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家庭农场的组合式供给基本制度

我国家庭农场的组合式供给基本制度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家庭农场的身份识别的表述应当是:依据《家庭农场条例》设立,以“共同生活户”为投资人和产权所有人的家户农场。家庭农场成员以共同生活承包经营户下的人员为主。家庭农场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备案。[14]因此,宜在我国家庭农场成员制度中嵌入劳动权、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权,构建家庭农场长期雇工的“人身顶股”制度。

我国家庭农场的组合式供给基本制度

作为特别商事立法的《家庭农场条例》,其立法宗旨宜表述为“保护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农户适度规模化生产经营的规范发展,发挥家户家庭农场在农业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农村就业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该条例”。条例的制度组合应科学、清晰和严谨地落实“产权、登记、账簿、雇员、农地取得与使用、培育服务管理”等体现公法与私法结合、强制性与任意性结合的商事制度规范。

1.将家庭农场与合伙农场、公司农场区分的产权制度

1978年以来我国农村地区的改革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特色的分散经营创造了减贫奇迹。近年来家庭农场试点的实践也证明:适度规模的小农家庭农场应当是中国未来农业发展的主要力量。由此,未来我国《家庭农场条例》宜坚持“生产家庭化”的基础地位,保留家庭经营的内核,生产以家户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并以农业收入为农场主要收入来源。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中,“农业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产制销及休闲之事业。农民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而家庭农场则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经营之农场”[11]。这也为大陆地区家庭农场界定为与个体工商户并列的“家户”经营主体提供了现实依据和横向参考。

我国家庭农场的身份识别的表述应当是:依据《家庭农场条例》设立,以“共同生活户”为投资人和产权所有人的家户农场。在主体类型上宜纯化为“商个人”。《家庭农场条例》的重要实体法功能在于:对家庭农场的主体人格抽象概括出“户、农场、营利营业、同居共财”的组织体共性,能够在国家立法层面还原我国家庭农场以“户”为基础、以“农场”为组织特征、以“商个人”为营业责任形态的产权公因式。而将合伙农场、公司农场明确为商合伙、商法人,其分别依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设立,其产权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所有。也就是说,需要通过《家庭农场条例》明确:以户为产权单位的家庭农场,依据家庭农场条例设立。家庭农场由个人经营或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个人财产或者是以家庭财产承担商个人的投资人责任。家庭农场对外债务是生活户下家里人“同居共财”所负债务的整体性产权判断。

2.家庭农场依注册取得农业经营资格的登记制度

围绕家庭农场营业而展开的注册登记和商号选定,落实的是营业事实的稳定性。《家庭农场条例》宜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家庭农场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家庭农场。”家庭农场由共同生活户经营。在具体设立条件的规定上,以“共同生活户中的自然人或者家庭”替代“拥有农村户籍中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作为家庭农场投资、设立人的主体要求。家庭农场成员以共同生活承包经营户下的人员为主。成员判断的标准可设定为:承包经营户下共同生活的职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其他城乡居民可以依照家庭农场章程规定的联户、挂户的形式加入家庭农场。并且,家庭农场成员资格还可进行除外规定:从事与家庭农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能成为家庭农场成员。家庭农场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同时,为保障家庭农场准入的登记办法适用之确定性、统一性,宜首先在《家庭农场条例》的条文中原则性规定“家庭农场设立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注册登记的事项、登记机关材料审查流程、申请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的情形、家庭农场的年度报告要求、经营异常名录录入及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其后,作为立法配套,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办法》,具体落实“家庭农场登记事项、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以及对证照、登记数据以及在册家庭农场信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用系统性制度确保依照《家庭农场条例》及《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干涉家庭农场自主经营权。建立侵害家庭农场经营权的管理部门问责、干部免职以及侵权人及侵权单位的经济赔偿多种责任方式并用的救济与约束机制。

3.“农场雇工+人身顶股”的雇佣制度

家庭农场“不仅是一个生产单位,也是一个消费单位”[12],家庭农场的劳动力是以家户为单位,是乡村社会的、内卷的商业化,与一般商事企业的开放式雇用劳动力有本质差异。家庭农场的雇佣在初建阶段,主要由农场主和家户成员进行。而家庭农场在发展阶段,则需要长期雇佣农工,即“家庭农场的长期雇工经营也是农业生产社会化的用工特征之一”[13]。在当代社会公平建设时期,这些长期雇工需要制度上的“上升”渠道,以克服我国南宋时期乡村秩序发展中的教训:南宋农村阶级分化,有钱人投资开发新田并积蓄财产,而贫穷人变卖土地,失去劳动积极性,陷入越来越穷的恶性循环,最后导致流民大量增加而影响治安和稳定的社会风险。[14](www.daowen.com)

