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构。要考察安理会经济制裁权的机构制约问题,有必要以《宪章》文件为基础对它们进行逐一分析。首先,没有证据显示国际社会有意将安理会经济制裁之权力置于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的审查制约之下,《宪章》显然也没有这样规定。那么,安理会经济制裁权力是否被置于大会或国际法院的制约之下呢?
(一)大会的制约问题
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安理会行使经济制裁权是否需要接受大会的审查或监督呢?
关于大会的审查监督问题早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就被提了出来。当时,新西兰、墨西哥、埃及等国的代表要求规定安理会的决议(包括经济制裁决议)提交大会审查。另有一些国家的代表甚至建议草案中规定的安理会的职权应该由大会和安理会共同行使,理由是,影响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利益的决定,应该由会员国都参加的机关(大会)做出,至少这个机构(大会)对这样的决策应具有某些有效的控制。显然,上述代表的建议旨在建立一种制约安理会制裁大权(包括经济制裁大权)的审查监督机制。不过这一建议同时也遭到了另一些国家的反对。反对者认为:为了有效地执行强制行动的职务,此项职务应归属于一个较小的机关,而且,既然安理会的决议需要至少一部分非常任理事国的同意,联合国会员国也就间接地参与了安理会的决策;而且如果使安理会的决议接受大会的审查,或由大会参与决策,势必影响大会和安理会职权的划分原则。最后新西兰等国提出的这项修正案没有获得通过。[1]拒绝大会参与安理会职权的行使或监督后来被许多国家接受为一个正确的选择。国联行政院和大会职能不分,最终降低了国联的运作效率,这一历史教训为《联合国宪章》的起草提供了借鉴。况且,如果由大会来参与安理会制裁大权的行使或对安理会的制裁大权加以审查与监督,最终形成的权力监督机制属于一种“事先的监督机制”。在这样的监督机制中,如果赋予大会以否决安理会制裁决议的权力,则实际上等于大会和安理会的职权不分;如果不赋予大会以一种否决安理会制裁决议的权力,那么大会的监督功能又形同虚设。
《联合国宪章》最后就安理会和大会的关系问题所做的规定不带有任何监督的因素。两者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对于两者交叉管辖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领域,各有侧重。大会侧重于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问题,审议并做出决议,而安理会则侧重于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执行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根据《宪章》第7章采取强制行动。虽然大会与安理会都可以讨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具体问题,但《宪章》进一步规定了安理会的优先权,即当安理会正在处理某一和平问题时,大会应该立即停止对该问题的处理。[2]由此可见,现有的《宪章》规定并没有建立起大会对安理会制裁大权(包括经济制裁大权)的审查监督机制。至少安理会的制裁决议是否符合《宪章》和国际强行法之规定,事先并不受大会的审查与监督,对《宪章》进行的若干次修订似乎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www.daowen.com)
(二)国际法院的制约问题
其次要探讨的是:安理会行使经济制裁权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或监督呢?
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同样有一些国家要求建立起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制裁大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提出这种建议案的比利时代表认为:安理会的制裁大权应该接受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虽然建议案中并没有指出这种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先的司法审查”还是“事后的司法审查”,但比利时代表确信安理会制裁大权需要另一种司法权力来制衡。遗憾的是这一建议也没有被采纳。[3]《联合国宪章》最后没有就国际法院是否可以对安理会的权力包括经济制裁大权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问题做出任何规定。在以后的联合国运作中,国际法院似乎也无意通过其诉讼和咨询实践来建立起这样的司法审查权,以至于国际法院在各种案件的审理和咨询中也间接地表达了这种意见。如联合国大会于1961年通过第1731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某些经费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在1962年发表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在国家的法律系统中,常常存在司法机构审查立法行动或政府行动之合法性的机制,但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却并不存在类似的审查机制。在《联合国宪章》起草过程中,曾有国家提出将《宪章》的最后解释权置于国际法院,但这种主张被拒绝采纳。[4]1970年安理会请求国际法院就南非不顾安理会第276号决议之规定,继续留在纳米比亚对各国之法律后果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明确指出,毫无疑问,法院对联合国有关机构做出的决议没有司法审查权或上诉审查权。[5]
综上所述,由于国际立法的局限性,安理会经济制裁大权一开始就没有受到任何机构的制约。无论从国际立法还是从国际实践的角度来看,作为联合国的执行机构——安理会,在行使制裁大权时,都不受联合国任何其他机构的审查监督之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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