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与其限制条件

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与其限制条件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反《联合国宪章》,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常常是被制裁国政府或有关当局所为,因而被制裁国政府或有关当局理所当然的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联合国经济制裁将被制裁国居民列为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是出于“密封”的考虑。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制裁中都包含有“制裁对象超出秩序违反者范围”的情况。“先验的制裁”带有宗教的色彩。其次,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些法律制裁的对象也超出不法行为者之范围。

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与其限制条件

虽然被制裁国政府或有关当局和居民都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实然”对象,但究竟谁是联合国经济制裁之“应然对象”呢?这是一个需要我们探讨的问题。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同样将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应然对象区分为“应然”的实施对象和“应然”的影响对象。

(一)“应然”实施对象

被制裁国政府和居民都是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的实施对象。

由于联合国经济制裁的目的在于强制改变被制裁国的行为,最终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被制裁国的行为往往是由作为被制裁国代表的政府或当局做出的,因而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当然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而且按照一般的法理,制裁的对象与引发制裁的行为者应该保持一致,也即“谁违法,制裁谁”。违反《联合国宪章》,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常常是被制裁国政府或有关当局所为,因而被制裁国政府或有关当局理所当然的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比如伊拉克发动了对科威特的侵略战争,伊拉克政府就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20]波黑塞族一方拒绝接受和平协议,波黑塞族当局就是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21]

虽然引发联合国经济制裁的行为非被制裁国居民所为,但被制裁国居民却无法回避联合国的经济制裁,而成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之“应然”实施对象。原因何在呢?对此,我们只有从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有效性和制裁的一般法理上寻找答案。

一是从经济制裁的有效性方面来思考。联合国经济制裁将被制裁国居民列为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是出于“密封”的考虑。

如果只将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列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实施对象往往难以取得经济制裁的效果。例如,只禁止其他国家向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供应资金,而不禁止其他国家向被制裁国居民供应资金,最终就无法真正禁止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从海外获得资金,因为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可以通过居民从海外获得资金。如果只禁止政府或当局从海外进口商品或产品,而不禁止居民从海外进口商品或产品,政府或当局就可以通过其居民从海外进口商品或产品。将居民列为经济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正是出于彻底“密封”被制裁国国门的考虑。

二是从制裁的一般法理方面来思考。联合国经济制裁将被制裁国居民列为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通常认为制裁的对象与秩序违反者是一致的,换言之,“谁违反秩序,就制裁谁”。然而正如凯尔森所说的那样:制裁对象与秩序违反者一致之原则在一些原始的社会秩序共同体中,就并非如此。[22]

首先,原始社会的制裁就提供了这样的例外情况。

从制裁的主体角度来分类,原始社会的制裁包括:“先验的制裁”和“社会有组织的制裁”两大门类。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制裁中都包含有“制裁对象超出秩序违反者范围”的情况。“先验的制裁”带有宗教的色彩。原始人认为有一种超自然的神在主宰着制裁大权。这种制裁不但针对秩序违反者,而且针对其他的人。这些其他的人可能既未参与违反秩序的行为,也毫无办法阻止这种违反秩序的行为。如当一个原始人破坏了一个禁忌规则,并且如果后来他的妻子或子女得病,就会被解释为惩罚。这个原始人的妻子或子女虽然没有参与这种违反秩序的行为,但却被认为是神制裁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因为原始人与其妻子儿女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社会有组织的制裁”中,以原始社会的“复仇”为例,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对杀人行为的复仇,不仅针对杀人者,而且针对杀人者的家庭,以及杀人者所属的整个社会团体。[23]原始社会的制裁对象超出秩序违反者的范围是以原始社会中流行的“集体观念”为基础的。在原始社会,由于自然条件恶劣,人只有靠群居才能生存。这种现实的生活条件使原始人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这种绝对的“集体观念”。他们认为:任何一个原始人都不是独立于他所属的社会集团之外的人,而是他所属的那个社会集团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种思想在当今许多原始部落中仍然可以看到其深深的痕迹。如在某些原始部落中,如果一个人患病,那么,不仅病人本人,而且其妻子儿女都要受到应有的医治。沿着这种思路往下推理:个人的行为都被认为是社会集团的行为,当一个人做出违反秩序的行为时,就认为是整个社会集团做出了违反秩序的行为。这样一来,整个社会集团在其某一成员有违反秩序的行为的情况下,顺理成章地成了制裁的对象。

其次,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些法律制裁的对象也超出不法行为者之范围。如古代埃及的法律对暴乱或叛国罪的惩罚十分严厉,除了本人将被处死外,其家族包括母亲、姐妹等也将受到株连。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10条、第21条、第230条规定:父母犯罪,子女也要负责任。西班牙入侵前的秘鲁,古代的朝鲜、日本明治维新前),都有过株连制度。拉巴河沿岸的斯拉夫族,从8世纪到11世纪过渡到国家时,规定妻子应承担丈夫犯罪所应负的责任。法兰西封建王朝时期,形式上虽然承认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但又株连无辜,审判犯人家属。[24]在中国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虽有“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和“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的说法,但实际上当时某些法律制裁的对象常常远远超出了不法行为者的范围。如在汉代,犯大逆不道罪者,家属都得连坐,而其处罚则为本人腰斩,家属中父母、妻子、兄弟被斩杀后丢弃于市。[25]