因此,宜在我国家庭农场成员制度中嵌入劳动权、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权,构建家庭农场长期雇工的“人身顶股”制度。作为晋商特别习惯的“人身顶股”的形象化表述是“薪金百两是外人,身股一厘自己人”[15]。其重要的功能在于“东家出钱(银股),劳动者出力(身股),均有股份,一经获利,平等分配,是以经理伙友,莫不殚心竭力,视营业盛衰,为切己之利害”[16]。在《家庭农场条例》植入“人身顶股”制度,家庭农场的长期雇工能以自己的劳力顶股,不仅能使家庭农场的劳动力资源配置突破“家”的范围,在家庭农场经营管理的“黑匣子”里激发长期雇工的劳动积极性和自觉性,更重要的是还能解决农村社会发展的公平问题。

4.“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运营制度

以土地经营权物权化,落实家庭农场的农地使用来源问题。从历史上看,“我国唐代以前穷民一直都被当作贱民或奴婢,可到了宋代以后基本被当作佃户良民登记。传统的齐民思想就是要保护寻求自立的农民家庭。由此可见,即便是极权专制国家也并不总是只考虑如何掠夺无辜的民众,贤明的为政者有时更想积极支援民众自食其力”[17]。邻国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连续出台农地改革法规,以土地租佃为基础,促进土地经营权流动。[18]而我国从来自12个省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实现的实证考察表明:“当前农村的土地经营方式呈统分结合的多元化态势,不过主要还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不少思想相对活跃的农户则希望能够将土地资产量化,使个人获得一定的股份,持续享有土地所生之利益。”[19]农村城镇化首先在集体所有权基础上,许可农民集体带地入城,让农民享有具体三权分置基础上的稳定的家庭承包权,进而搞活经营权。[20]

同时,基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未来《家庭农场条例》宜明确规定:农户可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家庭农场。承包期内的农户在实现经营规模化过程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具体形式,可以灵活采取租金动态调整、实物计租货币结算、土地经营权入股保底分红等方式。在此基础之上,推动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二级市场交易就与法有据。各地成立县、市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为交易信息的汇集和发布提供一个有效而且公开透明的接触和对话平台。[21]

5.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制度

信贷支持是推进家庭农场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需要发挥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方的跟踪服务与引导,切实保障家庭农场按申请用途使用资金:(1)政策性金融孵化。农业发展银行开发适合家庭农场的种养业、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加工、水利设施、土地改良与归整、房屋建筑等有关的农业复兴政策性金融产品:由家庭农场承诺、财政专项发展基金兜底,以农场发展的具体项目为申请理由,进行农场现代化补贴。[22]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需要开展绩效评价,并将当年的评价结果与下一年度资金预算安排挂钩。对政策性金融资金周转次数多、效益好的地区的家庭农场给予更多的预算安排的激励。对资金沉淀较多的地区的家庭农场,减少或不再安排调度资金。(2)商业性金融贷款。鼓励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以及近年来兴起的“村镇银行”等商业银行扩大垦殖与地产抵押、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家庭农场“主办行”在与被扶持的家庭农场办理资金使用手续时,还可以建立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抵押、信用管理、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等行之有效的还款保障机制。[23]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由主办行将家庭农场的贷款信用信息,申报、录入由市一级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建立的绿色信贷标准体系和专项农业信贷信用等级评价平台。(3)合作性金融支持。发展农民互助金融合作,复兴农会,引导家庭农场加入农会进行组织化,提升家庭农场的横向联合与合作。通过农会等社会组织提供合作性金融服务,鼓励在“彼此了解各自的财产情况”的合作社成员之间进行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针对40岁以下的农民设立家庭农场的,给予青年农民特别信贷项目更大的利率决定权。以比市场利率低的资金孵化,支撑新一代职业农民采用家庭农场进行创业创新

6.政府部门的服务监管制度

通过法律手段框定政府公共服务的边缘和范围,确立政府公共服务在政府行为序列中的位置,是家庭农场的公共服务监管制度环境建设的核心:(1)发挥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的引领作用,把家庭农场长远发展带来的种养殖业专业化的地块需求、设施农用地需求,预先进行整体规划。(2)严格限制政府在农村地区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范围,对农业耕地供应进行倾斜性保障。严格禁止家庭农场将流转的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开发,例如建设别墅群、休闲农庄、高尔夫球场、商业停车场等。(3)政府在农村公共品供给上,如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安排中,尤其是道路整治、机耕道、电力配套上,向具备示范性经营条件的家庭农场进行倾斜性建设。(4)农业主管机构专设现代农业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服务家庭农场的职责,改过去的“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依据“扶优不扶强”原则,采用“项目扶持、补贴扶持、政策扶持”,向质量安全示范型、集约型、精细型的家庭农场进行倾斜。推行家庭农场项目资金县级统发,建立公开公示、抽查巡查制度与农民举报制度相结合。建立家庭农场补贴资金违规使用定期通报制度,明确行政处罚措施,引导家庭农场把注意力转向农业生产经营而不是套取财政补贴资金。(5)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征税办法,根据家庭农场的类型、规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办法,对家庭农场进行税收方面的倾斜。把家庭农场作为新兴业态和新型商业模式,依法进行降税减负,对月营业额低于3万元的家庭农场免征营业税。这样既能减轻家庭农场在经营初期盈利微薄的情况下找专人核算税收的负担,又能减轻税务部门在广大农村地区的工作负担,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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