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本质上的法律制裁性:探析其作用和限制

本质上的法律制裁性:探析其作用和限制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合国制裁不失为一种带有政治色彩的国际法律制裁。由此可见一种制裁是否是法律制裁并不取决于制裁的机关是否是司法机关。由此可见,联合国制裁以维持和平、恢复和平为目的,这与其作为法律制裁的性质不但不相矛盾,反倒相得益彰。最后,制裁的定性也不能因为制裁的决定打着某些特殊社会成员的利益烙印而否定其法律制裁性质。如国内法中的“回避制度”就是要预防法律制裁这一弊病。但这绝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联合国制裁的法律制裁性。

本质上的法律制裁性:探析其作用和限制

虽然联合国制裁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这种政治色彩不能根本影响其作为一种法律制裁的特性。联合国制裁不失为一种带有政治色彩的国际法律制裁。

制裁的定性跟制裁手段是不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不能说借助某种手段的制裁一定是法律制裁,而借助另一种手段的制裁一定不是法律制裁。以罚款为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在行政法规中常常有罚款的规定。如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反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18]刑法中的罚金其实也是一种罚款,如我国刑法第159条明确规定:对于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除了判处徒刑外,还可以并处或单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2%以上10%以下的罚金。[19]在一个公司的纪律中同样可能规定一些罚款的措施。虽然三者都剥夺被制裁者一定数量的金钱,但通常认为前两者是法律制裁,而后者就不是法律制裁。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三者要维护的社会秩序是不一样的。前两者要维护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秩序,要确保一个法律规则得到执行,而后者要维护的是一个法人制定的公司纪律秩序,要确保一个公司纪律规则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对制裁加以定性的标准不是制裁的手段,而是制裁要维护的秩序,或要确保执行的行为规则。因而不能说罚款一定是法律制裁或一定不是法律制裁。又如舆论谴责,通常被认为是道德制裁的手段,但在制裁机制不够完善的国际社会,舆论谴责也常常被用来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契尔兹(Childs)曾高度评价舆论谴责在确保国际法的执行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20]利奥德·布朗—约翰也将舆论谴责列为国际法律制裁的手段之一。[21]

制裁的定性跟实施制裁的机关也不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说只有司法机关实施的制裁是法律制裁,而其他机关实施的制裁就不是法律制裁。换言之,不能狭义地理解法律制裁的机关,不能僵化地认为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决定并实施法律制裁。虽然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制裁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实施的制裁,但事实上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一个行政机关同样可以决定并实施法律制裁。一国环保管理机关对一个违反环保法规而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实施巨额罚款的行政制裁。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22]这种行政制裁是以有关行政法规为基础的,很难否定这种行政制裁的法律制裁性。但这种行政制裁的机构就不是司法机构,而是行政机构。即便法院对一起刑事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后,也只表明刑事制裁的决定是由法院做出的,而具体行刑罚(执行制裁)的机关也不一定是法院,而可能是监狱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由此可见一种制裁是否是法律制裁并不取决于制裁的机关是否是司法机关。据此我们认为:联合国安理会虽然不是一个司法机关,它更多地被认为是一个政治机关,但这一点并不能根本影响其成为国际法律制裁的机关。这一点因而也不能最终成为否认联合国制裁作为法律制裁的理由。

制裁的定性也不能将法律制裁与一定的政治目的断然分开。任何法律的最终价值取向都包含“和平”的理想。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中甚至把法律追求“正义”的理想与追求“和平”的理想等同起来。他认为,虽然正义理想与和平理想是不同的,但却也存在着使这两种理想等同起来或者至少使和平理想代替正义理想的趋势。只有这样一种法律秩序,它并不满足这一利益而牺牲另一利益,而是促成对立利益间的妥协,以便使可能冲突达到最小的限度,才有希望持久地存在,只有这样一种法律秩序才能在比较永久的基础上为其主体保障社会和平。[23]霍布斯也认为,人的天性必然相互争夺,一争求利,二争求安,三争求名。人类为求和平,乃建立一机械人,名之曰国家,更进而设立若干之机械的链条,名之曰国法。人性如果放任它,必相攻杀无已时。故必有一有权者临其上,威之以刑罚,然后可以使其履其约,并无勃于自然律则。[24]上述思想家的观点与中国道家所说的“法律定分止争”的思想如出一辙。可以说任何一种法律,无不包含有追求和平的目的与理想。原因正如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所说的那样:“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25]调控人的关系的法律和作为法律技术的法律制裁必将以追求和平作为其价值取向和目标。由此可见,联合国制裁以维持和平、恢复和平为目的,这与其作为法律制裁的性质不但不相矛盾,反倒相得益彰。以联合国制裁追求和平目的为由来否定它的法律制裁性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追求和平是一切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目标。

最后,制裁的定性也不能因为制裁的决定打着某些特殊社会成员的利益烙印而否定其法律制裁性质。其实,在国内法律系统中,无论是司法机关实施的制裁还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制裁,决定这种制裁的法官或行政官员同样难免将其个人的利益和感情因素带到制裁的决策之中来。[26]所不同的是在国内的法律体系中有较好的预防机制。如国内法中的“回避制度”就是要预防法律制裁这一弊病。与此相反,在国际法体系中这种回避制度的发育尚不健全。但这绝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联合国制裁的法律制裁性。

