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其他的法律文件与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发生冲突时,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处于优先的地位。问题是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优先地位是通过采取何种具体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呢?
当相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之间发生冲突时,常常通过冲突规范来选择其一作为法律依据。如一个美国人和一个中国人离婚时,美国法和中国法的效力层级是没有高低之分的,但两国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却完全可能因为差别而发生冲突,如果该离婚案件在中国法院审理,则按照中国冲突法原则在两国法中选择其一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之间发生冲突时,应采取何种方式来实现效力层级较高者的优先地位呢?遍观各种法律冲突,不外乎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修订废除方式”,即如果当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与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文件发生冲突时,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必须被修订,以便使其与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文件协调一致,或者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被彻底废除。如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毫不例外地确立了宪法的优先地位。而其他法律部门被界定为一种普通法,其效力层级在宪法之下。当普通法与宪法发生冲突时,普通法常常被修改或废除。第二种方式是“优先适用方式”。即当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与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文件,就同一问题之规定发生冲突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适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文件之规定,而不适用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之规定,但并不导致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被废除或修改。如在国际法系统中,不同的条约之间可能存在着效力层级的差别。“优先条款”是产生这种效力层级差别的原因之一。因优先条款而导致这种效力层级差别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情况是:一个条约本身规定其他条约对该条约的优先地位,或者规定该条约从属于另一个前条约或后条约,或者规定该条约不得与该另一前条约或后条约不相容。在这种情况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第30条第2款规定:该另一前条约或后条约处于优先的地位。另一种情况是:当一个条约本身规定其优先于其他条约,如《宪章》第103条规定其优先于其他条约。在这种情况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1款规定《宪章》的地位居于优先。在效力层级较高的条约与效力层级较低的条约发生冲突时,如何实现效力层级较高者的优先地位呢?该问题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主张。条约法专题报告员菲茨莫莱斯以《宪章》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他认为,《宪章》第103条并未宣告联合国会员国之间所缔结的与宪章相抵触的条约无效,而只是规定在抵触的场合,宪章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所以与宪章抵触的条约并非无效,而最多只是在履行该条约将违反宪章的场合,联合国会员国不能履行该条约,但因此仍须承担违约的责任。[20]麦克奈尔却认为《宪章》优先地位的实现方式是使那些与之相冲突或抵触的条约归于无效,也即前面所说的“废除”[21]。我国条约法权威李浩培教授则认为:《宪章》的优先地位使那些与之相冲突的条约在法律上不可能得到履行,从而实际上归于无效。[22]虽然三位学者的主张各不相同,但从这种学理上的分歧来看,当不同效力层级的条约发生冲突时,实现效力层级较高者的优先地位的方式主要为两种:一种是优先适用效力高者,而不废除效力低者;另一种是使效力低者归于无效,即实际上使效力低者被废除。
回到当前的问题,当其他的法律文件与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发生冲突时,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实现其优先地位之方式应为“优先适用方式”,而不是“修订或废除方式”。这是由安理会决议的特征决定的:
首先,这是由安理会经制裁决议的“不可预知性”决定的。按照麦克奈尔的观点,联合国会员国接受《宪章》第103条之规定,就意味着接受了《宪章》对成员国缔约能力之限制。这种理解的前提条件是《宪章》中可能对会员国缔约能力构成限制的所有条款内容都必须清楚明白地列在《宪章》之中。然而,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具体内容在《宪章》缔结之时并未确定,因而即便认为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构成《宪章》之一部分,也很难让人信服地认为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内容预先就对会员国的缔约能力设定了某些限制的界线。当安理会对某一国家实施经济制裁并具体确定其经济制裁决议的内容时,如果与会员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发生冲突,就只能取得优先适用的地位,而没有理由要求与之发生冲突的国际协定被废除,也没有理由要求缔结这种国际协定的会员国承担法律上的违约责任。国际法院对“诺克比空难”一案的审理意见,证明了这一观点,国际法院并没有认为在《蒙特利尔公约》之规定与安理会第731号决议和第748决议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该宣布废除《蒙特利尔公约》,而只是强调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安理会第731号决议和第748号决议之规定。
