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裁的手段来分类,国际法律制裁包括舆论制裁、外交制裁、资格制裁、经济制裁、武力制裁。
(一)舆论制裁
舆论谴责和良心谴责通常被认为是道德秩序的一种制裁手段,前者常被称为外在的道德制裁,后者则常被称为内在的道德制裁。然而,舆论,作为一种道义力量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作用亦不可忽视,它恰恰也被用作一种手段来促使国际法律秩序得到遵守。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当一个行为违反法律规则时,这个行为肯定也违反了道德规范。正因如此,当一个国际法规则被违反时,国际不法行为者常常也会受到国际舆论的谴责。特别是在国际法律制裁机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国际舆论谴责恰恰因其低廉的成本和高度的灵活性而能够发挥很好的制裁效果。但国际舆论谴责作为国际道德秩序的一种制裁手段,是否同时也是国际法律秩序的一种制裁手段呢?这似乎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
不少学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如约翰·佛斯特·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曾这样评价舆论谴责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他说,舆论压力是任何国际法律或秩序都不可或缺的要素,正好比在一个社会共同体里的生活安排,从一个长远的观点来看,如果这种生活安排得不到该共同体的良好反响和舆论支持,就毫无效率可言。在国际法律共同体中,如果得不到舆论的支持,同样会寸步难行。所不同的是,在国际法律共同体中光是舆论压力还不够。[135]杜勒斯的观点实际上解释了为什么舆论谴责具有威慑力量,并能够成为国际法律制裁的一种重要手段。
有的学者甚至走得更远,认为良心谴责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休谟(Hsu Mo)所说,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庞大的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执行,并非主要依靠强制力量,在主观上倒是更加依赖那种作为国际社会文明的一员所共有的那种体面感。[136]这种体面感和密尔所说的内在道德制裁,也即良心谴责,没有多大的区别。
(二)外交制裁
外交制裁主要包括语言交涉(Verbal Communication)、外交抗议(Diplomatic Protest)、断绝外交关系(Ruptur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等手段。
语言交涉通常用来表达不满或提醒或警告,有时甚至直接用来表达威胁。语言交涉的力量取决于发出交涉的国家对被制裁国的影响力。这种交涉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常常采用“备忘录”的方式来表达这种交涉的内容。外交抗议分为单个国家的外交抗议和联合外交抗议。联合外交抗议的效果相对要好,但联合外交抗议需要协调各国的行动,因而常常不能对被制裁国的不法行为做出及时的反应,而这种拖延甚至可能使不法行为者巩固自己的地位,改变被动的局面。断绝外交关系是一种相对比较严厉的制裁手段。这种手段可以传达对不法行为的不满。[137]断绝外交关系常常采取撤回使领馆人员和拒绝接受被制裁国的使领馆人员等方式,从而给被制裁国带来不便。正是这种不便可以对不法行为国构成威慑。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便常常是相互的,甚至有时对制裁国的不便还可能大于对被制裁国的不便。尽管如此,一旦断绝了外交关系,就意味着驱逐使领馆人员,这一点使得断绝外交关系终究成为一种有效的制裁手段。
有的学者认为“不承认”也是一种外交制裁。不过,只有当这种“不承认”被用作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强制反应时,才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国际法律制裁。如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东北三省,并建立了傀儡政权——伪满洲国,美国和其他国家通过“不承认”的方式对日本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做出反应,美国国务卿斯迪逊提出的“不承认主义”后来被称为“斯迪逊主义”。斯迪逊在阐述“不承认主义”时指出:对于国际不法行为采取行动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全面的经济抵制、驱逐不法行为国的国民或船舶,也可以是断绝外交关系,甚至可以是采取不承认政策。[138]当然也有学者对“不承认”方式作为一种国际法律制裁手段的说法提出了质疑,认为“不承认”方式作为一种国际法律制裁手段,存在强制性不足的问题。[139]
(三)资格制裁
在当今国际社会,国与国之间离开了合作可能会寸步难行。而国际组织正是连接国与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是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正因为如此,加入国际组织并永久留在国际组织中就成为各个国家追求的目标。特别是某些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利益。中国漫长的“复关入世”之路,从一个侧面佐证了这一点。既然国际组织成员资格代表着一种“合作利益”,那么限制或剥夺一个国家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也意味着对该国的“合作利益”的限制与剥夺。正是因为这一点,以“限制或剥夺一个国家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手段来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就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而这种威慑力量最终促使“限制和剥夺一个国家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成为一种国际法律制裁的手段,也即所谓的“资格制裁”。
目前,大多数的国际组织都有这种资格制裁的规定。前面已经进行了介绍,在此就不再重复。
(四)经济制裁
经济制裁与经济强制是两个容易混为一谈的概念。因而在界定经济制裁之前,有必要先界定经济强制的内涵。
