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共同体通过何种社会技术来促使共同体成员遵守共同体之秩序呢?由于这个问题涉及社会共同体与制裁之间的关系,因而以下要以研究该问题为线索来界定制裁的概念。
凯尔森对该问题颇有研究。他说:社会秩序可能对服从(社会秩序)的行为赋予某种利益,而对违反行为施加某种不利,从而使“所约许的利益的欲望”或“对威胁不利的恐吓”成为共同体成员遵守社会秩序的动机。前者称为“认可”,后者称为“制裁”。符合既定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由社会秩序本身规定的认可与制裁来达到的。[27]言下之意,社会共同体是通过认可和制裁来促使共同体成员遵守社会共同体秩序,也即通过惩罚与奖赏两种手段来促使共同体成员遵守共同体秩序的。边沁从立法的角度,也对该问题做过深入的研究,他认为,组成社会的个人的幸福,亦即他们的快乐与安宁,是立法者所应注意的唯一目的,而在事情取决于立法者范围以内,他都应当依据这个唯一的标准使每一个人去规范自己的行为。但究竟使一个人做这件事,还是做那件事,除了“苦或乐”之外,再没有其他东西可做最后决定了。所以功利原则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看该行为增进或减少当事者的幸福为准。[28]边沁在这里似乎专门在说法律共同体如何通过立法来控制共同体成员的行为。从其表达的方法来看,他认为:由于人是“趋乐避苦”的,因而增加快乐或增加痛苦是控制社会共同体成员之行为的唯一手段。如果不希望共同体成员做某种行为,就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增加做某种行为的痛苦;如果希望共同体成员做某种行为,就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增加做某种行为的快乐,而增加快乐就是奖赏,增加痛苦就是惩罚,也即制裁。另一位名叫密尔的西方伦理学家,从道德制裁的角度探讨了这一问题。他认为:道德共同体通过两种方式来控制人的行为,一种是舆论谴责,另一种是良心谴责。舆论谴责是道德共同体成员对不道德的成员施加的,因而是外在的控制力量;而良心谴责是发自有不道德行为的人自己的内心深处,因而是内在的控制力量。前者称为外在的道德制裁,后者称为内在的道德制裁。他还指出:那些制裁力或是外部的,或是内部的。在外在方面,它具有希望得到他人或上帝好意而害怕引起他们恶意的心理,以及对他人的同情和怜爱、对上帝的爱慕和敬虔;在内心方面,它具有伴随着义务的破坏而产生的或轻或重的痛苦。无论我们的义务标准是什么,义务的内部制裁力只是一种东西——我们自己内心的一种情感,一种伴随着违反义务而起的相当强烈的痛苦,这种情感就是良心的感情。[29]密尔强调良心谴责的制裁效果,其实也是从增加痛苦和减少痛苦的角度来说的,按照他的观点,如果一个人做出不道德的行为,就会因为良心的谴责而增加痛苦,从而因为害怕这种痛苦,可能使人放弃做某种违反道德共同体秩序的行为。奥斯丁将所有的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另一类是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如道德等)。[30]而准确意义上的法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人制定的法,即“人法”;另一类为神制定的法,即“神法”。虽然各位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社会共同体控制共同体成员的行为的方法,但其内在的原理异曲同工。他们似乎都认为应该通过调节人的幸福与不幸,痛苦和快乐,有利与不利,来达到控制人的行为的目的。(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制裁不过是社会共同体通过对违反共同体秩序的成员“施加不利”或“增加痛苦”或“增加不幸”来促使共同体成员遵守共同体秩序的一种社会技术与方法而已。据此,我们可以将制裁定义为:社会共同体,依照共同体秩序的规定,以对共同体秩序违反者“施加不利或不幸或痛苦”的方式,对违反共同体秩序的行为做出的强制性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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