其次,这也是由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短期性特征”决定的。李浩培教授认为,《宪章》第103条之规定隐含地使与宪章相抵触的那个条约在法律上不能得到履行,从而使它实际上归于无效。[23]按照李教授的观点,效力层级不同的条约之间,“效力高者”使“效力低者”无法得到执行,从而实际上使效力低者失效,也即实际上使“效力低者”被间接废除。这种理解也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效力高者”的有效期必须比“效力低者”的有效期长,否则也无法收到“间接废除”的效果。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如果要使与之相冲突的条约通过上述方式而被间接废除,正是缺少这样一个条件。换言之,大部分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有效期都比较短。安理会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的第661号决议和第687号决议有点例外,长达十几年,以至于成为国际社会批评的焦点。但大部分的经济制裁决议的效力期限都比较短。特别是从对伊拉克经济制裁的案件中吸取教训后,安理会在以后实施的经济制裁中采用一种“自动失效”机制,即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通过后,只在一年左右的时间段内有效,如果安理会没有通过新的决议来延长原决议的效力期限,那么,原决议就会自动失效。如2000年7月5日,安理会通过第1306号决议对塞拉利昂实施包括未加工钻石禁运在内的经济制裁,并在该决议的第6段规定:制裁措施“最初为期18个月,并申明在这一期间结束时安理会将审查塞拉利昂局势,以决定是否将这些措施再延长一段时间……”又如2000年12月19日,安理会通过第1333号决议对阿富汗实施经济制裁,并在该决议的第22段明确规定决议的开始时间为“本决议通过后一个月东部时间0时01分”,同时在该决议的第23段规定制裁措施“时效为12个月,在该决议终了时,安理会将审查塔利班是否遵守了上文规定,并据此决定是否将这些措施按同样的条件再延长一段时间”。有效期最短的可能要算2003安理会对利比里亚实施的“圆木制裁”。根据第1478号决议第17段(a)款之规定:“所有国家应采取措施,为期10个月,阻止原产于利比里亚的所有圆木和木材制品进入本国领土。”并在第17段(b)款规定制裁的开始时间,即2003年7月7日东部夏令时间0时01分。由于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有效期都比较短,因而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也无法采取“间接废除”的方式来实现其优先的地位。
综上所述,一方面,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不应使与之冲突的国际协定废除或修订,另一方面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也不能使与之相冲突的国际协定被废除或修订。
【注释】
[1]参见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2]http://www.icncn.com/wto/showall.asp.
[3]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第35卷,第78~84页。
[5]参见万鄂湘、石垒、杨成铭、邓洪武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6]《宪章》第103条之规定体现了这一理念。
[7]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nd ed.Manchester UK: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pp.114-115.
[8]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18页。
[9]李浩培教授认为:《宪章》规定下的义务居优先地位,或《宪章》规定居优先地位这两者的意义实际上是相同的,因为《宪章》规定下的义务居优先地位,必然以《宪章》规定居优先地位为前提条件。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18页。(www.daowen.com)
[10]S/Res/232(1966),section 3,p.4.
[11]《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内,而该国未按第8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一国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1条第1款(甲)、(乙)、(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1条第2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12]《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第7条规定:“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做出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第11条规定:“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起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
[13]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页。
[14]ICJ Report,1992,pp.155-156.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Bedjaoui to the Order of 14 April 1992 in Lockerbie(Libyan Arab Jamahirya v.US).
[15]Marcro Sassòli,“Sa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Commentary”,in:United N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by Era Gowlland-Debbas(ed.),the Hague/London/Boston:Klu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246.
[16]ICJ Reports,1993,pp.440-441.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Lauterpatcht in the 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Yugoslavia).
[17]克拉斯:《美国的行政协定》,《国际公法一般评论》1972年第76卷,第973页。
[18]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1页。
[19]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8页。
[20]《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58年第2册,第43页。
[21]麦克奈尔:《条约法》,1961年英文第2版,第217页。他认为:“宪章一些旨在建立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有半创设性的或立法性得性质,因而会员国不能以相互间的条约‘协定予以除外’或予以减损,从而它们企图借以产生这种效果的条约是无效的。”他还认为:接受《宪章》就就意味着接受《宪章》对其缔约能力的限制。
[2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18页。
[2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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