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都规定了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如《盟约》第16条规定,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是违背《盟约》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之规定而发动战争的行为。又如《宪章》第39条规定,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是威胁和平行为、破坏和平行为、侵略行为。但如何对一个国家是否已存在上述行为做出识别呢?两者对该问题的规定就完全不同。
《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的是一种“分散”的识别方式。虽然无法界定一个法律制裁到底包含多少个环节,但可以肯定的是,任何法律制裁至少包含有“识别不法行为”这个大的环节。因为法律制裁是对不法行为做出的强制性反应,如果没有对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事实做出识别,就不应该采取制裁行动。[19]国联《盟约》虽然也规定了引发经济制裁的不法行为,即违反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之规定而发动战争的行为。但《盟约》却并没有规定对上述不法行为加以识别的主体由国联的哪一个机构来担任。凯尔森曾经用这样一句话来评价国联《盟约》第16条的这一特点,他说,第16条规定了不法行为,却没有规定谁是对这种不法行为做出识别的法官。[20]因而一旦需要识别是否出现了违反国联《盟约》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之规定而发动战争的行为时,这种识别的权力就只好由各联盟会员国自己来行使。[21]国联单个成员国的这种识别权力在国联于1921召开的第二届大会通过的一个决议中也得到进一步体现。根据该决议之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只要自认为违反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的行为存在,就有义务按照第16条采取经济制裁行动。[22]由于是否存在违反盟约行为,是由单个国家自行识别的,因而这种识别实际上是一种“分散”的识别。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是一种“集中”识别的方式。根据《宪章》第39条之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做成建议或决策……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23]很显然,联合国将识别权交给安理会来全权行使,而不是由各会员国来自行识别。对于一种行为即便出现不同观点,最后以安理会的意见为准。如果安理会没有做出肯定的识别,则制裁,包括经济制裁就不应该被启动。即便是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第2条和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识别权。根据第2条之规定:“一个国家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安理会得按照宪章规定下论断:根据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行为或后果不甚严重的事实在内,没有理由可以确定已经发生了侵略行为。”[24]该条实际上授权安理会一种“反向识别”的权力,即:可以断定某些行为没有构成侵略。根据第4条之规定:“……安理会得断定某些其他行为(第3条列举的7种行为之外的行为)亦构成宪章规定下的侵略行为。”[25]该条规定了一种“正面识别”的权力,即可以断定某些行为构成侵略。(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对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加以识别的权力,在国联的法律框架中处于分散状态,而在联合国的法律框架中却处于高度集中状态。集中识别的优点是十分明显的,它可以避免国际社会对同一行为做出不同的识别,进而出现一部分国家对某种行为实施经济制裁,而另一部分国家却拒绝对之实施经济制裁的分裂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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