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乎没有证据表明国际社会主张将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大权置于联合国大会的制约之下,但认为安理会制裁大权应置于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制约之下的主张却通过各种途径表露了出来。
冷战时期,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的经济制裁决议非常少,仅为两次,因而几乎没有动力促使国际社会来考虑这一问题。随着冷战的结束,安理会采取经济制裁行动次数的大幅度增加,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也日趋激烈,有些国家甚至认为安理会的经济制裁行动为那些非代表国际社会的政治精英所操纵,这种想法无疑使国际社会的争论火上加油。一些非政府组织希望通过国际法院来促进其目的与宗旨的实现,如非政府间组织在国际法院关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的咨询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6]国内公益律师相信公益事业成功之关键在于法院的审查,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在国际社会有何不同。
(一)司法审查之必要性
这种由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经济制裁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首先在“灭种罪公约适用问题”一案和“诺克比”一案中被提了出来。在前一案件中,国际法院被请求确定安理会对波斯尼亚实施的武器禁运是否损害了波斯尼亚反对种族灭绝式的侵略行使的自卫权。在该案的审理中,专案法官劳德帕奇(Elihu Lauterpatcht)非常尖锐地指出安理会在行使制裁大权时完全可能违反《宪章》与国际强行法之规定,他认为,安理会决议甚至可能要求参与一场种族灭绝行动,这样的安理会决议显然是不可接受的。[7]在后一案件中,国际法院被请求确定: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的要求利比亚将两名嫌疑犯交给美国或英国审判的第731号决议和第748号决议是否排斥了国际法院进一步考察利比亚是否有权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审判其国民之权力的问题。在该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施韦贝尔(Schwebel)表达了他的异议,他认为:“安理会的决议并非一定会与《联合国宪章》相符,这个事实结论是成立的,但遗憾的是这个事实结论并没有使国际法院因此获得一种司法审查的权力来确保安理会决议与宪章相符。应该说,联合国框架内的这种格局忽视了一个基本的真理,那就是在任何法律系统里,不论是国际法系统还是国内法系统,如果一个机构的行动从属于法律,那么,这个机构的行动的合法性就必须从属于司法审查。[8]国际法院正是这样,它应该获得这样的授权但实际上却不曾获得这样的授权,特别是无权否决或修正安理会根据《宪章》第39条、第41条、第42条做出的决议。”在1971年西南非洲咨询案中,国际法院法官菲茨莫莱斯(Fitzmaurice)发表反对意见,他指出,对安理会的权力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过于宽松的结果是安理会将任何敏感的有争议的情势都描绘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甚至实际上这种情势可能离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程度还很遥远,也被安理会这样断定。这一切最终使安理会的职能违背其初衷。[9]他甚至认为安理会通过的有关决议构成了权力滥用。特别是国际法院在最近的审理中不断表示,它有权宣布安理会的行动是非法的。[10]
在安理会实施经济制裁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权力滥用的事实,使国际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必要性进一步加强了。安理会对伊拉克实施的长达十多年之久的经济制裁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死于制裁期间的伊拉克人多达200多万。[11]有的评论家认为:“对伊拉克的制裁系统是一部现代的屠杀机器。”前联合国助理秘书长丹尼斯·J.哈利德(Denis J.Halliday[12]),也是联合国关于伊拉克人道主义协调人,在联合国服务时间长达三十年之久,他在看待联合国对伊拉克制裁的影响问题时,有一句名言:“联合国正在以国际社会的名义,通过经济制裁的方式,摧毁整个一代人和一个完整的社会”,该评价道出了联合国对伊拉克旷日持久的经济制裁的严重后果,同时也给我们一系列的启示:联合国安理会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可能已经构成了权力滥用。为了避免权力滥用,国际社会要求将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大权置于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制约之下的呼声日益高涨。
表明安理会制裁权力应置于司法审查制约之下的最明显的证据是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法官办公室就管辖权问题做出的一项决定,该决定指出法庭可以考察它自身是否被安理会合法建立。法庭通过考察,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南斯拉夫的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据此法庭认为安理会通过建立前南刑事法庭来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是恰当的。[13]
(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建立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经济制裁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意味着确立国际法院一种司法审查的权力。最大难点在于《联合国宪章》没有相应的规定,因为通常权力的创设需要法律的规定,即所谓“权力法定原则”。(www.daowen.com)
权力和权利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权利的范围是广泛的,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规则,权利的范围以法律不禁止为限。法律也列举权利,这仅仅是对一些重要权利加以重视和保护,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并没有穷尽权利,没有列举的权利,法律同样加以保护。[14]如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指出:“凡未受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而权力的规则却全然不同,它遵循的“法无授权即无权”的规则。正因为如此,韦德在其所著的《行政法》中指出,每个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这都意味着有限的授权,否则它们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15]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授权包括“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两种类型,至少在国际法学界有权威学者承认“默示授权”的合法性。“默示授权”是从“明示授权”中延伸出来的,如安理会“维和行动”的权力就是从《宪章》第40条规定的明示授权中延伸出来的。虽然《宪章》没有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安理会的“维和行动”权力,但《宪章》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安理会享有一种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即:“为了防止情势之恶化,安理会在依第39条之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之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循安理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安理会的“维和行动”正是被看作是这种临时措施的形式之一。同样道理,既然《宪章》第24条规定:“安理会于履行其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就隐含了这样的一个前提,安理会可能不依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履行其职务,同样也就隐含了这样一个权力,即由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履行职务是否符合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的司法审查的权力。
况且,是否存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宪章》是保持沉默的。比照国内法律系统来推理:国内法院实际上对国家的行政和立法机构行使着司法审查的权力,但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未必有明示的授权。原因是立法权和行政权接受司法审查是一个普遍接受的法理。
安理会经济制裁权接受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随着安理会通过的经济制裁决议的增加,越来越多的观点支持司法审查的主张。既然安理会可以根据明示授权来引申一些默示的授权(如维和行动权力),就没有理由阻止国际法院采取同样的方式来引申它的司法审查权。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
倘若司法审查权是成立的,那么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国际法学者约翰·杜伽德(John Dugard)在他的《制裁的司法审查》一文中,将国际法院司法审查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为“实质性审查”(Substantive Review),即审查安理会在根据《宪章》第7章之规定断定是否存在威胁、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或侵略行为的问题上,以及决定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的问题上,是否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当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时,从理论上说,国际法院应有权来干涉,但实际情况不大可能。虽然安理会的组成和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可以通过意见分歧的方式来阻止制裁权力的垄断,但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制裁行动无论在多宽的范围内给予评判都不为过分。另一类为“附属性审查”(Incidental Review),即审查安理会采取的经济制裁措施是否超出了比例限度。也即审查安理会为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制裁措施是否恰当。如果安理会采取的制裁措施对无辜平民造成巨大的伤害,或对国际环境构成巨大的破坏,而对被制裁当局却收效甚微,那么,就足以说明安理会采取的经济制裁措施超出了必要比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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