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程序瑕疵对安理会制裁权的影响

程序瑕疵对安理会制裁权的影响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们称这两个原则为“自然正义”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石。联合国会员国没有为安理会行使经济制裁权力创设专门的程序规则。因而安理会行使经济制裁权与其行使其他权力共用一套通用的程序规则,集中规定在《宪章》第5章之中。该通用程序之最大瑕疵莫过于回避制度的瑕疵。而且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讨论与决议,不论是否涉及安理会理事国的自身利益,安理会理事国也不必回避。

程序瑕疵对安理会制裁权的影响

程序正义又被称为“自然正义”。其中“回避原则”与“辩护原则”是程序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人们称这两个原则为“自然正义”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石。所谓“回避原则”是指拥有评判或决定权力的人不能决定或评判那些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情。在诉讼程序中就表现为刑事或民事审判的回避制度,即: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所谓“辩护原则”是指有关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为自己解释和辩护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中常常表现为“刑事辩护原则”和“民事抗辩原则”[51]联合国会员国没有为安理会行使经济制裁权力创设专门的程序规则。因而安理会行使经济制裁权与其行使其他权力共用一套通用的程序规则,集中规定在《宪章》第5章之中。该通用程序之最大瑕疵莫过于回避制度的瑕疵。

《宪章》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非安理会理事国的回避制度。其中第31条规定了那些虽为联合国会员国但却不是安理会理事国的国家之回避制度,按照该条之规定:“在安理会理事国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理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此规定不但体现了回避原则,而且体现了辩护原则。因为允许这样的国家参与讨论可以充分地听取其为自己所做的辩解,符合程序正义的辩护原则。不允许这样的国家投票则可以避免使其既做球员又做裁判之尴尬境地,符合程序正义的回避原则。其中第32条不但规定了那些非安理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的回避制度,也规定了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回避制度。[52]

虽然关于非安理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和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回避制度相对比较合理,但关于安理会理事国的回避制度却存在明显瑕疵。(www.daowen.com)

《宪章》第5章第27条规定了安理会理事国的回避制度。根据该条之规定:“安理会理事国对于其他一切事项(即非程序性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6章及第52条第3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该条规定之最大的缺陷是:回避的领域非常有限。从条文内容判断,安理会理事国的回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安理会的决议涉及第6章规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当安理会决议涉及第52条规定的区域解决争端的问题。任何安理会理事国如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同时又是争端当事国,则需要回避。至于安理会在根据第7章之规定讨论通过制裁决议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即便制裁决议涉及一个安理会理事国的自身利益,该理事国也不必回避。而且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讨论与决议,不论是否涉及安理会理事国的自身利益,安理会理事国也不必回避。安理会理事国这种既做球员又做裁判的地位,是与程序正义规定的回避原则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当讨论涉及第7章规定的制裁措施时,如果关系到常任理事国的切身利益,则难逃否决的命运。这可能是制裁程序最不公平的地方,不但常任理事国,而且常任理事国的利害关系国都因常任理事国无须回避却又可行使否决权而获得绝对的保护,最终使经济制裁永远无法针对常任理事国及其利害关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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