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惩罚功能因素

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惩罚功能因素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回到本来的问题,如果按照报应论的观点为“惩罚”取义,则联合国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功能。首先,引发联合国经济制裁的行为发生后,并不一定会导致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启动。只要被制裁国在联合国的敦促下,立刻停止了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并按照安理会的要求恢复和平,则经济制裁完全可以避免。联合国从建立至今已经发动了十四次以上经济制裁。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

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惩罚功能因素

那么,到底联合国经济制裁是否具有惩罚性功能呢?

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惩罚性”的内涵界定清楚。“惩罚性”主要是刑法法理学上的一个概念,民法中也出现了这一类的措词。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法学研究中,“惩罚性”的含义都有所不同。

(一)刑法学上的“惩罚”

刑法学家常使用“报应”来描述刑罚之功能。说刑罚具有报应功能,实际上就是说刑法具有“惩罚”功能。可见在刑法理论的背景下,“惩罚”即“报应”。那么,何谓报应呢?要明白报应的含义,有必要追溯报应理论鼻祖们所做的解释。康德被认为是道义报应主义的鼻祖,而黑格尔被认为是法律报应主义的创始人。报应的理论涉及的范围很广,我们只将焦点对准报应的依据、报应的方式以及报应理论的核心特征。在报应的依据问题上,也即惩罚的依据问题上,康德认为人的行为分为“意志过程”和“效应过程”。“意志过程”是决定做出某一行为的动机过程,“效应过程”是行为产生结果和起作用的过程。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罪过为基准,也即以行为动机作为评判的依据,而行为结果不能作为评判的依据。由于刑罚本身蕴含着道德本质,正如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所说的那样:“伦理规范是国家法律的根底。”[24]因而康德的道义报应依据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夸大了道德依据的作用,将犯罪的主观恶性绝对化了。[25]黑格尔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不法。他指出,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26]犯罪是最严重的不法,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27]从法到不法(犯罪),犯罪到刑罚,从而又回到法——这是法律自身运动的规律。通过对犯罪的扬弃,使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按照黑格尔的理论,报应的依据,也即惩罚的依据是法律,因而黑格尔的报应理论又称为法律报应主义理论。关于报应的方式问题,康德主张惩罚的形式(刑罚形式)与犯罪的形式相等同,这实际上就是等量报应,也即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式的同态报应。[28]而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即报应或称为惩罚与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29]

通过对上述报应论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报应理论的本质特征在于强调惩罚与不法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报应论者主张:一方面对犯罪加以刑事惩罚,必须以刑事不法行为为依据;另一方面也主张,刑事不法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刑事惩罚。虽然康德和黑格尔关于报应的依据稍有不同,但都主张在惩罚和不法行为(犯罪)之间建立必然联系。如康德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要存在主观过错,就必须受到惩罚,而黑格尔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法”(犯罪),就必须受到惩罚。报应论在各国刑法中被普遍接受,因而在当今各国的刑法中,都毫不例外地将犯罪作为发动刑事惩罚的依据,反过来也将刑事惩罚规定为犯罪的必然结果。

按照上述标准来判断。国联经济制裁的功能似乎带有报应性特征,也即带有惩罚性特征。国联的经济制裁是一种“自动启动”的制裁机制,即:只要盟约规定的引发经济制裁的情况存在,各会员国就可以自动发动经济制裁,而无须国联行政院做出一种识别。[30]识别的权力由各成员国自己来行使。可见《盟约》第16条之规定在不顾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之规定从事战争的行为与国联经济制裁行动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经济制裁行动指向已经发生的事实。

回到本来的问题,如果按照报应论的观点为“惩罚”取义,则联合国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功能。因为报应论认为,惩罚与不法行为(犯罪)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比如一个人抢劫了财物,就必然会受到国内刑法的制裁,即便这个人后来归还了被抢劫的财物,仍然逃不脱刑法的制裁。将这种必然联系运用到联合国经济制裁上来,就应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如果发生“威胁或破坏国际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就必然会导致联合国经济制裁;二是即便被制裁者在制裁启动之后纠正了上述不法行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仍然要进行下去,而不会立即因此而停止。然而根据这两种理解来看,《联合国宪章》并没有在联合国经济制裁与引发联合国经济制裁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联系。