现代文明法律系统中也有类似的情况。一个法人、一个社团在某些情况下,也被认为是一个不法行为的实行者,而这一不法行为实际上是由作为社团机关的那一单独的人所直接做出的,但制裁不仅针对着这个应负责任的人,而且在原则上也针对着社团的全体成员。(www.daowen.com)

国际法中就更是如此。如果发生一个国际不法行为,虽然这个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或甚至是国家元首或外交部长等所为,但这个不法行为被认为是整个国家做出的不法行为。国际制裁就针对整个国家的全体成员,而不是只针对直接做出不法行为的人。这种观念在现代国际法系统中仍然很有根基。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和以后分别于1995年、2002年出台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修订文件都充分体现了这种观念。如按照1979年草案第2章第5条和第6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的行为归因于国家,即:任何国家机关依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者,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行为。”并且不论机关的性质,“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也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第8条则规定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归因于国家,即: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言下之意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如果有违背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就意味着整个国家有国际不法行为,也就意味着由整个国家来承担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联合国经济制裁不但将政府或当局列为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而且将居民也列为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

联合国经济制裁将被制裁国居民列为制裁的应然实施对象,还因为《宪章》并没有明确排斥这一点。根据《宪章》第7章第41条之规定:“此项办法(非武力制裁)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从该条之规定来看,经济制裁可以分为局部制裁和全面制裁。这里的“全部”既可以理解为上述所有关系都断绝,也可以理解为具体某一种关系的全面断绝。以财政金融制裁为例。全部断绝金融关系意味着不但断绝了被制裁国政府与外界的金融关系,也断绝了被制裁国所有居民与外界的金融关系。换言之,外界资金不但无法到达被制裁国政府手中,也无法到达被制裁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手中,不但被制裁国政府在国外的资金被冻结,而且被制裁国居民在国外的资金也被冻结。《宪章》在第41条的规定似乎并没有明确规定排斥将居民列为制裁“应然”的实施对象。

(二)“应然”影响对象

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之“应然”影响对象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联合国一旦对一个国家实施经济制裁,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制裁来改变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的行为和政策,最终达到恢复和平的目的。如果经济制裁不以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为影响对象,那么就无法实现上述目的。而且经济制裁是由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的行为和政策引起的,由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承受制裁的不利影响,符合“谁违法,制裁谁”的原则。然而被制裁国居民是否也是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的对象呢?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为了更加清楚地探讨这一问题,仍然将居民分为法人居民和自然人居民,自然人居民仍然分为政治精英和平民。法人居民,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的影响对象似乎不存在争议。而政治精英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的对象似乎也没有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平民是否是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的对象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平民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之“应然”影响对象是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传统的经济制裁原理似乎认为平民也是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对象。“以压促变”的原理认为:制裁主要通过对平民施加经济压力,使一国的平民遭受痛苦,从而使贫困而愤怒的平民向政府统治者施加压力,最终使统治者改变其政策,满足制裁的要求。如果民众的压力不能使政府改变其政策,则可能揭竿而起,推翻统治者。可见,“以压促变”的制裁原理实际上将平民当作了经济制裁的“应然”影响对象,至少是影响政府的中间环节。也即通过对平民施加影响,再由平民影响政府,最终使政府在平民压力下改变国家政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压促变”原理旨在增加一种向被制裁国政府施压的方式和途径。霍夫鲍尔曾对各种经济制裁措施所要达到的影响目的有一个全面的表述。他说,禁止被制裁国产品的出口旨在导致被制裁国出口企业外汇的短缺和工人失业;禁止被制裁国从国外进口产品旨在使被制裁国无法获得生活用品;财政金融制裁旨在使被制裁国无法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并获得资金;交通制裁旨在产生更严重的经济后果,特别是使被制裁国在心理上产生孤立的感觉。[26]经济制裁如果以产生失业和生活用品的短缺为目的就不能不说是将平民列为了经济制裁的“应然”影响对象。

不过,将被制裁国平民列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的影响对象,正在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批评。虽然被制裁国平民所遭受的这种不利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制裁国政治精英导致的,但许多学者仍然认为联合国和制裁执行国不能逃脱干系。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曾经将联合国经济制裁机制比作一部笨拙的机器,并尖锐地提出了这样一个伦理问题:如果通过对被制裁国无辜平民施加痛苦,来对那些不管国民疾苦的被制裁国的领导人施加压力,是否合法呢?特别是这种“以压促变”的原理在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中不但没有奏效,而且引发了巨大的人道主义灾难。从此,国际社会不得不开始重新反思“以压促变”的理论,开始提出对平民作为经济制裁“应然”影响对象的质疑。

为了便于探讨问题,仍然将自然人居民分割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被制裁国政府的决策具有极大的影响力的政治精英,另一部分是对被制裁国政府决策影响很弱的平民。虽然目前对被制裁国平民是否是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之对象存在争议,但平民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对象的不合理因素却是显而易见的。

