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制裁的基本特征及其限制措施

制裁的基本特征及其限制措施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上述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制裁作为社会共同体控制共同体成员的一种特殊方法或技术,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由于制裁往往施加不利的后果,因而任何社会共同体对制裁的适用都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伤及无辜。只有强制地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才可能成为制裁,也即制裁是一种强制施加不利或不幸或痛苦的行为。制裁的强制性特征与凯尔森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制裁的基本特征及其限制措施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制裁作为社会共同体控制共同体成员的一种特殊方法或技术,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制裁是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的行为

人是“趋利避害”“趋乐避苦”的。增加或减少快乐和痛苦,是控制共同体成员行为的唯一手段。当希望共同体成员为某种行为时,就可以增加为这种行为的快乐,从而达到控制行为的目的。如果不希望共同体成员为某种行为,就可以通过增加为该行为的痛苦的方式来达到这种控制的目的。[31]比如希望共同体成员热心助人,就可以通过给热心助人者以物质奖励,这样,热心助人者在帮助别人之后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增加其快乐,促使助人者和更多的共同体成员去热心助人。如不希望成员打架斗殴,就可以对打架斗殴者加以罚款或拘留,从而使打架斗殴者品尝失去财富和自由的痛苦,从而使打架斗殴者和其他的共同体成员因畏惧这种痛苦而不再打架斗殴。这与心理学家发现的规律颇为一致,即通过一个令人愉快的刺激可以增加某种行为重复发生的次数,而通过一个令人痛苦的刺激可以减少某种行为重复发生的次数。

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与增加快乐或有利或幸福是两种不同的控制行为的方法,前者属于惩罚,后者属于奖赏。然而并非两者都是制裁,只有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才是制裁,而施加快乐或有利或幸福就不是制裁。

虽然某些著名的思想家,如洛克、边沁、帕雷,认为制裁不但包括惩罚,而且包括奖赏,但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奥斯丁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有力的驳斥。仔细解读奥斯丁在19世纪所做的反驳[32],我们至今仍然觉得其反驳颇有道理。凯尔森也将“施加有利后果”称为认可,而只将“施加不利后果”称为制裁。

(二)制裁是对社会共同体秩序违反者做出反应的行为

制裁是共同体对违反共同体秩序之行为做出的增加秩序违反者痛苦或不幸或不利的反应,这就决定了制裁只能用于对付违反共同体秩序的行为。由于制裁往往施加不利的后果,因而任何社会共同体对制裁的适用都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伤及无辜。

制裁施加不利,但并不等于“施加不利”就是制裁。如果这种“不利”不是对违反共同体秩序的成员施加的,就不是制裁,而是一种“加害”。对于这种“加害”,几乎所有的社会共同体秩序都是禁止的,也就是说“加害”本身就是一种违反社会共同体秩序的将要受到共同体制裁的行为。一个人被枪杀,如果被杀的人是一个违反刑法之规定而被判处死刑的人,那么,行刑者的杀人行为就是制裁的一部分。如果被杀的人是一个无辜的人,那么这种杀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加害行为,杀人者反过来应该受到制裁。同样道理,一个人受到舆论谴责,如果被谴责的人是一个违反道德规范的人,那么,这种谴责行为就是一种道德制裁,如果被谴责的人是一个无辜的人,那么这种谴责就是一种加害。

由此可见,制裁行为和加害行为都是强制行为,两者只有一墙之隔,区分两者最起码的高墙正是两者的实施对象。如果针对社会共同体秩序违反者,就可能是“制裁”,而针对无辜者就一定是“加害”。(www.daowen.com)

(三)制裁是一种强制行为

制裁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但并不等于说“施加不利或痛苦或不幸”就是制裁。只有强制地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才可能成为制裁,也即制裁是一种强制施加不利或不幸或痛苦的行为。

那么,何谓强制行为呢?“强制”就是违背他人意志,“强制行为”就是指违背行为针对的那个人的意志而进行的。比如虽然天气很冷,一个人仍然不愿戴帽子,而另一个人却通过暴力手段将一顶帽子绑在他的头上。虽然把帽子绑在这个人的头上可以御寒,对该人是有利的,但“绑帽子”的行为违背了“被绑者”的意志,因而这种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

施加痛苦或不利或不幸,并非都是强制的。在有些情况下,对一个人施加不利或痛苦或不幸,可能符合被施加对象的意志。例如,当一个人需要进行截肢手术时,医生用手术刀割开病人的皮肉,用手术锯锯掉病人的腿。这种手术显然对病人造成失去腿的痛苦和伤害,在没有麻醉技术的情况下,还可能直接造成病人的疼痛与痛苦。但这种痛苦的施加符合病人的意志,特别是如果医生是在病人的要求下进行手术的,那么,“锯腿行为”就更有符合病人意志的明显证据。因而在这里,医生的行为显然不是强制行为,永远也不可能被认为是制裁行为。

制裁的强制性特征与凯尔森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他说,当制裁已经在社会上组织起来时,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就在于剥夺所有物,由于所有物是违背他本人意志而被剥夺的,所以,这种制裁就具有一种强制的性质。[33]显然,凯尔森认为制裁是一种强制行为。

(四)制裁是社会共同体的行为

共同体成员出现违反共同体秩序的行为之后,由谁来做出反应呢?通常是由共同体的机关来做出反应。因为机关是共同体的控制中心,控制共同体成员的行为是其最主要的职能。如一个国家共同体,就由其机关,如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制裁的职能。

然而,并非所有的共同体都建立了常设机关,如道德共同体就是这样。也并非所有的共同体都建立了功能齐全、权威很高的机关。如国际法律共同体就是这样。虽然国际法律共同体也建立了法院和仲裁机构,但它们只裁决,不执行。当一个国家不遵守这种裁决时,胜诉一方在没有国际法律执行机构的情况下,不得不临时担任制裁机构,以单边“对抗措施”的方式来确保国际法的执行。[34]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没有建立起常设机关,往往就需要共同体成员在需要共同体发挥制裁职能时,临时担任机关,对违反共同体秩序的人实施制裁。如当有人违反道德秩序时,其他的道德共同体成员就会对违反者进行舆论谴责。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虽然建立了常设机关,但建立的常设机关存在功能残缺或权威性不高的问题时,通常也可能由社会共同体成员来代表共同体行使制裁的权力。如凯尔森就十分赞成这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机关的行为,只不过是一种临时的机关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