。[2]土地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流转实质上就是权利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市场主体只有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判断做出市场行为,才能使资源配置最优化。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农民只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才能有效地发挥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仅如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3],违背自愿原则而进行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不仅无效,而且为流转所投入的人力与物力也无法收回。也就是说,违背自愿原则的农地流转不仅不符合效益原则,而且还会因纠纷或诉讼的产生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主要是流转双方,虽然涉及政府和中介组织,但其充当的大多是服务角色。但个别地方政府以及村集体组织,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以政策引导为名,越俎代庖,替农民做主,出现许多强行推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现象。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践中,某些领导干部为了政绩、某些社会强势集团或人物为了控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违背农民的意愿,否定中央一再强调的稳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政策,将某些事实上并不具备可以集中开发和使用的土地强行推行合作制改革,给农民土地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2.政府干涉农民生产经营活动
农业的生产经营与当地的土壤、气候等自然环境因素联系密切,承包方有权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安排农业生产,即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所谓生产经营自主权是指承包方自主安排生产、自主经营决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4]和第十四条第二款[5]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承包方所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作了规定。(www.daowen.com)
由于发包方不仅享有发包权,也有监督和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的土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这就导致在农业生产经营的实践中,发包方很容易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有些地方政府出于政绩考虑,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生产经营项目,不仅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生产资料,而且强迫农民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还有些地方政府不顾农民意愿和市场需求,无视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脱离实际,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强制种植,不仅侵害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而且往往由于指导失误造成“规模不效益”的后果,严重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
3.政府干涉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
农村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承包方经营土地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收益,因此土地收益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土地收益权是指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从农村土地流转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从权利的来源来看,土地收益权是由土地经营权派生的、不得被任何人剥夺的权利。[6]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对承包方的收益权作了规定。[7]
但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践中,土地经营权流转所获得的收益主要还是落入当地政府的手中。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格上做文章,通过直接压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格来剥削农民流转收益。主要方式是地方政府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市场正常流转价格转让其土地经营权,或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对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的掠夺。如东部某镇8个村的土地被征用,建成了高尔夫球场和高档别墅,村民失去全部土地,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不超过20亿元。而以2005年该开发商转让所持股份的价格看,一亩地的收益为100万元以上,总收益高于130亿元。其间差价达110亿元。经过从村委会到相关部门的层层盘剥,农民只得15%左右的收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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