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裁的预防功能包括两种类型:一种为特殊预防,一种为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从而使其永久丧失再做出不法行为的能力。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从而对法律共同体其他成员,特别是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再做出不法行为的作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理论已经为各国所普遍接受。[47]
法律制裁的预防功能是怎样实现的呢?这往往需要分为两个方面来探讨。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看,制裁的预防功能是可以通过施加主观能动性来实现的,也即通过有意识地调整制裁方式来实现的。
第一,通过采取某些特殊的制裁措施可以使不法行为者丧失再做出不法行为的能力,从而实现法律制裁的预防功能。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制裁的领域。
以刑事制裁为例。死刑可以消灭犯罪分子肉体,从而消灭其再犯罪的物资基础,使其不能再犯;无期徒刑,可以将犯罪分子与社会长期隔离,从而阻止犯罪分子再犯。通过对这种特殊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可以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在西方历史上,龙勃罗梭是率先提出通过剥夺再犯能力实现刑事制裁预防功能的倡导者。他根据天生犯罪人论,认为人类社会中既然存在着这些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就必然对社会带来危险状态。因此他主张依据这些犯罪人的特殊的、明显的生理烙印,不等它们犯下某种罪行,就采取断然的社会措施,用人工选择的方法,来消灭未来的坏分子,即对先天犯罪人采取处以死刑、终身隔离、流放荒岛、消除生殖机能等刑罚。[48]龙勃罗梭的观点显然走向了一个极端,但通过消灭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来实现预防犯罪的功能的确有其科学的一面,关键是要正确认识它。第一不能针对尚未犯罪的人实施,再者要考虑人道主义限度。
第二,还可以通过加重制裁的方式,增加制裁的威慑力,来实现制裁的预防功能。[49]中国古代法家韩非子就是这种主张的倡导者。通常所说的“严刑峻法”就是这个道理。当今流行的一种边缘学科——犯罪经济学,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加重制裁实现预防功能的原理。该边缘学科的研究最后得出了一个非常有名的结论:用增加逮捕的可能性和从重判刑的方式惩罚,才有助于威慑犯罪。其理由是罪犯和其他人一样,都受需求法则的支配,如果增加某种商品的价格,人们对它的需求就会减少,不论这种商品是桃子还是犯罪。从重判刑正是增加犯罪的代价,相当于提高了犯罪的价格,从而减少犯罪的需求(发生)。[50]同样道理,通过加重制裁的方式来达到预防的效果,不能不顾及人道主义原则。正如黑格尔关于刑罚预防功能的至理名言:“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51](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通过调节制裁方式,包括采取特殊的制裁措施,消灭不法行为者再为不法行为的能力,或是通过加重制裁,来形成更大的威慑,从而减少不法行为,的确可以起到预防不法行为的良好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调整必须受到人道主义标准的制约。
(二)客观方面
从客观方面来看,制裁的预防功能是通过制裁客观上自动对不法行为者本身和其他的人产生的威慑效果来实现的。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任何个人对于客观外界事件都能够做出相应的反应。而制裁正是这样一种可以使不法行为者和其他人产生心理反应的客观外界事件。
第一,对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将会在不法行为者和其他人的心理上产生威慑效果。通过对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使不法行为者亲身体验制裁之苦,告知不法行为者必须以制裁之苦作为其不法行为的代价,任何侥幸都是枉然,从而产生不法行为与制裁的必然联系。这样使不法行为者消除再一次做出不法行为的动机,抑止其再为不法行为的念头。正如贝卡利亚的精辟论述,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确信刑罚(即或是比较温和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的恐惧(但却抱有逍遥法外的希望)能产生更深刻的影响。[52]对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其他人目击不法行为者所受的制裁之苦,必将在内心深处建立起不法行为与制裁的必然联系,然后产生心理威慑,从中受到警戒,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做出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也正如费尔巴哈所说的那样:建立市民对刑罚不可避免的确信,也就是为了起到一般威慑心理的强制作用。[53]
第二,对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将会在不法行为者和其他人心理上产生使人醒悟的效果。一方面它使不法行为者认清自身行为的性质,以亲身感受的方式明确无误地认识到某一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从而受到教训,避免再为相同和类似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也使其他人认清某种行为的不法性,从而调整自身的行为,避免做出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惩罚的是一个不法行为者,而教育的是一大批人,从而较好地实现制裁的一般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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