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战时消费税的动议
全面抗战爆发后,各省市因财政入不敷出,自行征收货物通过税、产销税等,或以统制物资为名征收各种名目繁多的税捐。重重课征,节节查验,既影响物资运输,造成经济壁垒,又妨害生产建设,促成物价高涨,“影响抗战前途至深且巨,必须速谋改正”。尽管财政部多次商请地方政府停止各自为政、影响战时税收的做法,但各省以财政困难为由,依旧行事。
1938年初,国民政府战时经济政策转向追求稳步发展的阶段,在3月召开的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了《非常时期经济方案案》,指出“改进对外贸易,增加国产之出口,减少奢侈品及非必要品之入口,庶国际收支得以平衡……政府应限制进口及增加出口,以求达此目的。关于限制进口者,应用输入申请举办消费税等方法,以减少或阻止非必需品与奢侈品之输入”。8月,国民政府公布《抗战建国纲领财政金融实施方案》,提出征收战时消费税,“可酌调海关人员驻关征收以节经费,但应另立体系收支独立,不涉海关行政范围”。12月,国民政府向国民参政会提交《推行战时税制案》,决定开征三项新税,即战时消费税、战时利得税和遗产税。此项议案得到国民参政会的支持,财政部随后便着手积极筹备新税的开征。
非独政府有此提议,民间亦有尽快举办战时消费税的声音。
消费税在现代税制中,确占一相当重要之地位,近世各国咸多采行,吾国战时积极筹措战费之时,自宜提速筹办消费税制,以应战时需要,平衡全民负担,并植战后税制系统之基础。(1)
消费税者,在税制上,可辅直接税之不足;在税收上,可收负担公平与库需充裕之效;在经济效用上,更可节约消费而收扩充再生产之功,故此税在昔被人抨击之者,今实含有不可磨灭之功绩,平时如是,战时尤然。
1940年财政部拟订《财政部拟1941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征收战时特种消费税,按照设想,“凡未举办统税之货物,依照三年计划纲要,1940年应选择奢侈品和消费品,规划就产销或贩卖场所征收消费税,并拟定章程,定于1941年度开始征收。预计全年税收将可达1000万元”。
针对日军加紧经济封锁的态势,国民政府及时调整外贸政策,在1941年3月召开的国民党五届八中全会上,通过了“积极动员人力物力财力确立战时经济体系案”,要求“放弃一切不合时宜之经济观念,而代之以军事第一,与经济国防化之基本信念”。
抗日战争不仅仅是军事战争,更是经济战争。国家在战时,其经济力之能否持久,为最后胜利之关键……故今后之对策,应为“积极动员全国人、财、物力,加强战时经济体系,以求生产之增加、分配之公允,并厉行消费节约,务使一切经济之力量,得收全盘控制之运用”(2) 。这是符合战争时期租税政策的,因为“战时租税政策的使命,不在促进经济繁荣,也不在培养负税能力,乃在暂时紧缩国民经济,充分利用国民负担力,限制他的消费力,以适应战时环境,实现国家要求”。这实际上为战时消费税的实施提供了合理化依据。再加上消费税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如税源广泛、征收普遍、征税成本较低等,在战争时期不失为一种筹集战费的良好税源。
“凡军事及后方迫切需要之物资,鼓励爱国商人透过敌人封锁线,售交公营贸易机关。不需要之奢侈品或敌货,应由缉私机关绝对严格予以查禁。”当时,滇缅公路既是个人消费品和贸易品的一条最重要的输入路线,也是军需物资、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唯一的输入渠道,但“对边境至重庆的交通运输所征的地方税,连所有不在云南消费的货物也不能幸免。这项税费在很多情况下高于国家海关进口税,并且对应免征进口税的货物也重加征收,滇缅公路自这项税收所得的半数上交国民政府”。
国民政府原本依赖的关税、盐税、统税三大主干税源本就遭到严重破坏,现地方上苛捐杂税的畸形现象层出不穷,使国家税务行政处于极度紊乱状态,导致财政状况日益恶化,严重影响了抗战大局。在这种背景下,积极推行战时税制、适时开征新税已是势在必行。
(二) 转口税的裁撤与战时消费税的开征
