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不止保护竞争,也保护竞争者,而对于竞争利益的保护则应落实到具体制度的实施上来。竞争执法是目前我国最为主要的竞争法规制方式,以《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为核心的竞争执法已日趋常态化,执法队伍专业素质也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但竞争执法的力量毕竟有限,以反垄断法实施为例,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独立、统一的竞争法机构,三大执法机构发改委、工商总局以及商务部在反垄断执法方面的人员配置均十分有限,因此仅仅依靠竞争执法显然不能全面实现竞争法的目标。而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竞争者竞争利益的保护将被进一步重视,当竞争者因反竞争行为被侵犯时,应允许其能够通过自身力量,也即通过私人执行的方式维护其竞争利益。
私人执行以诉讼为最主要方式,它相比公共执行具有救济功能方面的比较优势。[45]这是因为竞争者个人对于竞争利益的损害能够最先发现,同时由于其受到反竞争行为的直接损害,经济利益促使私人原告尽最大努力提起诉讼。[46]在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中,其作为当事人有一定的便利条件,并且成本也更为低廉。当然,由于竞争者个人本身不具有执法机构的权威地位,可能部分案件的核心证据(如垄断协议案件中共谋证据)的收集存在困难,这要求执法机构与其相互配合。与此同时,反垄断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科学合理。从另一方面来看,除了人员配置的限制之外,我国竞争执法机构由于隶属于我国行政系统内部,接受统一的财政拨款,用于竞争执法的经费预算可能同样受限,这时更需要私人执行作为公共执行的补充来共同实施竞争法。(www.daowen.com)
当前,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47]就私人执行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以该条为基础于2012年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就反垄断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作了详细规定,第八条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规定由原告对被告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行为举证,遵循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对垄断协议案件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第七条规定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随着司法解释对私人执行程序的细化,私人执行得到了有效保证,而为在微观层面进一步保护竞争者,可以考虑在未来《反垄断法》修改过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以更好地鼓励竞争者通过私人执行维护自身竞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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