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专门性国际组织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执行主体

专门性国际组织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执行主体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联合国在实施经济制裁时,也常常得到了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的积极配合。然而需要我们探讨的是各种专门性的国际组织,并非《联合国宪章》的当事方,其成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之执行主体的依据何在呢?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必然与一般性国际组织之间发生冲突。这一点最终为各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执行主体奠定了法理基础。

专门性国际组织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执行主体

由于专门性国际组织的职能范围十分广泛,贸易、金融交通领域早已成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发挥职能的重要领域。因而如果联合国对一个国家实施经济制裁,离开了专门性国际组织的配合与支持,实际上是不可能成功的。可见,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与贸易、金融、交通有关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有必要成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执行主体。事实上,联合国在实施经济制裁时,也常常得到了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的积极配合。然而需要我们探讨的是各种专门性的国际组织,并非《联合国宪章》的当事方,其成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之执行主体的依据何在呢?

(一)法理依据——一般性国际组织与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调关系

最早的专门性组织是法国和日耳曼帝国于1804年建立的莱茵河委员会。19世纪后半期,专门性国际组织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在国联时代和联合国时代,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出现。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必然与一般性国际组织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协调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与一般性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重大课题。

早在国联时代,这个问题就提上了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国际联盟盟约》的起草者,在国联是否应开展国际行政性事务活动(即各专门性国际组织职能范围内的事务)的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后来《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至第25条就国联与其他专门性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了专门性的规定:“凡经公约成立之一切国际事务机构(即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如经缔约方之认可,均应置于国联管理之下;此后创设之此种国际事务机构及各种委员会,统归国联管理。”由于当时,有少数国家并未加入国联,因而反对将各专门机构置于国联的统一管理之下,使得不少的专门性国际组织都保持其独立性。

联合国十分重视与各专门性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调,特别重视与18个专门机构之间的协调。《宪章》在这方面将联合国设计成为一个协调国际行政的核心组织。联合国分工负责这一任务的是经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为此目的设置了一个“同政府间国际机构商谈委员会”。各个专门机构也通过与联合国缔结特别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工作关系,有的专门机构本身就是根据联合国的决定设立的。通过这种协定与决定,使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18个专门机构纳入联合国体系。虽然在这种关系下,各专门机构仍然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但联合国可以通过经社理事会同各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商并通过向其提出建议的方式来调整彼此之间的活动。协调一致是联合国和各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35]

联合国与各专门性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原则,就决定了联合国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做出的经济制裁决议,必然受到各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尊重。这一点最终为各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执行主体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法律依据——《宪章》第48条之规定和“联系协定”之规定

虽然,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各专门性国际机构出于协调行动的考虑,应该尊重安理会通过的经济制裁决议,但要证明各专门性国际机构有义务执行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还不得不以《联合国宪章》第48条第2段之规定为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之规定:“此项决议(安理会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www.daowen.com)

正是以此为基础,联合国之经济制裁决议都要求国际机构加以执行。不但安理会通过的命令性经济制裁决议,而且大会通过的建议性经济制裁决议,都要求国际机构加以执行。如大会于1965年通过的2105号决议,建议对葡萄牙实施经济制裁,在该决议中大会就呼吁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别是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停止对葡萄牙提供财政经济援助和技术援助。[36]

除了《宪章》第48条之规定外,各专门性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与联合国缔结的联系协定,或联合国建立此种国际机构的决定都间接地规定了它们执行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的义务。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联合国缔结的联系协定的第8条就规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与经社理事会合作,提供有关信息,并向安理会提供协助,包括在安理会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况下,根据安理会的要求提供援助,以便使安理会决议得以有效执行。[37]在其他一些国际机构与联合国缔结的联系协定中也有几乎相同规定,如在《国际劳工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联系协定》的第6条、《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联系协定》的第7条、《国际民航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联系协定》的第7条,《联合国粮农组织与联合国的联系协定》第6条,都有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际金融机构因其特殊的地位,在执行安理会经济制裁决议的问题上存在一些实际困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问题。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联合国之间的联系协定的第IV条和第VI条之规定都表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不同于其他的专门机构,具有更大的独立性。

该协定的第IV条规定:“联合国承认国际复兴发展银行的每一笔贷款都由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的有关条款独立决定,联合国不就银行的贷款条件提出建议,复兴开发银行承认联合国可以就银行的复兴开发计划的技术方面提出适当的建议。

该协定的第VI条规定:“银行注意到其会员国,同时作为联合国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8条第2款规定承担的通过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的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做出的决议之义务。银行同意根据本协定(联系协定)第5条,通过提供信息的方式协助安理会。

根据上述条款,银行曾于1966年11月28日的向联合国大会的第4委员会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认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不能遵守大会2105(××)号决议和2107(××)号决议规定的要求专门机构停止向南非和葡萄牙提供经济援助的要求,银行的代表解释说,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的有关条款之规定,银行作为一个国际组织,不能执行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决议,虽然它的成员国可以执行大会和安理会的决议。[38]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代表所指的协定条款是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的第4条的第10款。该条款规定:“银行和银行官员不得干涉任何成员国的政治事务,也不能在做出决定时受制于有关成员的政治地位,做出决定的所有考虑只能与经济有关,不偏不倚,才能实现协定第1条规定的目的与宗旨。”[39]据此,银行方面认为:除了因为银行的特殊功能外,还因为银行和联合国之间的联系协定也不得不区别于联合国与其他专门机构之间的联系协定,加之银行还要受制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的第4条第10款之规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在没有修改协定条款之前是不能执行经济制裁决议的。

不过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的第4条第10款之规定并不是要排斥银行遵守联合国的经济制裁决议,而是要禁止银行干涉成员国的国内政治事务,禁止银行受制于成员的特殊政治地位。无论怎样,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大部分成员,同时也是联合国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之规定,联合国成员国在《宪章》下之义务优先于成员国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因而银行成员国根据《宪章》所承担的义务应该制约其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行动。而且早在1951年,经社理事会曾根据大会的要求,请联合国秘书长与各专门机构磋商,向朝鲜提供援助,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于9月13日做出决定,采取大会第377(V)号决议规定的行动。[40]1968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在联合国大会的再三呼吁下,暂停开始于1966年对葡萄牙的借款支付。[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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