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制裁的环节分权性及历史演变

国际制裁的环节分权性及历史演变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制裁可能包含更多的环节,如民事制裁还包括对不法行为者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断定环节。国际制裁的各个环节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集权性特征有所不同。《国际联盟盟约》使国际制裁的分权状态有所改善。国联的经济制裁只出现了一种集中授权的趋势,对于经济制裁的三个主要环节,仍然表现为分权状态。联合国制裁的执行,仍然依赖于成员国,即采取分权的方式。但这些缺点丝毫不能抹杀联合国制裁的法律制裁特性。

国际制裁的环节分权性及历史演变

制裁是一个复杂的行为过程,很难将其所有的环节讲清楚。不过任何一种法律制裁至少应该包括下述三个主要环节。一是对不法行为的识别,即通过判决或裁定或以其他方式断定已经发生了不法行为;二是制裁的决定,即主要由制裁机关决定是否要采取制裁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制裁措施;三是制裁的执行,即具体采取强制行动来实现制裁。有的制裁可能包含更多的环节,如民事制裁还包括对不法行为者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断定环节。但无论如何,上述三个环节缺一不可。在不同的制裁环节上,权力的集中程度各不相同,在国内法中制裁的各个环节都采取集权的方式。以国内的刑事制裁为例:不法行为的识别,即是否有罪的判决;制裁措施的决定,即关于是否判刑、如何判刑、判多重的刑等问题的决定;制裁的执行,如监禁、剥夺生命等,都是由集中组织起来的制裁机关行使集中的权力。虽然前两个环节一般是由法院来行使权力,后一个环节往往由监狱机关来行使权力,但所有行使权力的机关都是集中组织起来的机关。国际制裁的各个环节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集权性特征有所不同。国联时代以前,国际制裁以报复的方式存在,每一个国家都将法律放在自己的手中,其实质就是指:一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法行为,由受害国自行断定;是否对不法行为国采取报复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报复措施,也由各受害国自行决定;最后报复措施由受害国自己执行。各个环节的权力都是分散的。《国际联盟盟约》使国际制裁的分权状态有所改善。在武力制裁的某些环节规定了集中制度,如集中识别制度和集中决定制度,即:是否存在需要实施武力制裁的国际不法行为,由国联行政院进行识别;是否采取武力制裁措施,根据行政院建议为之。[43]虽然行政院关于武力制裁决定只具有建议性,但不影响其集权的特性。而具体的执行则仍然依赖于各成员国,处于分权状态。国联的经济制裁只出现了一种集中授权的趋势,对于经济制裁的三个主要环节,仍然表现为分权状态。[44]联合国制裁在许多环节上实现了集权状态。不论是武力制裁还是非武力制裁,包括经济制裁。对于是否存在需要实施制裁的前提条件的问题,由安理会根据第39条做出集中识别,换言之,联合国制裁必须以安理会集中识别为前提条件。联合国制裁的决定也是采取集中的方式。即是否采取制裁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的问题,也是由安理会通过决议的方式来集中决定。

虽然联合国制裁的集中程度比国联制裁的集中程度有所提高。但联合国至今没有建立起一支常备的强制力量如联合国部队,供联合国制裁专用。联合国制裁的执行,仍然依赖于成员国,即采取分权的方式。集中组织起来的制裁的优越性,在国内法系统中得到了见证。国际法律制裁能否最终达到这种集中的程度,是一个无法定论的问题,不过国际法律制裁的集中性在不断加强,这一点似乎不容置疑。

综上所述,《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制裁机制。只是由于受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局限,这种法律制裁机制与国内法律系统中的法律制裁机制比较而言,尚存许多缺点。但这些缺点丝毫不能抹杀联合国制裁的法律制裁特性。深入认识联合国制裁的法律制裁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为联合国制裁扩展其制裁的领域,最终演变为一种全面的法律制裁机制,以及消除制裁对象的局限性,最终发展成为一种更加公正法律制裁机制,奠定认识基础。相信随着国际法由弱变强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制裁也会不断走向完善。

【注释】

[1]《联合国宪章》第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理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理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理会恢复之。”

[2]《宪章》第6条规定:“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反宪章所载之规定者,大会经安理会之建议,得将由本组织除名。”

[3]《宪章》第19条规定:“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交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之投票权。大会如认为拖欠之原因确由于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会员国投票。”

[4]Kim Richard Nossal,“Economic Sanctions in the League of Nations and the United Nations”,in:The Utili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by David Leyton-Brown(ed.),New York:ST Martin’s Press,1987,P.14.

[5]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New York:Praeger,1950,P.294.

[6]Vera Gowlland-Debbas,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An Overview,the Hague/London/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8.

[7]Robert Jennings &Watt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9th edition,Vol.1,London:Longman Group UK Limited and Mrs Tomoko Hudson,1992,p.11.

[8]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都否认在国际社会有集中组织起来的国际法律制裁。

[9]李传宏:《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措施初探》,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0]David Leyton-Brown,The Utili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New York:ST Martin’s Press,1987,p.17.

[11]David Leyton-Brown,The Utili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New York:ST Martin’s Press,1987,p.17.

[12]Vera Gowlland Debbas,UN Sa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An Overview,the Hague/London /Boston:Klu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p.7-8.

[13]李传宏:《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措施初探》,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4]M.S.Daoudi and M.S.Dajani,Economic Sanctions:Ideals and Experience,London/Boston/Melbourne/Henley:Routledge & Kegan Paul,1982,p.72.作者认为:一方面五大国担负特殊的责任,另一方面五大国享有特殊的政治权利。

[15]Maurice Waters,The United Nations,London:Macmillan,1967,p.27.

[16]K Gyeke-Dake,Economic Sanctions under United Nations,Tema,Ghana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73,p.45.

[17]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之规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9条。

[20]H.L.Childs,Public Opinion:International Propaganda,Toronto:Van Nostrand,1965,pp.322-347.

[21]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1975,P.8.(www.daowen.com)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之规定。

[2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24]孔庆明:《法哲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25]于海:《西方法律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1页。

[26]Frederic L.Kirgis,Jr.,“Enforcing International Law”,in: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Newsleter,1996,P.3.

[27]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1975,P.2.

[28]《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不论一般或特殊的国际协定,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9][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30]Henkin,How Nations Behave:Law and Foreign Policy,Columbia:Columbia University,1979,p.137.

[31]A.Leroy Bennet,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rinciples and Issue,New Jersey:Prentice-hall,Inc.1991,.pp.168-169.

[32]《国际法原则宣言》中也规定:“各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33]S/Res423(1978);448(1979).

[34]安理会于1977年通过的第418号决议中有明确规定。

[35]安理会于1990年通过的第661号决议中有明确规定。

[36]S/Res/713(1991).

[37]Gyeke-Dake,K.,Economic Sanctions under United Nations,Tema,Ghana:Ghana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73,p.45.实践和经验表明:“只有当制裁是针对那些与常任理事国没有友好关系或保护关系的国家时,大国才会达成一致。”

[38]UN Doc.S/6310.

[39]UN Doc.S/PV,1443,pp.163-165.

[40]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165页。

[41]UN Doc.S/3717.

[42]UN Doc.S/13001.

[43]《宪章》第16条第2款规定:“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负向关系各政府建议之责,裨联盟各会员国出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

[44]《宪章》第16条第1款规定:“如会员国有不顾本盟约第12、13、15条之规定而从事战争者,其他各会员国担负立刻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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