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应加速实施《家庭农场条例》的实体立法之策

应加速实施《家庭农场条例》的实体立法之策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已进入从“增量”到“提质”的平台发展期,对其进行有名民商事主体的立法,既为必要又有可能。也就是说,对家庭农场的民法承认,无法找到具体明确的对应。未来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立法的位阶,可参照过去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立法路径。

应加速实施《家庭农场条例》的实体立法之策

在“生产家庭化”“经营商业化”发展轨迹下逐渐形成我国“家户经营农场”的中国特色。这与日本的“贩卖农户”的独立农场特征相似,都属于中小农“家庭经营”[7]。为巩固改革成果,同时为解决实践中对现代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认识的分歧,应当对发展渐趋成熟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比如,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在2006年进行了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对新型农民农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从实践摸索到立法巩固的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举。从逻辑上说,对同样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家庭农场”进行“法律承认”也是一种基于遵照国情和立法惯例的现实选择。当前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已进入从“增量”到“提质”的平台发展期,对其进行有名民商事主体的立法,既为必要又有可能。问题是选择将家庭农场立法融合在民商事基本法《民法总则》中,还是进行家庭农场单独立法。

从现有的民商事基本法的主体涵盖性来看,由于2017年《民法总则》采用的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一更加开放的民商事主体类型化表述,民事权利主体在具体、有名类型的罗列上包括:(1)自然人;(2)个体工商户;(3)农村承包经营户;(4)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4)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5)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6)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由上述《民法总则》的有名民事权利主体的类型罗列可以看出,《民法总则》条文中没有出现“家庭农场”这一主体表述。也就是说,对家庭农场的民法承认,无法找到具体明确的对应。这为民事主体理论上留下了解释空间,更为商事主体人格和信用的家庭农场解读提出了时代命题。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民法典总则采纳统一主体制度,有一定的抽象性和广泛的适用性。主体类型上尽可能涵盖所有类型的商事主体,而商事主体的具体规则留待商事特别法解决。”[8]

因此,基于“商主体法定”原则,落实对家庭农场的专门实体法供给,既符合对家庭农场中国特色进行提炼的现实格局,又符合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并行的理性立法指导思想。鉴于前文所分析的家庭农场市场准入门槛不一、身份识别模糊之现实不足,家庭农场立法的路径应当把中央与地方的家庭农场政策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合理部分提升到国家立法层面,进行中央统一立法。(www.daowen.com)

未来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立法的位阶,可参照过去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立法路径。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立法位阶,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制定颁布《家庭农场条例》,再由国家工商总局以部委规章形式制定《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办法》,将特定以“农”为主业的农场营业组织体纳入商主体范畴,把家庭农场上升为有名商主体进行登记。更重要的是,这种专门商事实体立法的方法,能在制度上将家庭农场与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合伙农场、公司农场等其他农业经营主体进行差异化制度安排,解决家庭农场身份模糊,落实2017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家庭农场的精准认定,扶持规模适度的家庭农场”的现实问题。

《家庭农场条例》的立法位阶,参照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法规化”立法路径,而不参照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化”立法路径,其原因在于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制度底色具有可比与相似性:(1)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都是中国特色的私法拟制主体,有非常鲜明的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特色,其发展的目的在于解决家庭就业,搞活个体经济,落实家户经营;(2)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都是自然人或家庭财产的派生,在本质上属于“一源财产组织体”的商个人(家庭农场以“共同生活户”为人员基础和以“家产”为财产基础);(3)目前的现实是《个体工商户条例》使得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一样被纳入商个人体系中的“有名商个人”[9],而家庭农场则因缺乏法律拟制,只能在理论上归属为无名商个人。加之实践中对家庭农场商事人格的开放式工商登记和商主体人格权拟制,使“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都可成为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的“外壳”,无法体现其身份识别度。既然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社会功能相似,且商主体信用基础及责任形态一致,那么在中央立法层面完全可以正本清源,参照对个体工商户的立法路径,来进行家庭农场的单独、实体立法,避免家庭农场被其他有名商主体吸收。这种“单独分散立法不会招致相互间的对立冲突和破坏商法体系的和谐,集合成典还会在整体功能上产生明显的生成、提升和优化效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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