首先,引发联合国经济制裁的行为发生后,并不一定会导致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启动。只要被制裁国在联合国的敦促下,立刻停止了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并按照安理会的要求恢复和平,则经济制裁完全可以避免。以“诺克比”空难事件为例。安理会通过第731号决议,要求利比亚停止对恐怖主义的支持,并将两名嫌疑犯移交美国或英国审判。如果利比亚按照安理会的第731号决议的要求行事,那么就完全可以避免受到联合国的经济制裁。特别是在许多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决议中直接规定如果在某一时间段里,被制裁国的行为有所改变,则经济制裁就不会启动。[31]如1997年8月28日,安理会通过第1127号决议,扩大对安哥拉的经济制裁。虽然在该决议的第4段规定了具体的经济制裁措施,但同时在该决议的第7段规定:经济制裁决议的生效时间是9月30日东部时间0时01分,无须另行通知,除非安理会根据秘书长的报告决定安盟已经采取不可逆转的步骤履行该决议规定的所有义务。[32]显然,第4段的规定使得联合国经济制裁措施变得可以避免。[33]

其次,即便联合国经济制裁已经启动了,只要被制裁国按照安理会决议的要求改变其行为或政策,联合国经济制裁就会解除。联合国从建立至今已经发动了十四次以上经济制裁。在所有的联合国经济制裁案例中,只要被制裁者终止其不法行为,消除了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或中止了侵略行为,联合国就立即解除制裁。如南非修改宪法,废除了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政策,联合国就解除了制裁。又如利比亚将洛克比空难嫌疑犯引渡出去后不久,联合国就解除了制裁。不过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却存在争议。因为最初联合国通过第661号决议实施经济制裁的目的是促使伊拉克停止对科威特的侵略,但伊拉克撤军之后,联合国却并没有停止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后来联合国继续维持制裁是根据另一个新的决议,即第687号决议。该决议修改了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的目的,要求伊拉克解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仍然可以解释为非惩罚性的经济制裁。不过如果认为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完全不具有惩罚性,那么就应该在伊拉克开始和联合国合作销毁一部分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时候,部分解除制裁。但联合国并没有这样做,据此有人认为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其实,没有根据伊拉克的改进态度部分解除经济制裁是因为受到否决权的阻碍,并非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本意。[34]由此可见,联合国经济制裁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惩罚性功能。

综上所述,报应论讲究对不法行为者过去的不法行为加以惩罚,而联合国经济制裁讲究对被制裁者现在行为的终止。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联合国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功能。(www.daowen.com)

(二)民法学上的“惩罚”

在民事责任中存在关于“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功能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出现了两大门派观点的对立。一派为“补偿论”,即认为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只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它旨在弥补损害而不是惩罚过错,因而其性质主要是补偿性。[35]这是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损害—补救”是一个受害权利恢复的过程。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另一种为“惩罚性赔偿论”,即认为损害赔偿责任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功能。[36]关于这两种学说哪一种更有道理的问题对本问题的研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中涉及的一个概念,即“惩罚性”。它的内涵到底是什么?以及这种责任追究具有惩罚性的内在法理是什么?

要了解“惩罚性赔偿”之含义,还不得不追溯“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根源。据说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2000年前的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就已经采用。[37]还有人考证英国在中世纪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38]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罗德·卡姆登(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39]美国则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40]。大多数学者认为到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为法院所普遍采纳。[41]以美国为例,除了4个州以外,其余各州均已实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763年英国法院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Huklev.Money一案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进行了解释,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42]也就是说,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的主要特征在于要求对不法行为者施加的“害”大于不法行为本身导致的“害”,而不是等于不法行为本身导致的“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惩罚性”的含义实际上为制裁施“害”确定了一个限度标准,即:要求赔偿对不法行为者之“害”大于不法行为对受害者损害之“害”。如果赔偿之“害”大致等于损害之“害”,则这样的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如果赔偿之“害”大于损害之“害”,则这样的赔偿才具有惩罚性。

