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除了具有其他国家保护竞争秩序的基本目标之外,还有“创造”竞争的任务在其中。所谓“创造”竞争,就是通过竞争法限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行为的不当干预,扩大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31]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包办一切的“制度惯性”仍然存在,这突出体现在前文所述的部分行业竞争不足现象中,所以从中观层面来看,竞争法“创造”竞争的作用应得到充分发挥。
1.“创造”竞争是对我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构
有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放任”模式,另一种则是由卡尔·马克思为代表的“中央经济体制”或者是“指令经济”模式。[32]但历史证明,无论单独采取哪一种模式都会造成以竞争不足或者竞争无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竞争失范。[33]因此经济学、法学理论发展至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多体现为以何者为主的问题,而如前文所述,本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应充分尊重并重视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
但在我国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的当下,计划经济的弊端仍然在多个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其最为主要的特征便是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改革开放之前,政府包办了所有经济行为,但经济运行效率之低下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发展落后状况一直为人们所诟病,改革开放之后,国家开始允许和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逐步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并使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从竞争性领域有序退出,一举扭转了之前的经济颓势。然而时至今日,政府的经济权力依然十分强大,更为严重的是,政府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使相关市场内自由、公平竞争无法实现,企业经营者不得不花费更多原本可投入到产品研发、科技升级的时间和精力来与政府机关打交道,而现今各种寻租、腐败等问题也和政府占据过多经济资源有关,可以说这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短板。[34]
我国竞争法“创造”竞争的任务正是针对这一特殊国情,通过限制公权力在市场领域的不当行使,使更多企业进入市场自由竞争,进而能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实现公平竞争,让市场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同时,重塑政府与市场关系,明晰政府权力与市场调节的界限。(www.daowen.com)
2.“创造”竞争重点在于规制政府限制竞争行为
竞争法产生之初是为了规制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但相较于私人,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更甚。[35]理论通说认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有国家垄断、行政垄断和行业管制三种类型[36],行政垄断相较于其他两种类型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为我国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37],公权力干预经济运行的主要表现也即为行政垄断,因此竞争法“创造”竞争功能的实现首先便应着眼于行政垄断规制。
我国竞争法在制定之初也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特殊国情,《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也设有专章予以规制。但客观来看,当前条款对于防止行政垄断尚显不足。这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有限,目前《反垄断法》并没有授予执法机构以处罚权,而只赋予了对上级机关的建议权,并且没有规定当上级机关不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时应如何处理,可见该规定并没有多大的效力。[38]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我国行政垄断并没有得到十分有效的规制,而行政垄断的屡禁不止也正是中国反垄断与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反垄断的区别所在。[39]
除行政垄断之外,《反垄断法》第七条也为国家干预提供了保护性框架,并为豁免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留下了空间。[40]而国有企业作为本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点,正逐步推行混合所有制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正扫平非公资本进入特殊行业的障碍正是混改的核心性框架。[41]因此,就竞争法“创造”竞争的任务而言,打破部分行业的进入壁垒,使更多私营企业能够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也是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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