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联合国经济制裁下的人道主义例外法律基础

联合国经济制裁下的人道主义例外法律基础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联合国在实施经济制裁时其人道主义法律基础本身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但实施经济制裁的主体是联合国,而联合国并不是关于人道主义法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但都一致肯定了联合国经济制裁在一定的范围内,应该参照适用战时人道主义法的有关原则与标准。应该说,上述理论上的认识为确定联合国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法律基础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联合国经济制裁下的人道主义例外法律基础

联合国在实施经济制裁的同时,往往将人道主义物资援助和交易排除在经济制裁禁止的范围之外,这一点在联合国实施的14起经济制裁的决议中都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这种例外的安排是否是以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法作为其法律基础呢?由于这种例外机制是联合国经济制裁机制的一部分,因而该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关于联合国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法律基础的问题。然而,联合国在实施经济制裁时其人道主义法律基础本身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最大的问题是难以确定何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法律基础。虽然,当代人道主义法的发展相对比较完善,不但存在大量的习惯法规则,而且还存在一系列国际公约,如日内瓦四公约和两个议定书。[29]但这些人道主义法律规则能否适用于联合国经济制裁是一个问题。

第一个疑问是时间适用范围的疑问。人道主义法作为战争法的一个分支,主要适用于战时或武装冲突发生的时候,如《1949年平民保护日内瓦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30]其他三个公约和两个议定书也都以相同的条款做出完全相同的规定。然而,经济制裁并非战争,也不属于任何种类的武装冲突,能否适用战时人道主义法律规则,自然存在疑惑。

第二个疑问是主体适用的疑问。虽然,联合国的成员国是该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但实施经济制裁的主体是联合国,而联合国并不是关于人道主义法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的当事方。从条约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战时人道主义法是否适用于联合国的经济制裁,也是存在极大疑问的。因为根据条约的效力原则,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当事方有拘束力,对第三方无损也无益(res inter alios acta pacta tertiis necnocent nec prosunt)。按照著名国际法学家安齐洛蒂(Anzilotti)的说法,“很少有国际法规则像它一样的确定和得到普遍承认”。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条约不能以其自身的效力对非缔约方创设义务。[31]1926年5月25日,国际常设法院在审理霍如夫案件时指出:“一个条约只是在当事国之间构成法律。”1928年4月4日仲裁员休伯(Huber)在巴尔马斯岛案中,裁决说,很明显,不论对于该条约的正确解释怎样,该条约不能解释为对独立的第三国的权利进行处分。[32]

虽然联合国经济制裁缺乏十分明显的人道主义法律依据,但经济制裁的确常常导致人道主义灾难,这一点是十分肯定的。许多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不少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其中不少建议分析起来颇有道理。

(一)最低标准说(www.daowen.com)

有的学者指出:战时人道主义法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最低标准。得出这种结论的推导方式与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所采取的推导方式是一模一样的。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指出:“如果在和平时期的某一事件中,出于人道的考虑而适用战争法条约,那么适用的标准应该比战争时期更加苛刻。”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根据战争法条约规定,在战时禁止剥夺平民的生活必需品,那么,在和平时期就更是如此。[33]联合国经济制裁正是这样一种情形,一方面它发生在和平时期,另一方面,它又需要考虑经济制裁可能给被制裁国平民带来的人道主义影响,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以人道主义法规定的人道标准作为经济制裁的最低人道标准不无道理。

(二)习惯适用说

也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法主要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条约法规则,另一部分是国际习惯法规则,虽然其中有关战时人道主义问题的国际条约规则不一定都可以适用联合国经济制裁,但其中有关人道主义问题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是完全可以适用于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因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适用范围通常比较广泛。一方面,当一项条约规则演变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之后,该条约法规则的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从仅仅适用条约当事方扩大到适用于非条约当事方。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说的,一项条约所包含的规则为国际社会一般赞成,从而原来在条约中规定的规则可能成为具有习惯法性质的规则,因此,对那些非条约当事方也有法律拘束力。[34]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实际上为非联合国会员国创设了义务。凯尔森认为:《宪章》第2条第6款对非联合国会员国真正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前提条件是整个《宪章》第2条已经是一项国际法习惯规则。另一方面,如果一项条约规则本身体现的就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那么这样的国际条约法规则,不但适用于条约当事方,而且适用于非条约当事方。国际法院在审理1986年“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指出,即使习惯法规范与条约法规范有完全相同的内容,这并不成为理由使法院认为,将习惯法规范纳入条约法一定使习惯法规范失去它与条约规范有别的适用性,法院没有理由判定,当国际习惯法含有与条约法规则相同的内容时,后者就代替了前者,从而使国际习惯法不再有自己的存在。[35]许多学者对该理论进行具体理解,认为一项国际法规则成为一项条约法规则之前就是一项习惯法规则,那么,该条约规则不但约束条约当事方,而且对非条约当事方也有法律拘束力。《国际条约法公约》第38条采纳了上述理论,做出如下规定:“第34条至第37条之规定,不妨碍一个条约中所规定的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公认国际习惯法规则。”[36]如人道主义援助就是一个国际习惯法规则,该原则就可以适用于联合国的经济制裁,事实上,联合国实施每一起经济制裁时,也都考虑且遵守了该原则。应该说这种建议也很有说服力。

“最低标准说”和“习惯适用说”虽然对适用于联合国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法的标准范围有所不同,即:联合国经济制裁应该在什么范围内适用人道主义法规则还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但都一致肯定了联合国经济制裁在一定的范围内,应该参照适用战时人道主义法的有关原则与标准。应该说,上述理论上的认识为确定联合国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法律基础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人道主义例外”机制是联合国经济制裁机制的一部分,因而也可以说上述理论上的认识为确定人道主义例外机制的法律基础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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