要对联合国制裁加以准确的定性,还必须先界定一个定性的标准。当我们说一种制裁是法律制裁的时候,通常我们所依据的最重要的一个标准是看这种制裁所要维护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秩序,所要确保执行的是一个什么样的行为规则。如果制裁维护的是道德秩序,确保执行的是道德规则,那么,这样的制裁就无疑是道德制裁。如果制裁维护的是宗教秩序,确保执行的是宗教规则,那么,这样的制裁就是宗教制裁。如果制裁维护的是其他的秩序,如纪律秩序,确保执行的是纪律规则,那么,这样的制裁就是一种纪律制裁。依理类推,如果一种制裁是法律制裁,那么实施这种制裁的目的就一定是维护法律秩序,确保执行的就一定是法律规则。正因如此,利奥德·布朗—约翰说,法律制裁是法律与法律执行之间的一个连接符。法律制裁扮演的角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构成威慑,二是在这种威慑没有效果的情况下,保障法律规则得到强制执行[27]根据这一标准,要证明联合国制裁是一种法律制裁,首先要证明的是联合国制裁要维护的秩序是法律秩序,要确保执行的是法律规则。虽然《宪章》规则是一种调整国际政治关系的规则,但《宪章》的存在方式是国际法规则存在的方式,即条约的方式。没有谁会否定多边条约特别是“造法性条约”是国际法的一种存在方式。[28]“造法”性条约创设法律义务,“造法”性条约以法律设想的方式为各缔约方的未来行为创设一般规范,而且这种条约义务对所有缔约各方基本上是相同的。如1899年和1909年缔结的《海牙公约》和1928年缔结的《巴黎非战公约》等。布朗利正是据此认为,《联合国宪章》那些不涉及诸如机关权能之类的宪政问题的部分具有一般法律行为规范的性质。[29]亨金(Henkin)则认为,《宪章》作为各国政府和人民一致公认的法律,体现了联合国的权威,反映了世界人民的意见和政治倾向。[30]贝勒特(A.Leroy Bennet)对《宪章》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他说,如果认为:《宪章》只是一个调整各国政府行为的多边条约,只是正在发展中的国际法的一部分,这是不够的,因为没有看到《宪章》与其他国际条约在原则、范围、能力方面的重大区别,尤其没有看到它本身对国际法发展的推动作用。[31](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宪章》是一个调整国际政治关系的法律文件,《宪章》规定的原则无疑是调整政治关系的法律原则。确保这些调整政治关系的法律原则得到执行的联合国制裁在本质上当然是一种法律制裁。

联合国制裁之所以是一种法律制裁还因为如下原因的存在。

(1)联合国制裁的机关——安理会具有代表国际法律共同体的能力。按照奥斯丁和凯尔森的理论,法律性制裁是法律共同体采取的,因而法律制裁的机关必须能够代表法律共同体,或为法律共同体所认可。联合国几乎包括全世界所有的国家,每一个成员国在联合国都有代表权,是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具体表现。安理会虽然只有15个成员国组成,但其行使制裁权力也是代表各成员国的,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明文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之规定:“为了保障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并同意安理会于履行此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由于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而,国际法律共同体的主要成员是国家,而安理会在采取制裁措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时,所代表的是各国,因而可以说联合国制裁是安理会代表国际法律共同体采取的。

(2)联合国制裁实际上也是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的反应。表面上看,联合国制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恢复国际和平,而不是为了恢复国际法律秩序,因而不是一出现国际不法行为,联合国就会采取制裁措施来做出反应。采取制裁措施是以存在威胁和平与破坏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为前提条件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威胁或破坏国际和平的行为以及侵略行为与国际不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虽然不是所有的国际不法行为都将危及或实际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但很难找到一种行为危及或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却并不违背国际法。即便存在这样的行为,如果行为国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安理会也就不必通过制裁来解决问题。至于侵略行为,就更不必提了,其本身就构成一种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说危及与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与国际不法行为是很难分割开来的,两者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这一点许多国际法文件中都有所体现。《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8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32]1970年10月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绪言中明确规定:“任何形式之干涉行为,不但违反宪章精神,抑且引致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情势之造成。”该文件还规定:“侵略行为构成危害国际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上须承担责任。”据此可以这样认为:首先,任何国际法律共同体成员都有义务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不但是一种国际义务,甚至还是一种国际立法的价值取向。实际上,任何危及或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往往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如上面所说的干涉内政,不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侵略行为、包括大规模侵犯人权等行为等,不但是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由此可见,联合国虽然不对所有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做出反应,但对严重危及或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那一部分不法行为是可能会采取制裁措施作出反应的。而且从联合国的制裁实践来看,所有被联合国制裁过的国家同时也是犯有国际不法行为而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家。如1966年联合国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是因为史密斯政权单方面宣布独立,侵犯了该地区多数人的自决权,并采取一系列种族隔离政策来维护白人统治制度,严重践踏了国际人权,最终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33]安理会对南非实施武器禁运,是因为南非政府实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政策,同时还因为南非军队占领纳米比亚,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34]安理会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是因为伊拉克侵略科威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侵略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对全人类根本重要的义务的不法行为。[35]安理会对南斯拉夫实施经济制裁是因为南斯拉夫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问题,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36]

(3)再次,联合国制裁所依据的程序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程序。安理会的制裁行为,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其制裁大权来源于《宪章》,同时又受制于《宪章》。比如制裁启动的前提条件、制裁的方式、制裁的执行、对第三方所受影响的处理、制裁的组织等都必须以《宪章》为依据。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宪章》本身就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而安理会在制裁中遵循《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程序,就是遵守一种法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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