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进出口贸易大受影响,税收锐减。梅乐和奉关务署加急密令,于9月21日发出总税务司通令,要求各口海关于10月起施行《整理海关转口税征收办法大纲》。对于民船、铁路、公路及轮船运输于通商口岸与内地间,及内地与内地间之土货,一律征收转口税,以增国库收入。嗣后日军大肆侵略华北各省,沿海、沿江各口岸相继沦陷,各关税款均被攫夺。
1941年4月,国民党五届八中全会通过整理税制的决议案,在6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上,财政部提出“各省货物通过税、产销税及其他对物征收之一切捐费,应一律裁废,由中央举办战时消费税,以补助各省因废止上项捐税所短少之收入”。国民政府在此次会议宣言中指出:抗战以来,各省以财政支绌,又多自行添征货物通过税,或以管理统制之名征收捐费,处处查验,节节重征,其影响于战时后方经济者甚大。本会议决议取消各省有通过税性质之捐税,改办战时消费税,由中央依消费物品之性质统筹课税,以符战时节约消费之意。一面并明定各地方因裁废税捐所生之亏短,另由中央统筹弥补,以期达到畅通货运、平抑物价之目的。
至太平洋战争爆发,日本加紧对中国侵略,对外贸易限于停顿,进口税收锐减,而各项开支特别是军费剧增,为应付困难,国民政府决定裁撤转口税,开征战时消费税。
1942年4月2日,国民政府公布《战时消费税暂行条例》,兹录如下:
第一条凡在国内运销之货物,除法令别有规定者外,概应征收战时消费税。
第二条战时消费税从价征收,由海关及所属关卡征收之。
第三条战时消费税税率按照货物性质分别规定如左。
一、 普通日用品除免税者外值百抽百分之五。
二、 非必需品值百抽百分之十。
三、 半奢侈品值百抽百分之十五。
四、 奢侈品值百抽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条战时消费税只征一次,通行全国,概不重征。
第五条战时消费税之完税价格,洋货应以所纳进口关税之完税价格为计算根据,国货应以当地前一个月之平均趸发市价为计算根据。
前项平均趸发市价,由当地海关按月调查拟具完税价格,呈由关务署核定,遇有价格变动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当地海关得按照真实价格估征,其有未列明品色等级之货物,当地海关得比照同等货品估征,均应呈报关务署备核,商人对于海关所适用之完税价格或分类,如有争议,得呈经海关交由税则分类估价评议会评议,转呈关务署核定。
第六条关于征收战时消费税之报关验货及完税等手续,均按海关现行章则办理。
第七条凡经财政部依法核定已征统税或矿产税之货物,概不征收战时消费税。
第八条由邮局寄递应征战时消费税之货物,由海关派员驻在邮局经征或委托邮局代征之。
第九条海关未设有卡所之地点,得随时察酌货物运销情形,增设稽征机构,或委托其他税务机关代征战时消费税。
第十条已征战时消费税之货物,应由经征机关填发税票。
第十一条已征战时消费税之货物,如须分运其他地方销售时,应将税票送由海关核明批注,并填发分运单执运。
第十二条已征战时消费税之货物,如于一年以内转运出洋时,得于证明出口后,将已征税款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凡运销应征战时消费税之货物,未持有完税凭证及运单者,按照海关缉私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3)
从该条例可以看出,战时消费税的课征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在国内运销的货物,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一律都征收战时消费税。而为了避免重复收税起见,又规定了“凡经财政部依法核定已征统税或矿产税之货物,概不征收战时消费税”。“故战时消费税的征税货物系以未征税、矿税之国内产物及已征进口关税有奢侈消费性质之外国货为范围,(1)国货税率计分245号列;(2)外国货税率计分671号列。所有减征或免征进口税之必需物品均不征收战时消费税。其为人民切需之国内产品,如米、麦、杂粮、鲜果、柴碳等,亦均免税。嗣为便利运输,免涉苛杂起见,将战时消费税课税物品,规定十九种,不得广泛征收。”(4)
