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与国际联盟的制裁相比较,联合国制裁的“法性”有所减弱。如果说国际联盟的制裁是一种法律制裁,那么联合国的制裁就只能说是一种近似法律制裁的“亚法律制裁”。
原因是联合国制裁针对的不法行为在《联合国宪章》中被规定得含糊不清。国联《盟约》对国家的武力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定位,虽然国家仍然有诉诸于武力的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武力的行为是非法的。具体说,就是《盟约》明确规定:联盟成员国如果违背《盟约》第12、13、15条之规定而使用武力发动战争在国际法上是一种非法行为。国际社会可以采取武力行动或联合经济抵制行动来做出反应。从这个角度来看,国联《盟约》规定的强制行动所针对的不法行为更加明确,因而国联的制裁更像是一种法律制裁。因为通常认为法律制裁是对不法行为做出的强制反应,不法行为的存在是法律制裁存在的必要条件。换言之,法律义务是不法行为存在的前提条件,不法行为是制裁实施的前提条件。[10]国联《盟约》正是首先确定了国际法律义务,即不得违背第12、13、15条之规定而发动战争,因而一旦违背这种义务,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对这种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强制行动,就理所当然地构成国际法律制裁。《联合国宪章》不是一个由法学家做出来的文件。凯尔森于1950年用990页的著作十分尖锐地挑出《宪章》中的含糊之处。[11]《宪章》虽然规定了国家许多的义务,甚至包括规定非会员国的某些义务。同时也规定了需要采取强制行动来加以保障的义务。但遗憾的是《宪章》对那些需要通过强制行动来保障履行的义务规定得很不明确。按照《宪章》第7章之规定,安理会可能对“威胁国际和平、破坏国际和平、侵略行为”采取武力或非武力的制裁行动。然而,何种行为构成对和平之威胁或构成对和平之破坏呢?何种行为构成侵略行为呢?《宪章》并没有加以清楚地界定,而且后来也没有通过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加以界定。因而《宪章》关于制裁的规定使“法律义务”“不法行为”“法律制裁”三者之间的关系变得含糊不清。(www.daowen.com)
一项法律义务如果规定得不清楚,就如同该法律义务不存在。针对违背一项含糊不清的法律义务实施的制裁,其法律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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