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联合国宪章规范安理会经济制裁

联合国宪章规范安理会经济制裁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安理会是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关之一,因而安理会的一切活动,包括经济制裁,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章》,换言之,联合国的经济制裁大权首先必须受制于《宪章》规定的法律规范。当然大会应该采取何种方式来处理这一问题,主要应根据第4章的规定来对待。《联合国宪章》第5章是关于安理会的组织、职权、投票、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于安理会是联合国经济制裁行动的主要管理机关,因而联合国经济制裁当然要受这一章的具体规定的约束。

联合国宪章规范安理会经济制裁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都是以成员国之间的条约建立的。[18]国际组织一旦建立,应该如何运作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范围”的问题。[19]实在法学派学者提出了“约章授权论”,认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建立组织的条约所明确具体规定的,是成员国授予的一种权力,因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范围应该以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为准。换言之,应依据“组织约章”来界定国际组织的权力范围。自然法学派学者提出了“隐含权能说”,认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国际组织客观存在的必然结果,甚至认为是国际组织与生俱来的一种固有权力。折中法学派学者则提出了“职能性原则”,认为:国家授权是任何国际组织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同时界定国际组织这种法律人格范围的途径有二,一是国际组织的法定职能和宗旨,二是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这就正如我国国际组织法研究领域鼻祖梁西教授所说的那样:“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在执行其法定职能及达成其组织宗旨所必须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换句话说,只有在此范围之内国际组织才有资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关键在于国际组织的职能范围是受基本文件(组织约章)的严格规定的,上述适用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和管辖权范围的这种理论,我们加以概括,谓之职能性原则。”在三种学说中,折中派的观点和理由显得更为合理和充分,不过,无论是“约章授权论”或是“隐含权力说”,还是“折中论”,它们的共同点是都没有否认“组织约章”对国际组织的制约作用,换言之,任何国际组织最起码得遵守其“组织约章”。联合国是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的,因而《宪章》是联合国的“组织约章”,当然也是联合国机关开展活动的法律依据。安理会是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关之一,因而安理会的一切活动,包括经济制裁,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章》,换言之,联合国的经济制裁大权首先必须受制于《宪章》规定的法律规范。

(一)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的宗旨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的第1条。共分为四款,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成国际合作,并增进并激励全人类之人权之尊重;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构成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20]

为了达成上述目的与宗旨,《宪章》规定了7大原则,即:成员国之间主权平等;各成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法,侵犯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会员国对于《宪章》规定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宪章》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上述《宪章》宗旨与原则也是联合国采取制裁行动,包括经济制裁行动在内,必须遵守的原则。以第2条第7款规定的原则为例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第2条第7款规定: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换言之,联合国无权干涉国家内政。对应于该条之规定,联合国也不能采取经济制裁行动来干涉国家内政,否则联合国经济制裁行动就属于非法行动。正是在这种原则和观念之下,鲍伊特(Bowett)指出:联合国采取制裁行动必须是以“国际和平”受到威胁或破坏为前提条件,而不是以“国内和平”受到威胁或破坏为前提条件。[21]也正是因为这样,在联合国采取制裁行动之前,关于朝鲜问题和印尼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争论中有不少的观点表明:联合国安理会对朝鲜和印尼采取行动是与《宪章》第2条第7款之精神——“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同样的争论也出现在联合国对罗德西亚的经济制裁的前前后后。不少人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联合国如果在没有出现“国际和平”受到威胁或破坏或发生侵略行为的情况下采取制裁行动是非法的。例如,这种观点在美国国务卿艾奇逊(Dean Acheson)于1966年12月11日写给华盛顿邮报的信件中,在乌拉圭驻联合国代表贝罗(P.Berro)于安理会会议的发言之中都有所体现。[22]虽然“国际和平”是否受到威胁或破坏是一个不容易争辩清楚的问题,但联合国制裁措施不得被用来干涉国家内政的原则是十分清楚的。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安理会在第一次采取经济制裁行动的第232号决议中十分清楚地写明:“断定南罗得西亚目前的情势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23]而且在以后所有的经济制裁决议中都有几乎相同的措词。

(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经济制裁的具体规则(www.daowen.com)

《联合国宪章》第4章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权、投票和程序。大会和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都发挥着重要的职能。但两者的此种职能存在差别。大会是一个决策机关,因而主要侧重于讨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问题,安理会是一个行动机关,侧重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的执行问题。大会的决议往往只具有建议性,而安理会的决议却对联合国成员国有法律拘束力。虽然两者都可以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具体问题进行处理,但安理会的处理居于优先地位。联合国经济制裁属于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不但是安理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也是大会职权内的事情。当然大会应该采取何种方式来处理这一问题,主要应根据第4章的规定来对待。如大会可以讨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原则问题,并做成建议。又如大会与安理会就联合国制裁问题应该如何分工,也应该遵守第4章的规定,因而从这个角度说,联合国经济制裁应该受到这一章的约束。

《联合国宪章》第5章是关于安理会的组织、职权、投票、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于安理会是联合国经济制裁行动的主要管理机关,因而联合国经济制裁当然要受这一章的具体规定的约束。如第23条规定安理会的组织办法,也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组织基础;第24条规定安理会的职权,联合国经济制裁是其采取非武力行动职权中的一种;第25条规定安理会的决议对成员国的法律拘束力,也正是根据这一点,每一个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决议;第28、29条规定安理会的表决机制,这种机制也是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通过的方式和途径,该机制的否决权同样对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的通过起到严重阻碍作用。

《联合国宪章》第6章是关于安理会在和平解决争端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具体规定。虽然与联合国经济制裁没有直接关系,但一个争端如果得不到和平解决,就可能构成“和平之威胁”,联合国经济制裁的目的之一,正是要恢复和平与安全,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第6章的有关规定也应该是联合国经济制裁所应该遵守的具体规定。如第34条规定了安理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而安理会根据第41条采取经济制裁行动时,先要根据第39条判断“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侵略行为”是否存在,这一条规定的是安理会的一种调查权,也是安理会做出断定基础之一。

《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联合国应付“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侵略行为”的办法,也是具体规定联合国经济制裁规则的条款。本章规定了三种基本的应付办法:第一种是临时办法,主要是第40条之规定,后来演变为联合国维和行动机制;第二种是武力办法,主要是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第三种是非武力办法,主要是第41条规定的办法。其他如第39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是公共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8章虽然是关于区域办法的规定,但区域组织在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强制办法时,必须经过安理会的授权,而且区域组织的强制办法中同样包括经济制裁机制,因而联合国经济制裁也应该受这一章的具体规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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