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住房维修基金其前身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建设部19号令《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提到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作为维修基金的前身,“维修费用”自诞生起带有鲜明的福利制度印痕。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住房体制和房屋产权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居民自有住房的比例越来越高,再加上公房、商品房出售量和存量的不断增加,房屋作为耐用消费品相继进入维修期,而售房单位多已不愿担当“保姆”的角色,渐渐脱出了房屋维修的责任,修房难成为住房人的心头之患。在此情形下,由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否完好、运行是否正常关系到相邻住宅、整栋楼,甚至整个小区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旦需要大、中修及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仅靠福利住房时代那点微薄的“维修费用”已远远不敷使用。因此,住房的维修管理责任也相应由国家或单位承担转移到由居民个人来承担。
鉴于此,1998年7月3日,国务院下发通知,明确提出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
在国务院明确提出建立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制度之后,建设部和财政部于1998年11月联合颁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根据文件,房屋维修基金是指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起来的专用于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和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款项。
《办法》还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此项规定明确,本金不能动,只能动利息。
由于维修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在建立、使用管理、转让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银行利率逐年走低,维修基金越来越无法起到“以息养房”的作用。另外,维修基金的使用报批制度因配套政策的不完善而形同虚设,严重违背了建立维修基金保障业主居住安全的初衷,也造成了资源的大量浪费。(www.daowen.com)
考虑到维修基金管理使用的现实弊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概念。2003年9月1日《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2005年11月,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充分考虑了维修资金的缴存、代售与代管、使用、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等六大方面。
《条例》和《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房屋的维修款项即将实现从“费”“基金”到“资金”的转变,这种转变不仅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房屋维修政策的变化,也体现了住房市场演化所反映出来的要求更新。实际操作中,“资金”更加灵活的支用方式使可供实际使用的资金量增加,可行性强,能够解决维修基金的“零支出”问题。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权利的核心精神下,2007年8月国务院对原《物业管理条例》中与《物权法》不相适应的地方进行了修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04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设部和财政部于2007年12月颁布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这些法律、条例和办法成为我国房屋维修体系建设的法律基础和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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