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政府以其拥有的课税权,无偿、强制地从纳税人手中取得财产,以弥补其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支出和机构运行成本。政府课税权具有的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这就让纳税人对其正当性及其边界性产生疑问:是什么赋予了政府无偿剥夺公民财产的权力?政府的这种权力有没有必要的限制?随着近代民主与法治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很好地解答了以上问题。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税赋的课征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就不能课赋和征税。这里的法律要作狭义解释,仅指代表了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以正规程序出台的法律文件。学界普遍肯定的税收法定主义包含四项内容: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主义、程序保障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课税要件主要有税收主体、课税客体、税基、税率以及税的减免或加重事由,这些事项均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均应使纳税义务人可以准确预测、计算该项税捐负担,并在一定时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征税机关有权力而且有职责(义务)依法课征法律规定纳税人应负担的税,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增加或减少纳税人税负。[3]因此,税赋的课征通过民主的方式由国家机关集体讨论制定,确保了课税权的正当性,以法律形式对课税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予以明确规定,防止了课税权的无限扩张,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肇始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4]1627年《权利请愿书》中又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5]由此,英国在不成文法中首先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此后,西方其他国家也或早或晚地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宪法性原则,特别是倡导和推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www.daowen.com)
在我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立法法》,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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