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之所以拥有集体土地承包权是因为其具有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由于这种身份可以通过出生、婚姻等方式获得,也可能因户籍迁移或死亡而消失,因此,农民集体成员的构成会经常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自然会产生变更农地承包关系的要求。由于承包地的频繁变更不利于激励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从而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因此需要保持农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为了避免承包地的频繁调整,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之初,大多数地方以预留机动地的办法来解决新增集体成员的承包地诉求问题。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预留的机动地很快就会用完,新的分地压力便会迅速聚集。为了保持农地承包关系的稳定,1984年中央提出土地承包期15年不变,1993年中央又进一步提出农村土地承包期在原有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同时提出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此后,我国多部法律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的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第三十五条)。然而这种承包关系的稳定无疑侵犯了新增集体成员的土地权益,违背了农村集体成员权利平等的原则。但保障集体成员平等的农地承包权,又会危及农地承包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农业生产效率。如何处理农地承包关系稳定与成员权平等这对矛盾,亟待予以解答。(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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