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经济制裁是否具有惩罚功能呢?对于这个问题,国际社会之争论尤为激烈。在争论中形成的两大主要派别势均力敌,这两大派别分别为“肯定论”与“否定论”。
(一)“肯定论”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功能。霍夫鲍尔(Hufbauer)是这个流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霍夫鲍尔通过全面肯定所有国际制裁的惩罚功能的方式,最终达到肯定联合国经济制裁的惩罚功能之目的。他指出,国际制裁与国内刑罚相比较有许多共同之处,都含有惩罚、预防与恢复的功能。对一个国家实施制裁就如同囚禁一个罪犯,你会发现常常无法实现恢复的功能,但一定可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的功能。[14]除了霍夫鲍尔外,还有其他许多著名的国际法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道迪与达伽利(Daoudi &Dajani)认为,国际制裁是附加于国际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是由许多其他国际行为者实施的具有惩罚性的行动。[15]当代国际经济制裁问题专家多克西(Doxy)在其《当代国际经济制裁透视》一书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16]国际法学者乔奈尔(Joyner)将国际制裁与国内刑罚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以证明联合国制裁,包括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功能。他分析两者的不同之处,并认为,两者之不同在于国际制裁同时具有惩罚与恢复两大功能,也就是说国际制裁一方面对被制裁者过去的不法行为加以报应性惩罚,另一方面还要引导被制裁者改变其未来的行为。而国内的刑罚虽具有惩罚功能,却不以“恢复”为其主要功能。[17]吉伯松(Jibson)则在继承了上述学者们的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批评意见,他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其不合理性就在于犯有不法行为的是政府,而惩罚的却是平民。他很欣赏卢塞特(Russett)的“民主和平理论”,极力主张通过在全球范围实现各国制度民主化的方式来消除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而不是仅仅依靠制裁的手段。[18]威伯斯托(Webster)认为,国际制裁(International Sanction) 是指针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项集体行动,旨在迫使该不法行为国家遵守国际法。一项制裁可能限制或断绝经济关系、外交关系,或采取军事行动。正是通过这种报复和剥夺的效果来鼓励和确保国际法得到遵守。制裁含有威胁的成分,采取制裁行动的国家往往有两方面的目的:一是惩罚,即通过剥夺被制裁国一些有价值的事物来惩罚被制裁国;二是强制,即促使被制裁国遵守那些制裁者认为重要的国际准则。[19]虽然,威伯斯托所说的国际制裁范围十分广泛,不但包括单边经济制裁,而且包括多边经济制裁,不但包括武力制裁,而且包括非武力制裁,但从其介绍的情况来看,显然其中包括联合国经济制裁。从各国对该问题的态度来看,大多数的国家不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但也有少数国家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如美国和英国。特别是在联合国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时,美国和英国都极力这样主张。(www.daowen.com)
(二)否定论
虽然有不少的国际法学者肯定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的功能,但同时也有许多学者否定联合国经济制裁具有惩罚的功能。基余勒米·P.卡沃(Jeremy P Carver)和克利佛德·查恩斯(Clifford Chance)就认为,《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目的不是惩罚或报应,而是规定了一种“隔离(Excommunication)”措施,通过这种“隔离”措施来促使国际不法行为国,改进其行为。好比是安理会暂时将一个癌细胞从全球身体中分割出去。[20]大多数的国家也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性。如联合国安理会曾就联合国制裁的问题主持过讨论会,会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不应具有惩罚性。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克劳佛德在解释起草《国家责任条文草案》中遇到的有关细节问题时解释说:“大多数国家反对具有惩罚性的任何制裁形式,据此,国际法委员会坚定了一个信念,将对国家的刑事制裁从条文草案中删除了。”加利秘书长指出,联合国经济制裁的目的是要强制改变那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者和破坏者之行为,而不是要惩罚它们,或使它们受到报应。[21]1998年3月在瑞士因特莱肯(Interlaken)举行的联合国精确制导经济制裁研讨会上,专家们提出了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由于参加这次研讨会的专家来自联合国秘书处、联合国代表团、各国政府、各国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各种私人银行、学术机构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而应该说研讨会上所下的概念具有相当的权威性。[22]该定义认为:联合国经济制裁是一种由国际社会用以促使被制裁国遵守国际法律秩序的一种行动,而不是一种惩罚。这种行动具有暂时性,当国际和平不再受到威胁时,或侵略行为中止时,或国际法重新受到尊重时,这种行动就应当解除。[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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