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审判的宽容态度

刑事审判的宽容态度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和解、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刑事审判的宽容态度

“宽严相济”一直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我国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机制改革试图对宽严相济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宽严相济”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都对刑事审判提出宽和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对于社会主体在改革中出现的失范行为,刑事审判应当保持适度宽容,本文认为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刑事法官在适用刑法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扩张解释,禁止类推适用

由于刑法条文的抽象性和不穷尽性,在刑法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必然存在解释问题,解释对刑事司法的重要性,有学者认为“在一个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时,解释乃是刑法的生命”[24]。但是,赋予法官刑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肆意解释刑法,否则便会出现“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25]。如何解释刑法,理论界有各种各样的争论,最主要的争论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主张的实质解释论[26]和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主张的形式解释论[27],无论是实质解释论者还是形式解释论者,有一点共识就是对刑法不允许类推解释,对扩张解释也应当严格限制。

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扩张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根据立法原意扩张条文字面意思说),总体而言,扩张解释并没有超过立法者的意图范围,允许扩张解释主要是为了弥补刑法的模糊性,但扩张解释不能超过立法者的原意,这是对扩张解释的基本限制。类推解释是“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以该行为具有危害性、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等为由,将该行为比照刑法分则的相似条文定罪量刑”[28]。我国在1979年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类推适用,1997年修改刑法时,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废除了类推适用的规定,其原因在于类推解释适用刑法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于此,类推适用应当被严格禁止,这是刑事司法保持谦抑的应有之义。

2.刑事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维持控辩平衡

基于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定位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方对公诉方有天然的亲近性,往往会过于关注公诉方的诉求而忽视辩方的意见,甚至出现法官和公诉人变成一方与辩护方对抗的现象。一旦出现审判方过于亲近控方的情形,审判就由消极被动变为积极主动,刑事审判的谦抑也就不复存在,表现出来的则是法官过于积极地追求对被告定罪处刑,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因此,本文认为,对刑事审判的谦抑要求具体就是刑事审判应当保持独立和中立,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控辩双方能平等地参与诉讼,并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同等的关注。(www.daowen.com)

3.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和解、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改变过去报应型司法理念一味主张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从而达到矫治犯罪的做法,强调通过对话、沟通和协商,修复为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和解是在一定程度上将刑事追诉的主动权交给受害人和加害人,司法机关转而退居幕后,不再是案件的主导者,对被追诉人如何追究责任(包括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决于加害方能否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对于双方对话和协商的过程,司法机关并不积极参与,这种退让性实质上就是司法谦抑的表现。当前我国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改革,重要的一环也是试图构建控辩双方对话和协商机制,对话和协商也要求司法机关保持谦和性和容忍性。

4.刑事审判在纠纷解决结果上应当宽容

首先是对程序的容忍。其直接表现为被追诉人因推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前脱离刑事诉讼程序或不再重新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而避免或摆脱的司法负担和司法影响;间接表现为因程序上的宽容所引起的实体上的宽容,如因为不起诉而使被追诉人没有受到刑罚,禁止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等,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应当禁止启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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