何谓“国际经济强制”呢?法余利尔(Farer)在他的《当代国际法上的政治、经济强制》一文中阐释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概念。他认为:任何国家通过控制、拒绝方式来影响另一国获得该国的资源、资金、商品、服务、技术、市场的努力都可称得上是一种国际经济强制的行为。[140]法余利尔(关于国际经济强制的定义有一个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国际经济强制未必以违背国际共同体的秩序——国际法,为前提条件。[141]而当国际经济强制被用作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的手段时,便构成了国际经济制裁。国际经济强制与国际经济制裁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142]
首先,国际经济制裁与国际经济强制两者具有内在的联系。经济制裁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强制,因为当经济强制被用来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时,便构成经济制裁。其次,国际经济强制与国际经济制裁不同。国际经济制裁必须以违背一定国际法律共同体的秩序为前提条件,也即以违背国际法为前提条件,虽然未必一定以违背一般国际法为前提条件,而国际经济强制却未必。国家常常将国际经济强制当作一种攻击性的力量,如同一件握在手中的兵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国在相互之间的经济战中使用的经济战方法就属于经济强制,如冻结目标国的资金、封锁目标国的贸易等。[143]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这一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如大卫·莱顿·布朗(David Leyton-Brown)在《国际经济制裁的实用性》一书中就认为现代的国际经济制裁未必以违背国际法律秩序为前提条件。他说,“制裁”一词来源于拉丁文Sanctio,其精确含义是对违背神意、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定的惩罚。在传统的含义上,也即17世纪下半叶以前,制裁就是对违背法律秩序的行为的惩罚,即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到了18世纪中叶,关于制裁的解释发生了变化,制裁不再被认为是一个严格的司法概念,制裁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通过惩罚和奖赏来改变一个实体之行为的手段。被制裁者是否违反法律秩序不再是制裁的焦点问题,也不再是制裁的前提条件。随着制裁概念的变化,国际经济制裁的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对一个国家采取国际经济制裁措施,未必以该国的不法行为为前提条件。这就是当今的国际经济制裁。[144]世界著名的经济制裁问题专家霍夫鲍尔(Hufbauer)也持有相同的观点,他将国际经济制裁界定为:“政府有意对目标国施加的剥离与目标国传统的贸易、金融关系的行为。”[145]卡拓(Cf.Barry E.Carter)也持有相同的观点。[146]如果按照这样的国际经济制裁概念标准来判断,国际经济制裁范围就十分广泛。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只是一家之言。顶多也只能将这种不以国际不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经济强制行为看作一种广义的国际经济制裁行为。由于相当多的人认为国际经济强制就是国际经济制裁,加之,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今国际法禁止各国采取国际经济强制行动。有的学者如舒曼(Frederick L.Schuman)甚至证明国际经济强制是国家的一项正当权利。他认为,在国际习惯法上,国家采取经济强制行动是主权范围内的事情。[147]因而我们可以将国际经济强制看作是一种国际经济制裁的“疑似行为”。许多人常常习惯上将国际经济强制称为国际经济制裁,特别是将单边的国际经济强制称之为单边的国际经济制裁。但这只是一种习惯上的称法而已。因为这种不以不法行为为启动要件的所谓的“经济制裁”在本质上已经不再是一种具有法律制裁性质的强制措施了,而是一种没有被国际法彻底禁止的、被国家用来推行国际政治和外交政策的强制手段了。经济制裁主要包括贸易制裁和金融制裁两种类型。
1.贸易制裁
贸易额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重要数据。如果一个国家的出口贸易被切断,就意味着该国的生产商失掉了国外的销售市场,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贸易被切断,也就意味着该国无法从国外获得商品、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正是因为贸易对于各国而言都至关重要,因而切断一个国家的贸易必然对该国造成不利。这种不利被用于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的手段时,就具有很强的威慑力量。也正是因为这样,切断贸易的经济强制措施得以成为一种国际法律制裁的重要手段。
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贸易制裁进行不同的分类。一是根据商品的流向,可以将贸易分为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与之相应,可以将贸易制裁区分为进口贸易制裁和出口贸易制裁。二是根据贸易的对象可以将贸易区分为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与之相应,也可以将贸易制裁区分为商品贸易制裁和服务贸易制裁。三是根据贸易制裁的范围可以将贸易制裁区分为全面的贸易制裁和局部的贸易制裁。
值得注意的是,有几个术语经常和贸易制裁混合使用,相互之间的细微差别难以分辨。这几个术语分别是贸易禁运(Embargoes)、贸易抵制(Boycotts)贸易封锁[148](Blockades)或隔离(Quarantines)。
有的学者将贸易禁运区分为积极的贸易禁运(Active Embargo)和消极的贸易禁运(Passive Embargo)。前者是指制裁国封锁被制裁国的海岸线和陆地边界,使商品或供应无法输入被制裁国。后者是指制裁国在本国领土内采取措施,禁止向被制裁国出口商品或供应商品或服务,同时采取措施禁止被制裁国的商品或服务输入本国。[149]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提出了更加准确的表述,将积极的贸易禁运措施表述为贸易封锁,而将消极的贸易禁运措施表述为贸易抵制。[150]而且贸易制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贸易制裁指采取措施禁止一切商品或产品或服务流入或流出被制裁国。这种禁止是广泛的,不但禁止贸易活动,而且禁止与贸易有关的运输活动、支付活动、保险活动。换言之,包括一切禁止贸易的方式。贸易禁运、贸易抵制、贸易封锁都是贸易制裁的形式之一。狭义的贸易制裁主要指制裁国采取措施,禁止与被制裁国之间进行贸易活动。
