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决议规定之义务与其他法律文件规定之义务发生冲突时,何者应居于优先地位呢? 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中虽无直接、明确的规定,但稍微进行逻辑推理就不难得出前者优先的结论。
首先,该逻辑推理的第一步需要证明:“宪章下之义务”居于优先的地位。实际上,“宪章下之义务”的这种优先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从国际立法的角度来看,《宪章》第103条直接确立了“宪章下之义务”的优先地位。该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这种优先地位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通过第30条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该条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为限……”而《宪章》第103条正是规定“宪章下之义务优先”的原则。可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从条约法的角度,进一步加强了“宪章下之义务”的优先地位。
“宪章下之义务”缘何居于优先的地位呢?许多学者早已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在这些学者中,研究成果最为夺目的当属麦克奈尔和三位条约法专题报告员劳特派特、菲茨莫里斯、沃尔多克等。麦克奈尔认为《联合国宪章》的效力应居于优先的地位,是因为《联合国宪章》带有“创制性质”[5]。劳特派特则以“先约优先”的理由解释《联合国宪章》的优先地位。然而,这种理由虽可以证明《宪章》效力优先于《宪章》生效之后缔结的条约,却不足以证明宪章效力优先于《宪章》生效之前缔结的条约。不过,仍然可以从该学说中看出其承认《宪章》优先地位的意图。菲茨莫里斯认为《宪章》的效力比一般条约高是因为《宪章》本身规定禁止以后缔结的条约与之不符。的确,该理由足以证明《宪章》效力优先于《宪章》当事国之间缔结的条约,然而此理由同样不足以证明《宪章》效力优先于非联合国会员国之间缔结的条约。不过,仍然可以从该学说中看出其承认《宪章》效力优先的意图。[6]沃尔多克在其报告中指出:如果一项条约规定它本身依附于另一项条约,或者不得被认为与另一项条约不符,那么,该另一条约应居优先。这种理由足以说明《宪章》效力优先于本身带有这样规定的条约,却不足以证明《宪章》效力优先于那些本身没有此类规定的条约。不过,沃尔多克这条建议最后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采纳,不但用于解释条约之间的效力层级差别,也用于补充解释《宪章》效力的优先地位。纳西门多·厄·西尔瓦(Nascimento E Silva)提出了界定条约之间效力顺序的六大原则,其中包括“等级原则”。按照该原则的要求,所有的条约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其中等级高者,其效力也居优先。据此他认为:《联合国宪章》在所有的条约中等级最高,因而其效力也居优先。[7]等级原则后来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30条的第1款中直接得到了体现。中国最著名的条约法专家李浩培教授进一步发展了菲茨莫里斯的理论,认为:《宪章》效力的优先地位首先是因为《宪章》中有专门的优先性条款这样规定,这种优先条款使《宪章》效力与《宪章》当事国在《宪章》生效以前和以后缔结的条约的效力相比较处于优先地位;其次是由于联合国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普遍性组织,并且按照《宪章》第2条第6款,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也遵行联合国的一些基本原则,即是说这些基本原则也拘束第三国,所以联合国会员国与非会员国所缔结的涉及这些基本原则的条约,不论其缔结在该《宪章》生效以前或以后,如果与该《宪章》的规定相抵触,《宪章》规定的义务也应居于优先的地位。[8]不管各位学者以何种理由来解释《宪章》的优先地位,也不管这种理由是否充足,《宪章》效力的优先地位在国际法学界得到了普遍的接受,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既然《宪章》规定的效力居于优先,“宪章下之义务”居于优先的地位就不言自明了。[9]
其次,该逻辑推理的第二步是要证明安理会决议包括经济制裁决议规定的义务构成“宪章下之义务”。(www.daowen.com)
在《联合国宪章》缔结之时,安理会尚未建立,因而也无法预测安理会未来将做出何种具体内容的决议,因而也就无法将安理会未来决议的具体内容固定下来,写进《宪章》的第25条,作为对第25条所指的“安理会决议”的解释。但《宪章》第25条之规定,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决议。这就等于规定安理会未来通过的任何决议,不论其内容为何,都构成《宪章》的一部分,至少安理会决议规定之义务构成“宪章下之义务”。
这一点在许多安理会决议中得到了很好的佐证。早在1966年安理会通过第232号决议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时,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安理会在第232号决议的第三段明确规定:“促请各会员国注意,如任何一国不实施或拒绝实施本决议案,将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第25条之破坏。”[10]从第232号决议的措词来看,安理会决议包括经济制裁决议,构成《宪章》之组成部分,安理会决议规定的义务构成“宪章下之义务”。
国际法院在“诺克比空难”一案的审理中所发表的意见,从国际司法的角度再一次证明:安理会决议包括经济制裁决议不但是《宪章》的组成部分,而且,其规定的义务作为“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他国际协定规定的义务相比较处于优先的地位。在该案的审理中,利比亚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11],利比亚承担的应该是一种“不引渡则起诉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必须引渡的义务”,利比亚完全可以选择不将两名嫌疑犯引渡出去,而在国内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并认为其有权要求美国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第5条第2款和第3款、第7条、第8条第2款以及第11条之规定[12],同利比亚合作,向利比亚提供司法协助;最后,要求国际法院采取临时措施保护利比亚依据《蒙特利尔公约》享有的各种权利。如果抛开《宪章》第103条之规定来考虑利比亚的要求,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国际法院却认为: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利比亚和美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依据《宪章》第25条做出的决定,这个义务初步看来也包括接受并执行安理会的第748号决议中的决定,而第748号决议规定重申了第731号决议的内容,要求利比亚按照英美的要求,交出两名嫌疑犯。不难看出安理会上述决议规定的是一种“必须移交”的义务”。这种“必须移交”的义务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不引渡则起诉”义务显然存在巨大的差别与冲突。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法院接着认为:根据《宪章》第103条之规定,会员国对于安理会做出的决定的义务优于它们依任何其他国际条约包括《蒙特利尔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据此,国际法院以11票对5票拒绝采取利比亚主张的临时措施。该案判决结果表明:安理会的制裁决议规定的义务,属于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所负之义务。当会员国依据安理会决议负担之义务与会员国依据其他国际协定负担之义务发生冲突时,法院认为:会员国根据安理会决议所负之义务应优先于会员国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13]
综上所述,当安理会决议包括经济制裁决议与其他法律文件发生冲突时,前者居于优先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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