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经济制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宪章》虽然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安理会的程序规则明确规定安理会可以建立由安理会全体会员国代表参加的委员会,即由全体安理会理事国各自派一名代表参加。安理会在1965年之前由11国组成,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和6个非常任理事国。1963年联合国修改《宪章》第23条,将非常任理事国扩大到10个国家,该决议于1965年生效。也就是说,在1965年之前建立的经济制裁委员会应该由11国的代表组成,而1965年之后建立的经济制裁委员会由15国代表组成。如1964年建立的南非经济制裁委员会就是由玻利维亚、巴西、中国、捷克斯洛伐克、法国、象牙海岸、摩洛哥、挪威、苏联、英国、美国等11个国家代表组成的。如1990年根据661号决议建立的伊拉克经济制裁委员会就是由15国代表组成的。此后建立的经济制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都毫不例外地采用“15人模式”。在设立各种经济制裁委员会的有关安理会决议中,都明确规定:所设立的委员会由“安理会全体成员组成”。可见各经济制裁委员会实际上就相当于一个个“小小的安理会”。当然如果以后安理会继续扩大,那么,未来建立的经济制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自然也会随之扩大。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安理会建立的经济制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也出现了与该规则不一致的情况。如南罗得西亚经济制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就是典型的实例。1963年联合国修改《宪章》第23条,将非常任理事国扩大到10个,该修正案于1965年生效。因而南罗得西亚经济制裁委员会成立之时,安理会理事国应为15个。由于当时中国还没有恢复在联合国的席位,包括在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因而当时的安理会的理事国实际上只有14个。但南罗得西亚经济制裁委员会成立时却只包括法国、英国、美国、苏联、印度、阿尔及利亚、巴拉圭等7个国家[14],至少还有7个国家没有派代表参加南罗得西亚经济制裁委员会的工作。
当然,各种经济制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少于15人的情况毕竟不多见,到目前为止仅有南罗得西亚经济制裁委员会一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制裁委员会都是由15人组成的。[15]
经济制裁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分别由不同的安理会理事国代表担任(见表7-1)(www.daowen.com)
表7-1 各主要经济判裁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情况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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