2.金融制裁
一个国家发展经济往往需要从国外获得大量的资金,这些国外的资金可能以贷款、外汇储备、票据交易的便利、保险项目的资金支持、各种双边或多边财政援助等方式出现。[151]如果一个国家的对外金融关系被切断,无法从国外获得资金,而本国资金资源又被消耗殆尽,其结果必然是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趋于崩溃。这种切断金融关系的强制措施如果被用于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所施加的“不利”对被制裁国同样具有很强的威慑力。这也正是金融强制措施得以成为一种国际法律制裁手段的原因。
金融制裁(Financial Sanctions)包括的种类十分繁多。如禁止被制裁国从先前缔结的贷款合同中受益;禁止被制裁国通过举债的方式从国际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禁止被制裁国的证券和债券在国际资本市场上销售;禁止被制裁国从国外获得保险单和保险费;冻结被制裁国在国外银行的资产[152];禁止被制裁国从各种国际组织获得资金援助或贷款。除了这些传统的金融强制措施之外,还有一种新型的金融制裁方式,那就是作为制裁国的大国或富国停止向作为被制裁国的贫国提供发展援助。[153]
综上所述,经济强制被用来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时,便构成国际经济制裁。国际经济制裁包括贸易制裁和金融制裁两种主要的方式。国际经济制裁既可以是单个国家实施的,也可以是多个国家联合实施的,或多个国家根据一个多边组织的决定实施的,前者称为单边经济制裁(Unilateral Economic Sanctions),后者称为多边经济制裁(Multilateral Economic Sanctions)。
(五)武力制裁
武装力量具有强大的摧毁能力。动用武力的结果是大量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动用武力的另一个结果还可能是一个国家的政权瓦解。法律追求和平,而和平是不使用武力的状态。正因如此,在法律共同体中,武力是被一般禁止的,即法律共同体成员被剥夺了使用武力的权利,动用武力的行为,通常是一种非法的行为。但正如“禁止杀人并不等于从此无人杀人”这个简单的道理一样,法律禁止动武,并不等于从此无人动武。而一旦出现非法动武的行为时,又只能以更加强大的武力才能够制止。这一点最终又决定了武力在某种情况下还必须充当制裁的手段。[154]可见,法律虽然剥夺了法律共同体成员使用武力的权利,但却又不得不把这个权利保留给法律共同体,由法律共同体的机关来垄断武力的使用。法律共同体机关根据法律共同体授权使用武力的行为构成法律制裁。正如凯尔森所说,在法律规则里,使用武力,或者是作为一种不法行为、即采用制裁的条件而出现,或者是作为一种制裁,即法律共同体对不法行为的反应而出现。[155]由于武力具有强大的摧毁力量,因而当武力被用来对付不法行为时,就显得特别有威慑力。也正是因为武力的这一特点,使其成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在国际法律共同体中,武力也被用作法律制裁手段,即武力制裁。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国际法上的武力制裁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是武力制裁的主体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有联合国安理会才可以根据《宪章》第7章采取武力制裁行动,区域性的国际机构采取武力制裁行动必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其他任何多边机构都不是武力制裁的主体。虽然在国内法律共同体中,很早就实现了国家对武力使用的垄断地位,但在国际法律共同体中,武力垄断的建立却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长期以来,作为国际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国家都合法地拥有诉诸战争权。直到20世纪,情况才有了根本的变化。1919年缔结的《国际联盟盟约》没有彻底废除国家的战争权,但却对国家的战争权加以了必要的限制。1945年缔结的《联合国宪章》彻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同时通过《宪章》第7章之规定将动武的权力保留给了安理会。在传统国际法上,单个国家可以采取武力报复行动、武力干涉行动来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当然也可以采取武力自卫行动来对付武力攻击。1945年之后,根据《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单个国家再也不能采取武力报复行动和武力干涉行动来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强制反应了。当然,单个国家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可以根据《宪章》第51条,采取武力行动来进行自卫。但这种自卫动武是否属于武力制裁行动,则存在很大的疑问。因而可以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上,武力已经不再成为单边国际法律制裁的手段,多边国际法律制裁在采纳武力作为制裁手段的问题上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只有联合国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国际法院法官休谟(Hsu Mo)曾将动武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水平的动武(Horizontal Force),另一种为垂直的动武(Vertical Force)。前者指单个国家在没有国际法律共同体授权的情况下,对另一个国家采取的武力行动,这在国际法上已被禁止,当然自卫除外;后者是在国际法律共同体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的武力行动,因而是合法的。[156]
二是武力制裁的条件也受到了严格限制。《宪章》不但规定只有安理会才可以采取武力制裁行动,而且还规定安理会采取武力制裁行动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存在威胁或破坏国际和平或侵略行为,安理会才可以根据《宪章》第7章,特别是第43条采取武力制裁行动,在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实施武力制裁。而区域性的国际组织采取武力行动必须经过安理会授权。[157]
虽然武力作为多边国际法律制裁的手段存在许多缺陷,如国际社会难以就武力制裁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其重要性不可忽视。瓦特(Walter Raeburn)曾这样评价武力制裁,他说,所有的国际法律制裁最终只能以武力制裁为后盾才能发挥作用。[158]