以平民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影响的对象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权标准相违背。《联合国宪章》只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与宗旨做出了由安理会采取积极行动的规定,对于其他目的与宗旨则没有做出要求安理会采取积极行动的规定。这种规定的确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与宗旨高于其他的目的与宗旨。从而进一步认为: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制裁行动即便影响到其他目的与宗旨的实现也不构成违背宪章的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宪章》没有做出要求安理会采取积极行动实现其他目的与宗旨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默认“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与宗旨高于其他的目的与宗旨。[27]虽然安理会不必采取积极行动,但安理会的行动至少不能与《宪章》其他宗旨相矛盾。《宪章》既然将“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联合国的目的与宗旨之一,这就意味着安理会采取制裁行动,包括经济制裁行动不得与该目的与宗旨相违背。经济制裁的影响在很多方面都将实际上阻碍被制裁国平民实现其基本人权,如食品权。这就是其矛盾所在。

以平民作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应然”的影响对象,必然会导致巨大的人道主义灾难,却未必能使被制裁国政府或当局之政策有所改变。因为直接决定被制裁国政策的政治精英通常有能力使自己不像一般的平民一样遭受经济制裁的惨痛影响。真正遭受经济制裁惨痛影响的是被制裁国的中层和下层的居民,也即平民。[28]因而丝毫不受经济制裁惨痛影响的政治精英自然也丝毫不会有改变政府政策的意图与压力。那么深受经济制裁之苦的平民是否会促使政治精英改变其政策呢?传统的“以压促变”理论正是蕴含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平民(中层和下层居民)受到经济制裁的惨痛影响,必然会通过各种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从而影响甚至改变政府的政策。如果政府不为所动,则平民可能起来推翻现政府的统治。然而这种假设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确定的前提条件之上的,那就是:“如果外部有冲击,内部就会传导;如果外部存在冲击,而在内部却没有畅通的传导机制,那么这种冲击的影响仍然无法奏效。”换言之,联合国经济制裁如果有意影响被制裁国的平民,那么被制裁国必须存在畅通的传导机制,使平民可以将这种惨痛的经济影响转变成一种压力,最终传导给政府。这样才有可能最终影响或改变被制裁国政府的政策。而对该问题做过大量研究与调查的专家乔治A.洛佩兹(George A.Lopez)和戴维·科特雷特(David Cortright)在其于1997年发表的一篇题为《经济制裁与人权》的文章中指出,通常认为经济制裁的惨痛影响会带来政治变化,然而在一个专制的社会里,这种经济的惨痛影响由于缺乏直接的传导机制而无法转变成为一种政治改变。[29]另外一些学者则从国家的政治结构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非民主政体的国家缺乏内部传导机制。因为在民主国家,总统及其他领导人是通过民主直选产生的,如果总统违背民众的意愿行事,就有可能失掉民众信任而被弹劾,至少失掉民心的总统没有连任的机会,因而民众的意愿可以构成左右总统决策的威慑力量。而在非民主政体的国家,总统及其他领导人并非民主直选产生的,因而民众的意愿并不能左右总统及其他领导人的决策,因而对非民主国家的平民实施经济压力,就缺乏传导机制,将这种压力变成改变政府政策的推动力。

1997年8月28日,经社理事会之下属委员会通过了一个题为:“经济制裁对人权享受的不利后果”的决议。博苏伊特(Bossuyt)根据该决议于2000年6月21日撰写了一篇专门的报告文章。论证了专制政体下,“以压促变”原理失效的根源所在。博苏伊特在文中十分尖锐地指出,以压促变的原理无论在实践中还是法理上都已经失败。他说,在原理上说,经济制裁对平民施加压力,这种压力最终将转变成一种促使政府改变的推动力。但在对伊拉克的制裁中,这一传统的原理引出了十分严重的问题。由于伊拉克政府不是一个民主政体,因而对伊拉克平民施加的压力不但无法带来伊拉克政府的改变,相反,平民的痛苦很容易被伊拉克政府利用。因为伊拉克政府牢牢控制了媒体,这些媒体正好可以帮伊拉克政府团结平民一致对外。这也为伊拉克政府采取极端主义政策提供了借口。[30]博苏伊特的观点在秘书长的千年报告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佐证和支持。秘书长说,当笨拙的全面经济制裁针对被制裁国当局时,受苦的却是被制裁国的人民,而不是那些引发制裁的政治精英,事实上,这些人可以通过控制黑市交易获利,并以制裁为借口来减少政治反对派的资源控制。[31]曼科·俄松(Mancur Olson)通过大量的研究指出:“设想平民在外部经济压力下会起来推翻被制裁国政府的统治是不符合逻辑的。”他说,从古埃及第一个法老开始到萨达姆时代,强硬的独裁者即使对其人民进行最残酷的统治,也依然可以继续安然无恙地统治下去。[32]

由此可见,如果被制裁国不是一个民主政体,那么,即便联合国通过经济制裁措施对被制裁国平民施加了经济压力,这种压力因缺乏必要的内部传导机制,常常无法导致被制裁国政府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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