如果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涉及的“惩罚性”的含义为基础,来考察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功能是否具有惩罚性,实际上就等于要证明联合国经济制裁对被制裁国施加的“害”是否大于被制裁国行为所导致的“害”。《联合国宪章》在第7章中显然没有规定联合国经济制裁对被制裁者施加的“害”一定大于被制裁者行为导致的“害”。但《宪章》第42条似乎为联合国经济制裁提供了一个限度标准。《宪章》第42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虽然该条之规定旨在说明安理会采取武力制裁行动的条件,但却间接说明了安理会采取的经济制裁行动也是以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为限度。如果国际和平与安全得以维持或恢复,即便联合国经济制裁对被制裁国施加的“害”小于或等于被制裁国之行为所致之“害”,联合国经济制裁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如果国际和平与安全仍然处于威胁或破坏之下,或侵略行为仍在进行,那么即便联合国经济制裁对被制裁者施加的“害”已经超过其不法行为之害,也是《宪章》所允许的。可见,以上述“惩罚性”含义为基础,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联合国经济制裁不一定具有惩罚性。在实践中,联合国实施的14次经济制裁对被制裁国所施加的“害”也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一般认为对伊拉克、南斯拉夫的经济制裁所施加的“害”相对较大。[43]而其他的经济制裁对被制裁国施加的“害”相对较小。而且如果联合国经济制裁从这个含义上具有惩罚性的话,还存在一个很大的技术性问题。那就是不但难以量化被制裁国不法行为之“害”,而且也难以量化联合国经济制裁所施加之“害”。

综上所述,从民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为“惩罚”取义,来考察联合国经济制裁之功能,应该说联合国经济制裁未必具有惩罚性功能。

(三)法理学上的“惩罚”

在法理学中,也常常使用“惩罚”这个术语。法理学上的“惩罚”是什么含义呢?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间接阐述了“惩罚”的含义。凯尔森认为:社会秩序通过两种方式来引导人们做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避免做出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这两种方式分别为“认可”和“制裁”。即社会秩序可能对服从行为赋予某种利益,对违反行为赋予某种不利,并从而使所约许利益的欲望或对威胁不利的恐惧成为行为的一个动机。社会生活基础的奖赏与惩罚原则(Reward and Punishment)就在于将符合秩序和违反秩序的行为分别同所“约许”的利益与所威胁的不利,即认可与制裁联系在一起。[44]按照凯尔森的观点,奖赏是法律秩序的“认可”,制裁本身就是“惩罚”。而“惩罚”又是社会秩序对违反者所施加的“不利”。可见“惩罚即不利”。在此基础上,凯尔森还进一步解释了这种“不利”的具体内容。他认为惩罚,即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或不利,主要指剥夺所有物(possession),包括剥夺生命、健康、自由、或财富。而且他还认为所有物的剥夺是违背违反者之意志的,因而具有强制性质。[45]哈特认为:一个人如果从一定行为模式中离轨,就非常可能遭到敌视性反应,在法律中这种敌视反应就表现为官员的惩罚。无论在哪里,只要存在一些要求某种行为的规则,即使它们像做礼拜须脱帽一样不属于法律规则,对它们的偏离,也同样可能产生某种类似于惩罚或谴责的后果。如果偏离的是一个法律规则,这种敌视的反应作为后果是明确的,而且是被官方组织起来的。而对于一个非法律规则,这种敌视反应作为后果却并不明确,也没有被相应的组织起来。[46]哈特的观点表明:惩罚是“敌视反应”中的一种,当然“敌视反应”的范围更宽。如他认为谴责也是一种“敌视反应”,但不是一种惩罚。他还认为制裁就是一种“不幸的施加”。而这种“不幸”的具体内容与凯尔森所说的“不利”之内容基本相同。

回到本来的问题,如果按照法理学上对“惩罚”界定的内涵来探讨联合国经济制裁的功能问题,就不得不承认,联合国经济制裁是具有惩罚功能的。因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切断被制裁国同外界的贸易、金融和交通关系,实际上就是暂时剥夺被制裁国对外的贸易权、融资权、交通权。这种经济关系的切断,使得被制裁国的产品无法出口,也无法从外界获得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资金,最终导致被制裁国的经济崩溃,使被制裁国遭受财产损失,这实际上等于剥夺被制裁国的财富。另外,上述措施最终甚至影响到被制裁国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这实际上无异于剥夺被制裁国国民的生命、健康。所有这一切与凯尔森所说的“不利”和哈特所说的“不幸”或“敌视反应”没有差别。因而,如果根据法理学界定的“惩罚”概念来判断联合国经济制裁是否具有惩罚功能,结论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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