【注释】
[1][英]哈特:《法律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圣·奥古斯丁有一句名言:“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圣·奥古斯丁想要说明的正是“定义之难”。那么,应该如何定义呢?著名的语义法学派的开山鼻祖哈特在如何定义的问题上颇有研究,他说:“定义需要借助人类的语言,语言好比是河流此岸的东西,事物的本质好比是河流彼岸的东西,此岸永远无法达到彼岸,但却可以越来越接近彼岸。”据此,他认为虽然无法对事物下一个绝对精确的定义,但可以使定义越来越接近事物的本质。在阐述了定义接近事物本质的可能性的同时,他还指出了科学定义的方法,他说:“定义要做两件事情,一件事情是通过提供一个代号或公式把被定义的词转换成其他易懂的用语,另一件事情是通过解释该词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既包括此事物与其他同类事物的共有特征,也包括使之与其他同类事物区别开来的个性特征)来划定它的范围。‘属’+‘种’的定义模式是最简单和最能令人满意的定义方式。”如对老虎下定义,首先就必须找到老虎的“属”特征,即“大型猫科动物”,然而,属于“大型猫科”的动物很多,如豹子也是“大型猫科动物”,为什么豹子就不被称为老虎呢?于是还必须找出老虎和其他“大型猫科动物”区别开来的个性特征,并用通俗的语言来加以描述,这就是寻找事物的“种”特征。如果“属概念”是一个并不通俗的词语,人们看了“属概念”仍然不知道其含义与特征,那就有必要对“属概念”进一步加以解释,这些旨在说明“属概念”的概念是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因而可以称为“基础概念”。如果以哈特的理论为指导来定义联合国经济制裁,就有必要对“联合国经济制裁”这个种概念所涉及的基础概念和有关的“属概念”加以说明。这里涉及的基础概念是“社会共同体”,涉及的“属概念”主要包括“制裁”“法律制裁”“国际制裁”“国际法律制裁”“国际经济制裁”。
[2]Jennings and Watt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9th ed.,Vol.I,England:Longman Group UK Limited and Mrs Tomoko Hudson,1992,p.10.《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法律共同体是由全体国家组成的。
[3]当然,欧盟还在东扩,欧盟成员还在不断地增加。
[4]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按照世贸组织章程第11条之规定,欧共体不仅可以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而且可以成为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
[5]孙凯飞:《序在系统论中的含义》,载于《哲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43页。
[6]《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
[7]孙凯飞:《序在系统论中的含义》,载于《哲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43页。
[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10]Marco Sassòli,“Sa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Commentary”,in: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by Era Gowlland-Debbbas(ed.),the Hague/London/Boston:Kluer Law International Law,2001,p.247.
[11]张智辉:《国际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2]安徽:《仙原本溪项氏家谱》(卷一),《祠规引》。
[13]《朱子文集·语类》(卷六十)。
[14]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15]Lisa Borgfeld White,“Comment,The Enforcement of European Union Law: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 and the Court’s Latest Chanllenge”,18 Hous.J.Int’l.L.833,1996,.p.5.如果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院案件涉及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法院有权进行先行裁决。
[16]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17]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18]Mary Ellen O’Connell,“Using Trade to Enforce International Law:Implication for United States Law”,1 Ind.J.Global Leg.Stud.273,1994,p.2.
[19]Andrew Pollack,A fi rst Step to Create a Sanctuary for Whales,Int’l Herald Trib.,May 15-16,1993,p.2.
[20]国家机关常常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是制定国家法律的机关,因而在本质上属于制定共同体秩序的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质上是执行法律秩序的机关。
[21]James D.Wilets,“Lessons From Kosovo:Towards a Multiple Track System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6 ILSA J Int’l & Comp.L 645,2000,p.2.作者在文中认为:联合国是目前唯一既能够发展又能够执行国际法的机构。
[2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23]Harold D.Lasswell & Richard Arens,“The Role of Sanctions in Confl ict Resolution”,11 J.Confl ict Resol.28,1993,p.28.
