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本海国际法》认为所有的国际法规范可以区分为:“普遍性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即对一切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的那部分国际法规则,大部分的习惯法都是“普遍性国际法”;“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即对大多数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的那部分国际法规则;“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即只对两个或少数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31]安理会实施经济制裁显然不必受制于那些特殊国际法规范,也不必受制于那些一般的国际法规范。但是否受制于那些具有普遍效力的国际法规则,即国际习惯法规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国际经济制裁法律问题专家约翰·杜伽德在其《制裁的司法审查》一文中表达了他的观点,他说,即便安理会可以不顾国际习惯法,但它能不顾国际强行法吗,或不顾那些由来已久的基础性的国际法原则,如引渡领域的“不引渡则起诉”的原则吗?[32]虽然在这里“由来已久的基本的国际法原则”的具体内涵是难以界定的,但约翰·杜伽德却间接地表达了一种确信:安理会实施经济制裁权力时,除了要受制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强行法外,还可能要受制于某些其他的国际法规范。问题是其他还有哪些国际法规范对安理会的经济制裁权力构成制约呢?这是一个很难列举穷尽的问题,但从许多国际法学者的研究来看,有些国际法原则虽然未必是国际强行法,但显然对安理会的经济制裁构成制约。以“比例限度”原则为例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
“比例限度”这个概念在国际法上运用十分广泛。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适用于一切“关系”领域,换言之,只要牵涉到两个事物之间的关系,就存在一个比例限度的问题。[33]如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审理中,在公平划分大陆架的问题上,国际法院就提出了一个比例限度的问题。法院认为:“德国、丹麦、荷兰三国在协商的过程中应该考虑三个因素,其中有一个因素,就是合理的比例限度因素,这种比例是:划界应按公平原则应该给予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34]在马耳他和利比亚的大陆架划界案件中,法院重申了比例限度原则。[35]另外,国际法委员会在条约外事项的继承问题的报告中,也强调了比例限度原则。[36]在某些特殊的国际法领域,比例限度原则已进化得十分精致,以至于成为该领域举足轻重的法律原则,如在自卫领域,采取的武力自卫行动应该与受到的武力攻击保持比例。如果一个国家违背其国际义务,对另一个国家造成侵害,则后者有权对前者采取报复行动或称对抗措施,但后者采取的对抗措施必须与其所受的侵害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即所谓的“比例限度原则”。在国际法上,应该说比例限度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这种“接受”充分地体现在国家实践、学者学说以及国际立法之中。
国际常设法院在审理瑙利拉案(Naulilaa Case)的过程中,明确指出:如果报复措施明显与受到的侵害不成比例,则不能成其为合法的报复。[37]在苏联击落大韩民航班机事件发生后,国际民航组织设立了专门调查组,最后就苏联击落民航班机行为发表的定性结论认为:苏联采取的武力方式违反了“对称性”原则,这里所说的“对称性”原则实际上就是指“比例限度原则”。1986年国际法院审理的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案[38],1997年国际法院审理的甘伯西科沃-纳基玛于勒斯(Gabcikovo -Nagymaros)案[39],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每一次都重申了比例限度原则。在法美航空服务协议案中,法国和美国都一致认为,对抗措施必须与所宣称的不法侵害保持一定程度的比例协调关系。两国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都援引了这一原则来进行辩护,同时也认为判断对抗措施是否符合比例限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顶多只存在一个大致的比例限度,而不大可能有一个精确的界定。[40]1930年在国际联盟主持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比利时政府和芬兰政府分别就报复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发表评论。两国一致认为:报复必须与所受的侵害保持协调的比例。芬兰还进一步强调说,对外国人实施报复的条件是该外国人所属国对报复国的本国人犯有与报复具有相同特征的侵犯行为。[41]1963年,荷兰政府发表声明,指出非武力的报复措施必须与所受的侵害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强制量应以获得补偿之必要为限度。[42](www.daowen.com)
国际条约法草案的特别报告员菲茨莫莱斯在第四报告中,解释草案中涉及“以报复方式不履行条约”的第18条之规定时,指出采取的行动必须与引发这种行动的行动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在效果上必须协调,无论如何不能明显相去甚远,并限制在获得补救之必要的限度内。[43]这一原则也集中体现在国家责任的法典化工作中,参加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工作的报告员提交的有关报告中基本上都涉及该原则。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早期阶段,就对抗措施的比例限度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在草案第30条中就此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不过,讨论中和特别报告员的有关解释评论中,间接体现了这一观点,认为:“如果报复不与所受的伤害保持协调的比例,就不再是一种合法的对抗措施,而且受害国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正在采取的措施是一种正当的制裁。”就是在国际法委员会评论报告的脚注中,也可以找到相同的观点。[44]国际法委员会的杨科富(yankov)指出:“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的反应或制裁与国际不法行为之间应该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这一点已是一种共识。”其同事恩京格(Njenga)和塔比比(Tabibi)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恩京格认为:“制裁必须与国际不法行为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而塔比比则进一步指出:“如果制裁不与国际不法行为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就意味着这样的制裁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制裁国国际义务的行为。”上述讨论实际上表明对抗措施如果不同不法侵害保持协调的比例关系,就没有合法性可言。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在其第四报告中,主张为非武力报复设定一个比例限度,作为必要的限制办法,他还引入了“量上的比例协调”和“质上的比例协调”两个崭新的概念。在里普哈根的第六报告中,第9条的第2款是这样表述的:“受害国在行使报复权时,不得明显地超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坏的严重程度。”[45]与里普哈根的第四报告相比较,第六报告只重申了对抗措施与国际不法行为之间的量上的比例限度关系,而没有提及在某些情况下,质上的比例限度原则对对抗措施的某些质的限制。最近,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路易兹(Arangio ruiz)在《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第三报告中和特别报告员克劳佛德(Crawford)在《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第三报告中同样强调了“比例限度”原则。
从国际文献的角度来看,许多学者在其研究的成果中都阐述了这一重要原则,如左洛(Zoller)的《平时单边救济:对对抗措施的分析》(1984);哲玛力克(Zemanek)的《国际义务的单边执行》(47 ZaRV 1987)等都对该原则有详细的论述。[46]
综上所述,从国际司法实践、国际立法和学者学说等各个角度来看,比例限度原则都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既然该原则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的适用,联合国在采取经济制裁行动时无疑要遵守这个原则。国际经济制裁法律问题专家安格立特(Nicolas Angelet)指出,安理会采取行动必须以消除国际和平之威胁为限度。[47]换言之,安理会采取经济制裁行动也应该遵守比例限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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