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威胁或破坏国际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是联合国启动经济制裁的前提条件,也即实质要件。因而在任何一次联合国经济制裁启动之前,都必须先由安理会做出是否存在“威胁或破坏国际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的识别。[1]而一旦断定了上述行为的存在,并不等于当然可以启动联合国经济制裁措施。[2]
这一点与国际联盟的制裁机制很不一样,联合国的制裁机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无论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还是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的规定来判断,1979年苏联侵略阿富汗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如果按照国联盟约的规定,国际联盟成员国一旦做出这样的断定就有义务对侵略国实施经济制裁。而按照《宪章》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未必要对之采取经济制裁措施。事实上,当苏联侵略阿富汗之后,各国采取的措施表现出极大的差异。大多数的国家对苏联进行了舆论谴责。少数国家对苏联采取了单边经济制裁行动,如美国对苏联实施谷物制裁。[3]还有些国家则没有做出任何反应。联合国也因为大国意见不一致而没有采取任何制裁措施。[4]因为只有当大部分的安理会理事国且包括五大常任理事国都同意的情况下,联合国才可能对不法行为国采取经济制裁措施。这一点不但说明联合国经济制裁的运作体现了不同国家的利益,而且也说明了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做出需要通过一个决策的过程。[5]因而在这里就有一个决策的问题,即由安理会决定是否采取经济制裁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经济制裁措施。在经济制裁措施没有收到应有效果的情况下,仍然由安理会来决定采取何种经济制裁措施进一步加强或扩大对被制裁国的制裁。在经济制裁措施收到明显效果时,也要由安理会来最终决定是否解除经济制裁措施,包括决定是部分解除还是全面解除经济制裁措施。由此可见,安理会在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的是一个决策的角色。据此,我们认为安理会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决策主体。(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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