[2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章脚注8。
[25]约翰·奥斯丁:《法律学讲演录》,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页。
[26]凯尔森认为:“一个人不应偷窃,如果某人偷窃,他就应当受到惩罚……如果真的话,第一个规范就包含在第二个规范之内,后者才是真正的规范……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哈特:《法律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2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28][英]边沁:《道德与立法的原理绪论》(1789),转引自周辅成《西方伦理学选辑》(下卷),第223页。
[29]密尔:《功用主义》,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9~34页。
[30]奥斯丁认为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指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Positive Morality),以及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也即人们仅仅在隐喻或比喻的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
[31]这种增加快乐或增加痛苦的做法是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体现出来:一是通过在共同体秩序中明确规定如果这样做就会引起什么样的不利后果或有利后果;二是通过在共同体成员真的那样做时,就按照共同体秩序的规定去实际增加这样做的成员的快乐或痛苦。
[32][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3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34]Joost Pauwelyn,“Comment,Enforce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in the WTO:Rules Are Rules Toward a More Collective Approach”,94 A.J.I.L.335,2000,p.3.
[35]如欧盟的《稳定与增长公约》就规定:如果成员国,连续三年财政赤字超过其GDP的3%,则欧盟将对该成员国实施相当于该国GDP5%的罚款。
[36]《宪章》第19条还规定:“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交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另外,《宪章》还在第7章规定了武力制裁和非武力制裁措施。
[37]如凯尔森采取的纯实在法方法,而哈特采取的是语义方法。
[38]奥斯丁和凯尔森认为制裁是法律的必要特征,是法律的构成要素,没有制裁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就很难被称为法律,而哈特则认为制裁未必是法律的构成要素,制裁只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的条件之一。
[39]H.L.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61,p.80.哈特认为:宪法是授权性法律,缺乏制裁因素,但人们并不怀疑宪法的法律性。
[40]George Abi-Saab,“the Concept of San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in:The 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an International Law,by Vera Gowlland-Debbas(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32.萨巴(Saab)认为:孤立、人道主义干涉、报复、自卫、对抗性措施等由法律共同体成员单独采取的强制措施都不属于制裁。德巴斯的观点与奥斯丁观点完全相同。
[41]凯尔森就认为单个国家既可以是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机关。
[42]边沁:《道德与立法的原理绪论》(1789),转引自周辅成:《西方伦理学选辑》(下卷),第223页。
[43]Sir Henry Maine,Ancient Law,London:John Murray,1961,p.223.
[4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45]凯尔森认为:宗教规范比道德规范更接近法律规范,因为宗教规范以一种超人权威的惩罚去威胁杀人者,但宗教规范所规定的制裁具有一种先验性,尽管宗教秩序规定了制裁,然而不是社会有组织的制裁。这种制裁也许比法律制裁更加有效,然而它们的实效预定要有对超人权威的存在与权力的信仰。
[46]②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47]当然,目前有些国际组织机关的权威性也比较高,如欧盟机关的一些决议就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对成员国也具有法律拘束力。
[48]奥斯丁认为国家共同体的法律秩序主要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他说:“在独立的国家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行使最高统治权力和次等统治权力的人,制定了这些规则。”而政治优势者正是那些掌握国家机关权力的人。
[4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50]分散的制裁难免出现制裁权力滥用的情况,有人(Steven M.Schneebaum)对美国的五次单边经济制裁进行总结,发现其中有三次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Steven M.Schneebaum,“Book Reciew,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by Abram Chayes and Antonia Handler Chayes”,29 GW J.Int’l L.& Econ.619,1995,P.5.
[51]梁西、王献枢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52]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London/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s,Inc.,1975,p.45.
[53]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London/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Inc.,1975,pp.46-47.国际制裁法律问题专家C.利奥德·布朗-约翰提出了一个界定这种类型的国际组织的标准,他认为:这样的国际组织应该与国际和平有关;这样的国际组织不是那种专门为有限成员利益服务的机构。据此他认为阿盟对以色列实施的禁运不在此范围;欧共体为其成员的特殊利益而采取的行动和北约的行动均不在此范围。因为上述机构不但存在地域的限制,而且其目的是为有限的成员利益服务的。根据这个标准,C.利奥德·布朗-约翰认为下述国际机构具备做出多边制裁决定的条件:美洲国家组织(OAS)、非洲统一组织(OAU)、联合国(UN),历史上出现过的国际联盟,以及各种专门机构和相关机构,ICAO(国际民航组织)、UNESC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FAO(联合国粮农组织)、WHO(世界卫生组织)、IBRD(世界银行)、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TU(国际电联)、ILO(国际劳工组织)。虽然C.利奥德·布朗-约翰所提出的标准未必准确,比如欧共体是一个区域性的国际机构,也是为欧共体成员国服务的,因而其对成员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强制行动不一定能表述为一种多边的国际法律制裁,但对欧共体内部成员国采取的制裁行动,至少是一种区域性的国际法律制裁行动,这种区域性的国际法律制裁仍然具有多边性质。又如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对成员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强制行动,同样不一定能被表述为一种多边的国际法律制裁行动,但其对内部成员国采取的制裁行动至少是一种区域性的国际法律制裁行动。他列举的多边机构也未必全面,但至少可以通过分析组织章程的方式,肯定上述多边国际组织具备国际法律制裁的能力。
[54]M.Doomke,The Israeli-Soviet Oil Arbitration,AJIL 53(1959),pp.787-806.
