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是多种权利的复合体,围绕农地的多种权利为不同的主体所掌握,形成了农地特定的产权结构。在这一结构中,国家、地方政府、农民集体和农民成为最主要的权利主体。一般而言,所有权是产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基础。在农地承包之后,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农地所有权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作为用益物权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农地权利,农民家庭因其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自然获得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国家则掌握了农地制度的指定权、规则调整权、农地用途管制权和征地权,地方政府是国家农地权利的具体行使者。作为国家权力在土地管理上的体现,国家的主要职责包括保障土地产权主体的权利不受不法侵犯、土地用地管制及因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等。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农地权利主要掌握在政府和农民家庭手中。农地产权残缺主要是指农民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权利不完整,而这种不完整主要是因为政府的土地权利扩张所致。首先,农民家庭虽然拥有农地承包权、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但土地处分权利残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土地作为农村最重要的资产,不能抵押使得农村土地丧失了融资功能,农民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得所需要的金融支持。其次,虽然承包地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进行转让,但承包权不能交易,也不能转让。农民的农地承包权源于其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并随着身份的变化而消失。因此,拥有农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对于任何集体成员,其承包权都会随着成员身份的丧失或死亡而消失,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拥有承包权。这种因身份而获得的承包权虽然极具价值,但却不允许对承包权本身进行交易、转让和继承。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承包权的交易、转让和继承,就会导致个人承包权的永久化。最后,由于农民集体缺乏组织化的代表,使得村委会演变为事实上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在农地管理过程中,基层政府和村委会掌握着土地发包、调整地价、决定费用收取和宅基地分配等权力,由于对基层政府和村委会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村委会和基层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就容易发生徇私舞弊、截留征地款和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等事件。(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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