从国货战时消费税的税率来看,分别按照货物的性质进行了具体规定,其征税品目及税率列示如下:
货品税率
1. 棉花 5%
2. 丝 5%
3. 麻 5%
4. 夏布、麻布:
(1) 细夏布 10%
(2) 粗夏布、麻布 5%
5. 丝织匹头:
(1) 绸缎 15%
(2) 茧缎 10%(www.daowen.com)
6. 毛毯 15%
7. 生漆 10%
8. 植物油 5%
9. 药材香料(制成药品除外) 15%
10. 爆竹、焰火 25%
11. 腌制肉:
(1) 散装、整只火腿 15%
(2) 其他腌制肉 10%
12. 干制鱼介海产品
(1) 咸鱼 5%
(2) 干鱼 10%
(4) 其他干制海产品(虾皮、虾壳、碎虾米、
水咸虾、海蜇等除外) 15%
13. 牲油 5%
14. 黄蜡、白蜡 10%
15. 植物染料 10%
16. 松香 10%
17. 金针菜、笋干 5%
18. 黑木耳、香菌 10%
19. 白木耳、黄木耳、竹笋 10%
21. 干制果物 15%
22. 味精 5%
23. 金属制品(机器及机器零件除外) 5%
24. 玻璃制品 10%
25. 碱(天然碱除外) 5%
26. 肥皂:
(1) 香皂 10%
(2) 洗衣皂 5%
27. 扇、伞、席 5%
28. 神香、神香末:
(1) 神香 25%
(2) 神香末 10%
29. 漆器 10%
30. 石器、骨器、角器、赛璐珞器、 电木器、
玉器、象牙器、古玩 15%
31. 毛织匹头 10%
32. 花边、衣饰、抽纱品、挑花品、抹花品 10%
33. 牙膏、牙粉 10%
34. 香水、脂粉、雪花膏、生发油、
及各种化妆品 25%
1942年5月8日,重庆海关总税务司署发布5899号通令,“兹由(财政)部核定,此项战时消费税即由各海关于本年四月十五日开始征收,同时将转口税裁撤。其由各地方原征之特种消费税及其类似名称之货捐,并应由各省区税务局于四月十五日开征战时消费税时,一律停止征收转口税。与此同时,为争取充裕物资,增强抗战力量,减轻通货膨胀压力,国民政府对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进行了调整,于1942年5月11日颁布《战时管理进出口物品条例》。明确战时“管理进口出口物品之检查事宜,由报运进口或报运出口地点之海关,或缉私处所办理。其未设海关或缉私处所地点,由财政部指定,或委托其他机关办理”。“未持有特许证,运入或运出应受管理进口出口物品,概由海关依照缉私条例办理。其经缉私处所及财政部指定或委托机关查获者,应报海关依法办理。”(5)
该条例对进出口,尤其是进口贸易影响较大的规定有两处:一在第五条,将“国界”和“依封锁敌区交通办法规定之封锁线”明确规定为进出口的界限;二在第十二条“凡进口出口物品,未经订入本条例附表以内者,准由商人自由运销,检查(察)机关应予以验放上之便利”。
放松管制后,加上大后方物价飞涨,进口物资的利润极为可观。私商们于是千方百计地从香港或通过封锁线从沦陷区将进口物资源源不断地运往大后方,使抗战后期国民政府的进出口商品流通渠道呈现出一种独特的现象,即中印空中航线和西北公路运入大后方的货物,除军用物资外,几乎全为药品、黄金、钞券,回程装载的运往盟国的出口品,其中绝大部分是对苏美两国偿债的货品;而进口的商品则从沦陷区偷运进入大后方,其中甚至包括大部分从美国进口的其他商品。
在抗日战争前,是由掌管着全国关、盐两税之外一切税务的财政部税务署来统一管理货物税。此次战时消费税的课征,原拟也是由税务署来负责。按说这一税种是在大后方与沦陷区交界的封锁线地区课征,本来纯属一种内地通过税,并不具备海关性质,但由于《战时管理进出口物品条例》将封锁线与国界同视为进出口界线,因而也置于海关业务之内,这正是对外贸易战时色彩浓厚的一种表现。(6) 故财政部认为“战时消费税之稽征,即可利用海关关卡掌理,无须另设机构”,并对征收战时消费税作了补充说明,包括降低税率、延长缴纳消费税收据期限等。随后,各地海关征收战时消费税的各项工作便逐渐开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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