[55]参见《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之规定。
[56]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
[57]M.S.Daoudi and M.S.Dajani,Economic Sanctions:Ideals and Experience,London/Boston/Melbourne/Henley:Routledge &Kegan Paul,1982,pp.59-61.
[58]Irving Fisher,League or War? New York:Harper Brothers Publishers,1923,p.122.1921年11月南斯拉夫入侵阿尔巴尼亚,英国政府就经济制裁的问题请求秘书长向国联行政院提出呼吁,国联在几天之内召开会议,南斯拉夫立即从阿尔巴尼亚撤军,并承认害怕国联经济制裁是其撤军行动的主要原因。
[59]K Gyeke-Dake,Economic Sanction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Ghana:Ghana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73,P.8.达克(Dake)认为:“在国联存在的20年里,的确危机四伏,1925年的希腊-巴尔干危机,1928年的Chaco危机,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满洲里,1935年—1936年意大利侵略埃塞俄比亚,1936年德国军队开进莱茵区,1938年德国侵略捷克斯洛伐克,1939年德国侵略波兰等。在所有这些危机中,国联的经济制裁都没有启动起来,唯一启动的一次经济制裁是对意大利的经济制裁,而且是半真半假,并以失败告终。”
[60]《联合国宪章》第41条之规定。
[61]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2页。
[62]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York:Praeger Pulisher,1975,p.45.
[63]D.Ruzie,Organizations internationales et sanctions internationales,Paris:Armand Colin,1971,p.46.(www.daowen.com)
[64]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York:Praeger Pulisher,1975,p.45.
[65]ICA,Doc.8522,A.15-EX/43.Doc.8516,A.15-p/5.
[66]ICA,Resolution of August 30,1973,20th Extraordinary Session of the Assembly(Rome).
[67]J.M.Dehousse,Les Organizations internationals,essai de théorie qénérale,Liège:Gothier,1968,p.362.
[68]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1964),New York:United Nations,1964,p.493.
[69]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1965),New York:United Nations,1965,p.775.
[70]D.Ruzie,Organizations internationales et sanctions internationales,Paris:Armand Colin,1971,p.48.
[71]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6(1967),p.190.
[72]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York:Praeger Pulisher,1975,p.53.
[73]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1965),New York:United Nations,1965,p.725.
[74]M.A .K.Menon,“Universal Postal Union”,in: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 552(1965):47
[75]L.Chaubert,L’Union Postale Universelle,Bern:Ed.H.Lang,1970,p.117.
[76]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York:Praeger Pulisher,1975,p.54.
[77]Joost Pauwelyn,“Enforcement and Counter Measures in the WTO:Rules Are Rules toward a More Collective Approach”,94 A.J.I.L.335,2000,P.2.
[78]Sarah H.Clevenland,Norm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U.S.Economic sanctions”,26 Yale J.Int’l L.1,2001,p.49.有人认为:单边制裁与《联合国宪章》的第2条第4款相违背。
[79]A.E.Hindmarsh,self-help in Time of Peace,AJIL 26(1932),pp.315-326,at 324.
[80]阿比·萨伯教授的制裁概念:“制裁是经一个有权的社会机关授权,对不法行为采取的强制反应。”
[8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8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页。
[83]国内社会是由体力和脆弱性大致相等的个人组成的,服从一个限制性的制度有明显的利益,这就使得恶棍的联合,在力量上不可能胜过保持合作的人们,同时又不会有太大的风险;在国际社会,国家的力量对比是不平等的,没有什么持久的保证可以使那些联合起来以维护国际秩序的国家,总是在力量上胜过那些企图侵略的国家,因此组织和适用制裁就可能要冒风险。
[8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85]I.Brownlie,“the Use of Force in Self-help”,in: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Matthe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183.
[86]D.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58,pp.188-189.
[87]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5页。
[88]H.Miller,The Peace Pact of Paris:A Study of the Briand-Kellogg Treaty,NewYork/London:Putnam’s,1928,p.43.
[89]虽然,在古代和中世纪,国际法规则已经萌芽,但其涉及的领域比较少,存在的方式比较零散,通常认为国际法形成体系的时间在近代,开始于1648年三十年战争之后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90]“报复”一词来源于法语(repre´sailes),而法语中的repre´sailes又来源于拉丁语。
[91]Grou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48,ed.Scot,1925,Book III,ch.2.
