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科技人员创业不能只凭江湖义气

科技人员创业不能只凭江湖义气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科技人员办企业,却不能靠江湖义气,一定要先小人后君子,牢记江湖上险恶。该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认为该项业务前途大,于是上门找到李某,让李某支持他把这一业务做大。张某将此事向孙某一说,孙某勃然大怒,认为李某人品不行,于是支持张某向李某发难,导致了B公司的分裂。股权归属纠纷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

科技人员创业不能只凭江湖义气

江湖义气是指人性格豪爽,大而化之,不斤斤计较的表现,江湖义气重的人,江湖上朋友多。但科技人员办企业,却不能靠江湖义气,一定要先小人后君子,牢记江湖上险恶。下面用例子来说明。

1.前述“企业股权结构决定企业命运”的案例中,李某妻子过去自己办有一公司A,当时,在为成都某公司供货的业务中,需要一种新型元器件,于是就找到在另一公司当工程师的张某,按道理,由张某生产出元器件直接供应给李某就行了,但张某信心不足,于是李某就投资与张某合资组建了公司B,由李某任董事长,张某任总经理。B公司生产的元器件以每颗19元的价格卖给A公司加工组装后,以每套197元或每套157元的价格(1 000套以上)卖给成都某公司,后成都某公司因项目调整停止了该业务。该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认为该项业务前途大,于是上门找到李某,让李某支持他把这一业务做大。李某与王某商定每套按125元供货,比供给成都某公司批价优惠32元。但由于王某从销售员下海创业,资金非常困难,就经常找李某借钱,久而久之,就提出与李某合伙干,李某于是将50万元借款转股权与王某又合伙组建了C公司,由李某任董事长,王某任总经理,并动员深圳一朋友孙某以15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企业15%的股份。当时李某就对王某说,以后从A公司购买的元器件,付款时能把A公司从事此项业务的两名工人养活就行了。由于A公司是李某的家族企业,B公司和C公司都由李某任董事长,同时账务上都没有报总账,致使C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一直误认为李某是按125元与A公司结账。后来,C公司经营不下去,账面资产仅130万元,李某、孙某决定解散公司,但王某愿意接下来自己做,本来应该按公司章程由王某分别与孙某、李某协商股权转让价格,但强势惯了的李某做出决定:深圳孙某以100万元价格转让股份给王某,李某以20万元价格转让股份给王某,比照注册公司时出资,孙某损失了50万元,李某损失30万元。这潜伏了很大风险:王某认为,孙某仅拥有公司股权15%,却从账面资产仅130万元的公司中拿走了100万元,按公司法最多转让价格为19.5万元(130万元×股权15%),但碍于李某的强势,默不作声,于是从心里对李某一直耿耿于怀。后来,为了支持王某发展,李某动用自己的关系为王某争取了各种补助资金近100万元,但仍没有解除王某对李某的怨恨。为了弥补对朋友孙某的亏欠,李某免费到深圳孙某工厂当了半年的工程师,使孙某企业产品的款式和质量上了一个新台阶。以后,李某从深圳回到了成都,与总经理张某一起经营B公司,并将B公司从西安搬到了成都,B公司得到了迅猛发展。一个偶然机会,B公司总经理张某从C公司王某处得知,当年B公司供应给A公司,再转手供应给C公司的元器件,由19元1颗变为了每套125元,因此,认为李某赚了大钱,从供应C公司的6 000多套元器件中,至少赚了60多万元。王某接手C公司,真正受损的就是深圳孙某。张某将此事向孙某一说,孙某勃然大怒,认为李某人品不行,于是支持张某向李某发难,导致了B公司的分裂。后查明,A公司经加工后的元器件,是由B公司供应的3颗元件加两套垫圈加工而成,根本不是B公司提供的19元一颗的元器件。A公司供应C公司的6 000多套元器件,按成本算都要40多万元,而A公司当时仅收了10多万元,欠的30多万元直接免了,导致直接损失30多万元,加上股份转让时损失的30万元,实际损失60多万元,比深圳孙某还多损失10多万元。这就是江湖义气,不认真算账,明明自己吃了亏,别人还认为你赚了大钱,认为你品行不好,难于合作,导致了B公司的解体。

2.也是在上述案例中,李某为了弥补对朋友孙某的亏欠,免费到深圳孙某工厂当了半年的工程师,由于李某卓越能力,孙某邀请李某入伙,并许诺给10%的股份,李某考虑到成都的B公司,没有同意,后孙某又提出再给李某的爱人5%的股份,李某仍然没有同意。以后又提出用20%的股权换李某B公司50%的股份,李某也不置可否。后来,当B公司总经理张某告之孙某,李某在处理C公司时,至少赚了60多万元时,让孙某勃然大怒,觉得李某不够朋友,认为其在B公司股权置换中迟迟不表态,是在为自己和老婆争利益,于是将这想法告知了B公司的张某,并支持张某与李某分家,导致了B公司的分裂。实际上因为孙某是B公司的最大客户,若B公司成为了孙某股东,B公司将完全失去定价权,对公司的发展极为不利,自始至终,李某及其爱人都没有在深圳孙某企业中占有一丝股权,都在维护B公司的利益,而张某却不知。同时,李某一直把孙某当做朋友,在与张某分家后,将今后的一系列打算都最先告知孙某,殊不知,孙某是导致他和张某分家的幕后操手,为李某今后的发展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3.也是在上述案例中,2011年B公司从西安迁至成都时,由于资金不足,多次从李某爱人创办的A公司借用资金,但由于哥们义气,从没有让总经理张某打过借条,后A公司提出租用B公司在成都租用的厂房20平方米,A公司提出付租金,B公司总经理张某考虑到A公司给B公司的巨大帮助,就口头提出了免收租金,但也没有白纸黑字写清楚。后来,李某和张某在B公司分家时,张某提出罢免董事长李某的理由之一,就是李某爱人创办的A公司使用B公司租用的厂房没有付租金,损害了B公司股东利益。因此,先前答应的免收租金一事,由于没有落实到白纸黑字上,最后也作为李某的罪状,让李某在全体股东面前失理。

因此,上述案例提醒创业的科技人员,不要碍口识羞,不要大而化之,要先小人后君子,亲兄弟,明算账,法律讲究证据,好记性不如烂笔头,该打的条子得打,该完善的手续得完善。先说断后不乱,先把人想坏一点,生意场上无父子,利益面前无君子,想问题时先小人,解决问题时再君子,宁肯发展慢一点,也不要失去对股权的绝对控制,红口白牙,不如见诸文字,创办企业不能靠江湖义气。

股权归属纠纷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何确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2012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杨丽萍等人的论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很有参考借鉴意义。

【案例】

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论点】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①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②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③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⑤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①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②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③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④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①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②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③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④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www.daowen.com)

【法官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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