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都对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如盟约第16条明确规定:“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而从事战争者……”是引发国联经济制裁的行为。而《宪章》第39条明确规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引发联合国经济制裁的行为。但两者规定的详细程度是不同的。
《国际联盟盟约》在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中,对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过仍然有人认为《国际联盟盟约》对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规定得还不够详细。如亨德马西(Hindmarsh)教授就认为盟约没有界定“战争和诉诸于战争”的定义,他说,“战争”和“使用武力”这两个措词被盟约的缔造者反复地搅和在一起,以至于使人难以相信他们真的搞懂了二者的实质区别。[16]而另一位学者达克德(K gyeke-Daked)则甚至将这一点归结为国联失败的原因之一。[17]其实《联合国宪章》对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规定得更加不详细。虽然宪章明确规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然而,何为“和平之威胁”,何为“和平之破坏”,何为“侵略行为”,宪章对此却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大部分的人都主张应该明确界定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但同时也有人认为明确界定引发经济制裁的行为可能利弊共存。一个名叫贝内特(Bennett)的学者就认为界定侵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制定一个全面的概念,作为识别侵略的标准;另一种是授权一个机构来根据具体情景,以投票的方式做出识别。前者比较僵化,而且难以全面。后者比较灵活,有利于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进行调整,但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难免出现权力滥用。因而它最后说《宪章》的经济制裁机制针对国联的经济制裁机制而言既有进步的因素又有倒退的因素。[18](www.daowen.com)
无论如何,两者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的详细程度上是不一样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