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产权不明确影响权利实现

产权不明确影响权利实现

时间:2023-06-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这种状况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虚化现象严重。唯一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利的似乎是作为土地承包时的发包人身份,但在实践中,履行农地发包职责的并不是村民委员会或虚拟的村民小组,而是临时成立由农民代表组成的土地承包工作机构。

产权不明确影响权利实现

农村土地除依法应属于国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在我国,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有三种类型,分别是: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必然属于其中之一,似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明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除极少数特例之外,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事实上已不存在。虽然存在乡镇集体土地,但却找不到作为所有者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也不复存在,目前其职能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承担。然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作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农村土地最主要所有者的村民小组事实上并不存在组织形态的实体,涉及组农村集体土地的事项也大多由并不具备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负责。这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存在的模糊性,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由谁来履行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和责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权利的实现面临诸多不确定性。首先,这种状况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虚化现象严重。农村土地所有权虚化既表现在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并不真正行使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还表现在所有权主体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权力形同虚设,既无力约束农民,更无力抵制政府对农地权利的侵占。唯一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利的似乎是作为土地承包时的发包人身份,但在实践中,履行农地发包职责的并不是村民委员会或虚拟的村民小组,而是临时成立由农民代表组成的土地承包工作机构。其次,由于所有者缺位,加之享有农地承包权的农户的具体农地权利不清晰,这就使得农民集体和农民的农地权益保障面临困难,突出表现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弱势和权利受损现象极为普遍。(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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