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国际法律或实践的合法性,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这种法律或行为是否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也许最重要的且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是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简称强行法。联合国经济制裁也不例外,也应该受到国际强行法的制约。正如布朗利所言,根据一般国际法提供的标准,如果违反一项强行法原则,一个国际组织可能从成立之时起,就不合法,其宗旨和除此以外的具体行为,在法律上都可能是无效的。[24]
强行法在国际法上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虽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年代,它曾被提起,或者,它作为一个国内法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自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条约法公约时引进这个概念之后,这个概念引起了热烈的讨论。[2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之规定了一个基本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26]“不许损抑”是国际强行法的显著特征,据此,强行法常常被看作是现代的自然法,它们的效力是最高的。任何国家行为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即使某些国家行为已经获得明示的认可也不例外;任何与之不一致的国际条约法或习惯法规则都趋于无效。强行法不是以国际习惯法的方式而是以国际宪法的方式运行的,它们构成国际法系统的基础。[27]正如“灭种罪公约的适用问题”一案的专案法官劳德帕奇(Elihu Lauterpacht)在该案的审理中所说,国际强行法是一个高于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的概念,当安理会的决议与一个条约发生冲突时,安理会决议的效力根据《宪章》第103条之规定高于条约的效力,但这种效力等级的逻辑不能类推适用于安理会决议与国际强行法发生冲突的情况。[28]言下之意,国际强行法的效力有高于一切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效力,当然也高于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效力。
确定国际强行法的效力和意义并不困难,难的是要确定哪些国际法原则属于强行法规则。虽然难以对国际强行法进行整体的确定,但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和国际法律实践却以零零碎碎的方式对某些国际强行法进行了个别的列举。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一些国际法学者曾提出过一些强行法的实例:布朗利将“禁止侵略”“禁止灭种和种族隔离”“禁止海盗、贩奴”“禁止反人道罪”等原则界定为强行法原则;阿勒只泽则认为至少有5类原则属于强行法规则,其中包括“主权原则”“保卫各国和平与安全原则”“确立人道要求原则”“禁止反人道原则”“禁止侵占对各国至关重要的空间原则”;怀特曼则提出了一个范围更广的强行法列表,其中包括的强行法多达20项。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经提出过一些强行法规则。从条约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联合国宪章》中的第1条和第2条中“确保主权的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从国际司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法院审判的一些案例也间接地表明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原则”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特征。至少可以举出两个案例来证明这一点。案例一是“奥斯卡沁尼案”(Oscar Chinn Case),国际法院在审判时认为:“保护人权的准则”是国际强行法的一部分,国际法院将永远不可能适用那些含有与公共道德背道而驰的条约条款。[29]案例二是“赛道曼对阿根廷共和国案”(SIderman de Blake v.Republic of Argentina),第九上诉巡回法庭在审判时认为:不受酷刑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普遍的权利,在国际法中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一项强行法规则。[30](www.daowen.com)
由于强行法对普通的国际立法形式有很强的制约性作用,因而它对联合国及其主要机构的影响力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且国际强行法也为联合国行使其职能提供了参考标准和指导原则,至少联合国的所有决议和行动应该遵守这些强行法规则。例如联合国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长达十多年,造成数百万人死亡的人道主义灾难,这样的制裁系统就严重违反了“保护人权的强行法规则”,其合法性显然大打折扣。不少人对伊拉克制裁机制表示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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