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以维护市场竞争为法治维度的国家法律规制

以维护市场竞争为法治维度的国家法律规制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中国当前的国情来看,国家调节过多导致的市场机制无法有效运转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如何用法律规制这种过宽、过细的国家调节则涉及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政府职能问题的讨论。所以为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目标,对国家调节予以法律上的规制和限制具有必要性。

以维护市场竞争为法治维度的国家法律规制

市场本身存在固有的三大缺陷,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以及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滞后性[25],由此引发的市场失灵会引起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严重后果,国家作为全社会的最高代表,为了社会总体利益而介入社会经济,并对其进行调节。而由于国家调节是针对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所以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也正是针对市场的三大缺陷而产生,分别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规制,国家参与投资经营活动以及国家对经济的引导、约束和调控

然而,国家调节也并非万能的,这首先是由于经济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国家的政府机关是否具备这种调节经济的专业性,其工作人员是否满足调节经济的基本素养和能力尚存疑。其次,从权力行使的角度来看,“权力如不加以制约,容易随意扩张,特别是权力一旦介入经济就往往恋栈和着迷,只求扩张而不愿意收手和轻易退出”[26],甚至有些政府官员不为经济利益,只是为了满足经济虚荣、显示政绩以利于自己的官场升迁,仍然有可能滥用手中经济干预的权力,而国家调节权力的滥用不仅会造成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损失,对国家经济的整体建设而言同样会有不利影响。因此,国家调节也会产生种种危险,调节不当也会产生所谓的“政府失灵”。

就中国当前的国情来看,国家调节过多导致的市场机制无法有效运转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如何用法律规制这种过宽、过细的国家调节则涉及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政府职能问题的讨论。对此,理论界曾长期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放任”模式,另一种则是由卡尔·马克思为代表的“中央经济体制”或者是“指令经济”模式[27]。前一种模式下政府对于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持自由、放任的态度,后一种模式下政府则对竞争予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甚至是完全消除竞争以实现政府替代市场。但历史证明,无论何种模式,都会造成以竞争不足或者竞争无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竞争失范[28]。因此经济学、法学以及相应学说理论发展至今,对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政府职能问题的探讨,早已不是完全适用或者偏废任何一种模式,而是通过一种折中的方式将两种模式予以综合运用,关键在于找到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恰恰是国家调节要在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的前提下同市场恰当配合[29]。(www.daowen.com)

具体来说,尽管我国同资本主义国家一样都存在着市场失灵,但是我国的市场失灵无疑有着特殊性。这是因为,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同样都建构了市场经济,但建构的路径却存在着差异。西方市场经济是一种自发形成的经济秩序,它的成功建立是由一系列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因素逐步变革和自我发展而形成的,也是商品经济以及市场体系持续改进所自觉产生的,属于哈耶克所称的“自发秩序”,因此西方市场经济的特点便是以市场调节为主。中国市场经济则不是通过内部自发生成,相反它更多是由外力,尤其是政府力量介入才能够实现,所以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是否适应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尚有待进一步观察,而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仍然是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点。在此种差异下,西方国家市场失灵更多是因为资本积聚、经济力集中等原因导致的垄断行为,而中国市场失灵则更多是因为政府干预过多,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

所以为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目标,对国家调节予以法律上的规制和限制具有必要性。根据以往政府经济权力的相关理论,国家的经济权力有两种:一种是具体经营权,即政府以市场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到市场活动中去,此种情形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将会渗透到具体经营活动中;另一种是经济秩序维护权,要求政府不再直接参与到具体的市场活动中,而是作为管理和监督主体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本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原因和任务分析,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应该限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这要求政府把原来以具体经营权为主的经济权力重新界定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代表所应有的经济秩序维护权[30],并通过法律,尤其是经济法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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