[92]俄马约塞夫·依兰伽贝(Omer Yousif Elagab)在其《国际法上的非武力对抗措施的合法性》一书的第7页脚注5中举有若干国家拒绝签发“拿捕外国商船许可证”的实例。David Robertson who was asked to seek justice f irst in Hamburg,Calendar of State Papers,Domestic,ch.I,1629-1631,p.277;The Reply of English council of State to the Muscvy Company,1651,p.46;The refusal of the state general to issue letters of reprisal to the traders of Middleburg against the people of Bremen,Bynkershoek,Book I,ch.24s.177,pp.136-137.
[93]Grotius,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48,ed.Scot.1925,Book III,ch.2s.vii.3,p.629.
[94]E.g.Treaty between England and Holland,1654,text:BL ref.No.8122.e e.6(22);Treaty of Utrecht between France and England,1713,text:BL ref.no.8122.f f.2(I);Treaty between England and Denmark,1660,text:De Bernhardt,Handbook of commercial Treaty,&c.,Between England and Foreign Powers 1912,p.241.
[95]Butler and Maccoby,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Longmans,Green and Co.,1928,p.177.
[96]Vattel E.and Chitty J.,The Law of Nations,London:Sweet.Yunupingu.G.,1834,Book II,p.283.
[97]Phillimore,Commentaries Upon International Law,vol.iii,London,1885,p.33.
[98]Marsden,Documents Relating to Law and Custom of the Sea,1649-1767,vol.ii,London:Navy Records Society,1916,p.48.
[99]1898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二条规定。
[100]Omer Yousilf Elagab,The Legality of Non-forcible Counter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 1988,p.2.
[101]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30条规定:“一国不符合该国所负义务的行为,如果构成因该国某项国际不当行为而引起的对抗该他国国际法上的合法措施,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以排除。”
[102]Daniel Bodansky and John R.Crook,“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 Articles:Introduction and Overview”,96 A.J.I.L 773,2002,p.3.
[103]1996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除了在第30条做了与1979年草案一样的规定外,还在第47条-50条就对抗措施的规则做了专门规定。
[104]Satow,The Silesian Loan and Frederic the Great,Oxford:Clarendon Press,1915,p.82.
[105]Robert H.Ferrell,American Diplomacy:A History,New York:W.W.Norton,1969,p.141;Richard Leopold,The Growth of American Foreign Policy,New York:Alfred A.Knopf,1962,pp.5-6.
[106]Publication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Ser.A/B,no.39,p.108.
[107]RILA,Documents,1956,pp.118-119,Par.7.
[108]Ago,Eight Report,(1979)YBILC,vol.II,Part 1,p.47.;James Crawford,edited by Daniel Bodansky and John R.Crook,“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 Articles:The ILC’s Articles on Respo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Retrospect”,96 A.J.I.L874,2002,p.2.
[109]被修改的条文:“一国行为违背其对另一国的义务,如果是根据国际法而对该另一国不法行为采取的对抗措施,那么其行为的不法性排除了。”
[110]James Crawford,edited by Daniel Bondansky and John R.Crook,“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The 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96 A.J.I.L.874(2002).
[111]James Crawford,edited by Daniel Bondansky and John R.Crook,“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The 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96 A.J.I.L.874(2002).
[112]同上,第364页。
[113]David Leyton-brown,The Utili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New York:T Martin’s Press,1988,p.10.
[114]Dr Omer Yousilf Elagab,Legality of None-forcible Counter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8,pp.35-36.
[115]在联合国的决议中,主要有两种具有法律拘束力:一种是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决议;另一种是宣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决议。See Oscar Schachter,“United Nations Law”,88 Am.J.Intl.1,3(1994).
[116]Shane M.McGee,“Or I’ll Take My Toys and Go Home:The Iran and Libya Sanctions Act of 1996”,20 Hous.J.Intl L 111(1997).
[117]《联合国宪章》第46条规定:武力(Armed Force)使用之计划应由安理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118]Porotsky,“Economic Coercion and General Assembly:A Post-Cold War Assessment of the Legality and Utility of the Thirty-Five-Year Old Embargo Against Cuba”,28 Vand.J.Transnat’l L.901(1995).
[119]Porotsky,“Economic Coercion and General Assembly:A Post-Cold War Assessment of the Legality and Utility of the Thirty-Five-Year Old Embargo Against Cuba”,28 Vand.J.Transnat’l L.901(1995).
[120]Richard B.Lilich,Economic Coerc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1976,at 73,p.81-82.
[121]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30条之规定。
[122]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47条之规定。
[123]Robert L.Paarlberg,“The 1980-81 US Grain Embargo:Consequence fo the Participants”,in:The Utili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by David Leyton-Brrown(ed.),NewYork:ST Martin’s Press,p.185.
[124]Craig Forcese,“Municipal Buying Power and Human Rights in Burma:The Case for Canadian Municipal ‘Selective Purchasing’Policies”,56 U.T.Fac.L.Rev.251,1998,P.2.
[125]Dr Omer Yousif Elagab,Legality of None-Forcible Counter-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8,p.32.
