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非联合国会员国不受《宪章》条款的约束,这是以“条约对第三方无损也无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为依据的。许多学者都认为联合国非会员国没有遵守联合国制裁决议的义务。凯尔森就认为,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联合国制裁决议的义务并不存在。[27]但国联的教训使这种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所改变,国际社会不再认为非会员国可以完全游离于集体安全体系的行动之外。虽然当时所说的行动,主要是指反对侵略的武力制裁行动,还不包括经济制裁行动,但却树立了一种基本的信念,那就是非会员国也有与国际法律共同体合作的一般义务。
1944年,一个由哈德森法官为首的非政府间组织,建议确立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则,即:“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义务采取国家共同体有权机关建议采取的旨在阻止一国对另一国动武的措施”。当时立刻有人对此发表了肯定的评价,指出:“这种法律义务建立在所有国家的基础上,任何国家都不能以19世纪确立的中立法为由,来挫败国家共同体的努力。”[28]
国际社会于1945年缔结的《联合国宪章》以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该原则。根据《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本组织(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这里的“上述原则”中就包括配合安理会执行行动的基本原则,即:对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很显然,这里的防止或执行行动指《宪章》第7章中规定的行动,当然包括经济制裁行动。该条款明显地否定了“联合国非会员国可以完全游离于安理会的行动之外的观点”。
那么,《宪章》是否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会员国与联合国会员国在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时具有完全相同的义务呢?对此却存在极大的争论。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采纳了法国代表的观点,认为:“永久中立与《联合国宪章》的第2条的第5款和第6款之规定是不协调的,该条规定实际上排斥了任何国家以中立为由,完全不受《宪章》义务约束的可能性。”很显然该报告并不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款和第6款要求联合国非会员国与联合国会员国承担完全相同的义务。[29]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观点得到了法律委员会(Committee IV/2)的支持,该委员会也认为第三方不是一般地受到约束。有些学者也表明了相同的立场,如凯尔森就认为,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将《宪章》适用于非缔约国是一次革命。[30](www.daowen.com)
瑞士是非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的过程中,瑞士政府的政策与态度被认为是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协调一致的。1968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253号决议,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安理会在该决议的第18段中要求所有的联合国会员国和联合国特别机构,应在同年8月1日之前,就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采取的措施情况向秘书长提交报告。瑞士在回复这种要求时指出,因为原则问题,瑞士作为一个中立国,不能服从联合国的经济制裁,但瑞士自行决定采取措施排斥任何扩大同南罗得西亚之间贸易的可能性,因为联合国的制裁政策是不可以违反的,同时瑞士也认为,它并非有义务这样做。[31]
联合国的实践和经验表明,既有必要对传统的中立观念加以限制,同时也不得不考虑中立国对这种限制的接受程度,即:中立国能在多大的程度上愿意放弃其中立的观念,以确保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之有效性,则主要取决于非联合国会员国本身。如在1950年的朝鲜危机中,虽然,安理会采取的制裁行动的合法性尚存有争议,但当时许多非联合国会员国,如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西班牙、越南等都采取措施遵守安理会的制裁决议。[32]非会员国遵守安理会制裁决议的程度应该没有上限,但从下限的角度而论,非会员国再也不可能完全游离于安理会的制裁行动之外了。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实践逐渐体现了这样的一种趋势: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制裁行动,包括经济制裁行动,非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会员国有相同的执行义务。这种趋势在联合国实施的14次经济制裁的决议中充分反映了出来。早期的经济制裁决议,如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的232号决议和253号决议,对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采用两种不同的措词来表明它们之间不同的执行义务。在这两个不同的决议中都使用“应该”来表述联合国会员国的执行义务,而使用“促请”来表述非会员国的“配合执行”义务。[33]这种使用不同的措词来表述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关于执行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的义务的事实表明,在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早期阶段,国际社会并不认为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在执行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决议方面具有完全相同的义务。但很快这种观念就改变了。1977年对南非实施武器禁运措施的418号决议就充分地体现了这种新的发展趋势。该决议不再使用不同的措词来区分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的执行义务,而是在决议的第2段使用“所有各国”的措词来表述执行该决议的义务。并在该决议的第5段进一步规定:“要求所有国家,包括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严格遵循本决议的规定。”显然到1977年的时候,国际社会基本上已经认同了“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在执行联合国制裁决议方面具有完全相同的义务”的观念。从此以后,安理会在其通过的所有经济制裁决议中,都使用“所有国家”的措词来表述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的执行义务。如1991年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的661号决议的第3段(a)规定:“所有国家均应:阻止原产于伊拉克或科威特,并在本决议通过之日后出口的任何商品或产品输入其境内。”[3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