[126]哈特是语义法学派的开山鼻祖。
[12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8页。
[128]Jeannette M.E.Tramhel,“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the Cuban Liberty and Democratic Solidarity Act of 1996:HELMS-BURTON Invite a Closer Look at Countermeasures”,30 GW J.Int’l L.& Econ.317,1996/1997,p.1.
[129]少数区域性组织,如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关系含有某些超国家因素,如欧盟成员国必须服从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并遵守欧盟对外缔结的条约。但这种超国家的因素主要发生在商务领域,而且欧盟毕竟只是一个区域性组织,其影响力限于欧洲成员国,不能代表整个国家社会。特别是随着欧洲宪法的出台,欧盟将越来越向欧洲联邦的目标靠近。
[130]当然大会也可以通过决议建议成员国对国际不法行为者实施制裁。
[131]《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并同意安理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系代表会员国。”
[132]哈特在其《法律概念》一书中指出:“不论是《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还是《联合国宪章》第7章都没有将任何能与国内制裁相提并论的东西引入国际法。”
[133]Derek 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58,p.148.
[134]James Crawford,edited by Daniel Bondansky and John R.Crook,“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The ILC’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96 AJIL 874(2002).
[135]J.F.Dulles,“Should Economic Sanctions Be Applied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s?”Annals:American Academy 162(1932),pp.103-107.
[136]Hsu Mo,“The Sanc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Transctions:Grotius Society 35(1949),p.4;Also See F.Pfl uger,Die einseitigen Rechtsgeschafte im Volkerrecht,Zurich,Schulthess,1936,pp.215-216.
[137]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i,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1975,P.13.
[138]A.McNair,“The Stimson Doctrine of Non-Recognition,”BYIL 14(1993),pp.65-74,at 74.
[139]R.L.Buell,“Are Sanctions Necessary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Annals:American Academy 162(1932),p.95.
[140]Tom J.Farer,“Political and Economic Coercion in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79 Am.J.Intl L(1985),pp.405-408.
[141]早期的国际经济强制,主要表现为贸易强制,且多为“单边”性质。最早关于国际贸易强制的记载要追溯到公元前432年,帕利克斯头人(Pericles)奥塞尼(Athenian)对马格拉实施贸易强制措施,马格拉请求斯巴托给予援助,最后导致佩罗珀尼西亚(Peloponnesian)战争。奥赛尼采取的国际经济强制措施并不是以马格拉犯有国际不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显然与我们所说的国际经济制裁不同。
[142]这一点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就开始有学者对经济战和经济制裁的区别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得出了上述结论。如J.C.Lawrence,The World’s Struggle with Rubber,1905-1931,New York:Harper&Bros.,1931;F.M.Surface,The Grain Trade During the World War,New York:Macmillan,1928;B.Emery,The Strategy of Raw Materials,New York:Macmillan,1934.
[143]M.S..MCDougal,and F.P.Feliciano,Law and Minimum World Order,New He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1,pp.30,31-32.
[144]David Leyton-Brown,The Utilit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New York:ST Martin’s Press,1986,p.11.
[145]Gary C.Hufbauer et al.,Economic Sanctions Reconsidered:History and Current Policy,Washington DC: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1990,p.2.
[146]Jeong Hwa Pires,“North Korean Time Bomb:Can Sanctions Defuse It? A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 as an Option”,24 Ga.J.Int’l & Comp.L.307,1994,p.17,Note 18.
[147]Frederick L.Schuman,International Politics,the Western State System and the World Community,6th ed,NewYork:McGraw-Hill,1958,p.145.
[148]在对伊拉克和南斯拉夫的经济制裁中都动用了贸易封锁措施。Rob Mclaughlin,“United Nations Mandated Naval Interdiction Operations in theTerritorial Sea”,ICLQ51.2(249),2002,p.4.
[149]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RIIA),International Sanctions:A Report,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8,pp.28-29.
[150]C.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s,1975,p.18.
[151]M.S..MCDougal,and F.P.Feliciano,Law and Minimum World Order,New He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1,p.31.
[152]1964年5月13日的《纽约时报》记载了一个实例,描述了当时法国停止向突尼斯提供援助的情况。1965年11月11日之后,英国则禁止南罗得西亚从伦敦资本市场筹资。
[153]B.W.Jackson,“Foreign Aid:Strategy or Stopgap?”,Foreign Affairs 41(1962)9,p.100.
[154]凯尔森说:“一般国际法对一个不容许战争所能规定的唯一可能的反应就是战争本身,即对不顾国际法而诉诸战争的那一个国家的反抗战争。这就意味着,战争,或者更加确切些说,反抗战争,必须被预定是一种制裁,以便将战争解释为不法行为。”
[155]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崇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56]Hsu Mo,“The Sanc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Transactions:Grotius Society 36(1950):8.
[157]《联合国宪章》第53条之规定。
[158]Lioyd Brown-John,Mult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NewYork/London:Praeger publisher,1975,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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